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38號
被 告 莊曜宇
劉沛晴
吳煥陽律師
張進豐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莊華瑋律師
徐盈竹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被告甲○○自民國112年1月21日起、被告乙○○自民國112年1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甲○○於民國103年11月10日結婚,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婚後感情融洽。被告乙○○自111年起於甲○○所任職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之車麗屋百貨工作,被告2人遂發展外遇關係,成為男女朋友,並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出遊、用餐、接送上下班、上汽車旅館。被告間之交往行為顯已逾越一般友人之分際,
非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破壞伊與甲○○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伊之配偶權或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下稱配偶法益)而情節重大,致伊精神痛苦,受有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
爰擇一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為請求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則以:伊與甲○○雖曾於111年8月底至同年00月間以男女朋友關係交往,期間並曾發生性行為,惟伊於甲○○主動對伊示好時,即向車麗屋百貨之同事詢問其婚姻狀態,所得回覆均為「好像已經離婚了」,甲○○亦謊稱其已離婚,伊乃合理信賴甲○○無配偶,直到111年00月間始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又配偶權並非憲法或
法律上之權利,配偶之忠誠義務亦難賦予法律上利益之地位,不得以之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原告為甲○○之妻,其等自103年11月10日結婚
迄今為配偶關係(湖司調卷第15頁、本院卷第211、212頁)。
(二)被告為車麗屋百貨之同事,兩人曾於111年間交往,成為男女朋友,並發生性關係(本院卷第201、211至213頁)。
(一)甲○○固就原告本件訴訟標的之主張為認諾(本院卷第210、211頁)。惟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
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訴訟標的對於被告即必須合一確定,則甲○○對原告請求所為之認諾,其效力對被告全體尚不生效力,
合先敘明。
(二)按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再按婚姻係配偶雙方以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而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司法院釋字第748號、第791號解釋理由書
參照)。此種基於配偶身分,得與配偶永久、排他性共同生活,而獲精神上、感情上、物質上相互扶持,以達圓滿婚姻生活之利益,即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內涵。倘如配偶一方與
第三人為逾越社交分際之交往,致破壞配偶間之親密、排他關係,影響配偶間相互扶持之圓滿生活而情節重大,他方自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乙○○辯稱配偶之忠誠義務難賦予法律上利益之地位,
洵非可採。
(三)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法益而情節重大:
1.甲○○於本院陳稱:我與乙○○在111年7月初就確認了兩人間的情侶關係,之後我們在111年7月11日去汐止大尖山,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出遊,當日拍了如湖司調卷第106頁的照片,還去了汽車旅館發生性關係,對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的外遇事實均不爭執(本院卷第212頁),
觀諸乙○○於IG所發布如湖司調卷第106頁照片,其上有2個愛心符號,是甲○○
所稱被告於111年7月11日前已確認情侶關係為可採。又乙○○不爭執其於如附表編號6至19所示時、地與甲○○為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出遊、至汽車旅館等行為(本院卷第201頁),且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一同出遊、用餐、逛超市等行為,復有乙○○發布於IG上之照片為憑(湖司調卷第106、108、109、107、110頁),並有甲○○
上開陳述明確,足見被告確曾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行為,是被告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而屬
婚姻關係外之不正常交往,
堪以認定。
2.乙○○雖辯稱其於111年10月以後始知悉甲○○有配偶
云云,並以其於IG所發布與甲○○約會照片均在111年10月以前,為其論述之依據。然乙○○是否於社群網站發布約會照片,與是否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本屬二事。況查,證人即被告之同事丙○○於本院證稱:乙○○在000年0月間曾多次詢問我關於甲○○之婚姻狀況,她問我甲○○是否在婚姻狀態中,我表示就我所知甲○○之婚姻關係存續中,我問乙○○為何要問此事,乙○○未回答我等語(本院卷第128頁),甲○○亦於本院陳稱:我一開始騙乙○○說我已經離婚,直到111年7月或8月乙○○才知道我尚未離婚等語(本院卷第80頁)。觀諸乙○○自陳其於000年0月間即向丙○○詢問甲○○之婚姻狀況,所得回覆為「好像已經離婚了」(本院卷第88、89頁),且乙○○於其與訴外人「阿民」之LINE對話中,亦稱「一開始6、7月的時候我知道(按:指知道甲○○有配偶),所以我一直問阿維他們離婚了沒」(本院卷第180頁),可見乙○○於000年0月間即已知悉甲○○曾與他人結婚之情,僅無法確認是否已離婚,惟丙○○既於111年7月乙○○再次詢問時,明確表示就其所知甲○○尚未離婚,乙○○當知悉甲○○隱瞞婚姻狀態,乙○○
猶未積極以客觀方式向甲○○查明是否有配偶,即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
堪認乙○○確有侵害原告配偶法益之故意甚明。
(四)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者所受影響程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而決定之。又侵害配偶法益之侵權行為,其行為
態樣若屬與他人發生持續一段期間之婚外情,本質上屬持續實行之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持續侵害配偶間相互扶持之圓滿生活,應評價為同一侵權行為。被告於原告與甲○○婚姻
存續期間,有如附表所示逾越一般社交行為而屬婚姻關係外之不正常交往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原告為高職畢業,曾經營服飾零售業,現為家管;甲○○為車麗屋百貨資深技師,月收入約5、6萬元,乙○○曾於車麗屋百貨任職,目前於淡水擔任店務秘書,月薪約3萬元。兩造於111年度之所得總額均未超過45萬元,名下均無
不動產,甲○○名下有1輛汽車及2輛大型重型機車,乙○○負有約52萬元之信用貸款債務,
業據兩造陳述明確(本院卷第90、170、194、213、202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貸款資料在卷
可憑(限
閱卷第4至13頁、本院卷第92、94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與甲○○結婚近10年,並育有2子,被告之行為對原告婚姻關係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所造成破壞程度非輕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以25萬元為
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難認有據。
(五)又原告基於選擇合併,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同一聲明,於其勝訴部分,即
無庸再予審究,其餘部分,基於上述同一理由,亦不應准許,
併予敘明。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萬元,及甲○○自112年1月21日(湖司調卷第141頁)起、乙○○自112年1月8日(湖司調卷第145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與乙○○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乙○○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並
依職權為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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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其一照片中男子為甲○○,其二照片乙○○並於餐點加註愛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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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相約出遊並共赴汽車旅館(當日為工作日,兩人相約請假外出) | 行車紀錄器截圖拍到乙○○上車,兩人一同出遊並共赴旅館之行程;乙○○IG截圖當日兩人牽手,並加註文字「跟你在一起最開心」。 | 行車紀錄器截圖 (湖司調卷第21至41頁) 乙○○IG截圖 (湖司調卷第11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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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其一照片中海邊男子為甲○○,其二照片乙○○於海邊草地拍攝2人鞋子並加註2個愛心符號。 | |
| | | 行車紀錄器截圖顯示乙○○上車,並行駛至乙○○住處;行車紀錄器影片則有兩人調情及嬉鬧之曖昧對話錄音,如「可以用三分兩分力抱我嗎?(乙○○)」、「啊…這不是兩分力 啊啊啊(乙○○)」、「這是八分力了(乙○○)」、「哪如果我下半身癱瘓你就不要我了嗎?(乙○○)」、「我還是會要你啊(甲○○)」、「下半身癱瘓不能生小孩ㄟ(乙○○)」、「人工受孕啊(甲○○)」、「你有愛我嗎?(乙○○)」、「愛你我的老婆(甲○○)」、「我再抱一下我要回家了(乙○○)」、「甲○○!(乙○○)」、「愛你明天再來載你(甲○○)」、「哈哈哈,好啦,愛你掰掰(乙○○)」 | 行車紀錄器截圖 (湖司調卷第45、46頁) 行車紀錄器影片 |
| | 共同出遊,並共赴汽車旅館。最後送乙○○返家。(工作日,兩人共同請假外出) | 行車紀錄器截圖顯示兩人共同出遊並共赴汽車旅館,最後送乙○○回家,車子停於乙○○住處);乙○○IG截圖其一照片顯示兩人共同出遊自拍,其二照片甲○○於車上觸碰乙○○大腿。 | 行車紀錄器截圖 (湖司調卷第47至57頁) 乙○○IG截圖 (湖司調卷第117、118頁) |
| | | 早上駕車至乙○○住處,再至公司,晚上自公司行駛至乙○○住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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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早上駕車至乙○○住處,再至公司,晚上自公司行駛至乙○○住處。 | |
| | | 早上駕車至乙○○住處,再至公司,晚上自公司行駛至乙○○住處。 | |
| | | 兩人開車共同出遊,兩人一起牽手用餐,途中並行駛至薇星汽車旅館。 | |
| | | 早上駕車至乙○○住處,再至公司,晚上自公司行駛至乙○○住處。 | |
| | 共同出遊並赴汽車旅館(誆騙原告上班),在基隆八斗子夜市牽手吃飯。 | 行車紀錄器紀錄早上自公司出發,中間行駛至汽車旅館,最後至乙○○住處;原告親屬於夜市巧遇兩人,拍攝影片顯示兩人牽手逛街、共同用餐。 | 行車紀錄器截圖 (湖司調卷第93至102頁) 親屬巧遇拍攝影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