112年度訴字第624號
上 訴 人 曹伯誠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賴勁衡間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
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並應依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上訴狀表明
上訴聲明,此為提起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表明上訴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
上開裁定業於113年1月8日送達,然其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
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04-114頁),
揆諸首開條文規定,本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