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字第632號
原 告 鼎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恩得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前揭法條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買賣價金,觀
兩造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110年10月29日、111年1月4日、111年1月4日所簽屬之買賣之契約條款第11條、第10條、第11條、第8條約定:「因本訂購單涉訟時,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111年度司促字第14008號卷第13、15、17、19頁),足認兩造間就給付買賣價金之
法律關係將來若涉訟乙節,已預先合意約定管轄法院,又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
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則
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
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兩造間因
買賣契約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