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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6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58號
原      告  吳淑惠
訴訟代理人  江皇樺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雙連視障關懷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王文賢
訴訟代理人  廖蕙芳律師
被      告  翁阿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151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柒佰柒拾陸元,及被告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雙連視障關懷基金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七日起,被告翁阿屘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柒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98萬1,275元之本息(見111年度附民字第1513號卷第3頁,下稱附民卷),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97萬8,380元之本息(見本院卷二第232頁),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翁阿屘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委託被告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雙連視障關懷基金會(下稱被告雙連基金會)所派遣身心障礙者臨時及短期照顧服務人員,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有前往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就醫之需要,被告雙連基金會遂派遣被告翁阿屘為原告推行輪椅,於行經雙連捷運站無障礙電梯2號出口斜坡處,被告翁阿屘竟未使用正確斜坡輪椅推行方式,疏未注意導致輪椅失速於路面凹陷處卡住而傾覆,原告自輪椅摔落在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左側第二趾及右膝擦挫傷,後續併發左腳蜂窩性組織炎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6,035元、醫療用品費用1,384元、交通費用2,765元、看護費用370,300元、預定醫療費用100,000元、慰撫金500,000元損害。又被告翁阿屘受專業照顧服務訓練,經被告雙連基金會督導、考核及培訓而為原告提供照顧服務,被告間具僱傭關係,應就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978,38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78,380元,及自110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雙連基金會則以:
  ㈠依被告雙連基金會與原告訂立「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雙連視障關懷基金會110年辦理身心障礙者臨時及短期照顧服務與受服務民眾契約書」(下稱系爭服務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內容,原告可以自行選定照顧服務員,由被告雙連基金會媒合;又依被告雙連基金會與被告翁阿屘訂立之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雙連視障關懷基金會110年臨時及短期照顧服務員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3條內容,更約明被告間不具聘僱關係,被告翁阿屘之報酬係被告代為向社會局及向申請服務民眾請領、收取後代轉予被告翁阿屘,被告雙連基金會並未給付工資予被告翁阿屘。再社會局辦理「委託辦理身心障礙者臨時及短期照顧服務」實施計畫(下稱系爭計畫),目的係結合民間資源辦理身心障礙者照顧,係被告雙連基金會自行僱請照顧人員提供照顧服務。被告翁阿屘為獨立照顧服務工作者,與原告成立勞務承攬契約,於提供照顧服務後,由被告翁阿屘填寫身障者服務紀錄表,足見被告翁阿屘係受原告指揮監督,被告雙連基金會不負指揮監督責任,自不負民法第188條規定僱用人責任。
  ㈡原告為糖尿病患者,其所受傷口發展至蜂窩性組織炎,與被告翁阿屘之行為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於110年11月12日至馬偕醫院急診後,並未告知傷口狀況,係原告自行照護不良,致有後續蜂窩性組織炎,且於乘坐輪椅未繫安全帶,腳足未有當防護,自應負與有過失之責。原告預為請求醫療費用部分,並未提出證據,難認與系爭事故有關;又原告除住院期間外,仍可自行處理日常事務,並自行申請臨時照顧員服務,顯無須專人全日照顧之必要,原告自不得請求此部分看護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翁阿屘則以:被告翁阿屘曾多次提醒原告乘坐輪椅要繫安全帶,外出要穿鞋子,原告均置之不理,系爭事故事發時因行經路線鐵條下陷致輪椅卡住,原告因而滑落在地面上,倘原告有繫安全帶,應不至有此意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166-167頁)
  ㈠原告與被告雙連基金會於110年1月1日訂立系爭服務契約。
  ㈡被告翁阿屘與被告雙連基金會於110年1月1日訂立系爭服務書。
  ㈢原告於110年11月12日須前往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馬偕醫院就診,有陪同就醫之需求,遂由被告翁阿屘於當日陪同原告前往馬偕醫院就診。
  ㈣被告翁阿屘以手推動乘坐輪椅之原告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雙連捷運站外時,未留意路上的障礙物及不平的路面,使輪椅車輪卡在路面凹陷處,致原告重心前傾而跌落於路面,受有系爭傷害。
  ㈤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有以下醫療費用支出:
    ⒈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520元(即附表1編號1、2)。
    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1,075元(即附表1編號5、6、9、10、11、12)。
    ⒊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226元(即附表1編號3)。
    ⒋馬偕醫院150元(即附表1編號4)。
  ㈥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如附表2(即起訴狀第8頁表格編號4至20)所示醫療用品費用。
  ㈦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交通費用2,765元(詳附表3所示,含110年12月27日就醫交通費用450元,被告於11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同意改列不爭執事項)。
  ㈧原告於110年12月13日至同年12月20日新光醫院住院期間有看護之需要,並支出看護費用13,800元。
五、法院的判斷
 ㈠原告所受足部蜂窩組織炎與被告翁阿屘之過失侵權行為具因果關係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於系爭事故當日前往馬偕醫院急診,經診斷左側第二趾、右膝擦挫傷乙情,有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111年度附民字第1513號卷第23頁),原告嗣前往臺大醫院繼續治療,經診斷患有左腳蜂窩性組織炎,醫師囑言並指明第二腳趾背皮膚缺損併趾骨外露一節,有臺大醫院111年5月4日、112年7月19日診斷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30頁),且參以原告提出臺大醫院111年8月24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246頁),診斷病名亦記載:「⒈左腳蜂窩性組織炎,併左腳第二腳趾趾背皮膚缺損併趾骨外露」,足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第二趾擦挫傷部分,因第二腳趾背皮膚缺損併趾骨外露,經診治患有左腳蜂窩性組織炎。
  ⒊被告雖抗辯臺大醫院112年7月19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左腳蜂窩性組織炎之病因,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等語,查112年7月19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左腳蜂窩性組織炎,病因為下肢傷口併血管栓塞,111年8月24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左腳蜂窩性組織炎,併左腳第二腳趾趾背皮膚缺損併趾骨外露,病因為左腳蜂窩性組織炎,二病因之傷口位置相同;112年7月19日診斷證明書左腳蜂窩性組織炎之病因「下肢傷口併血管栓塞」診斷中,其傷口位在左側第2腳趾,其病因是下肢動脈血管栓塞,造成傷口癒合不良;而111年8月24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左腳蜂窩性組織炎,併左腳第二腳趾趾背皮膚缺損併趾骨外露,關於「左腳蜂窩性組織炎」診斷中,其患部位在左足,其病因是細菌侵入組織,造成左足感染;由於傷口所在及感染範圍都在左側足部,所以所謂「傷口為同一位置」,指的是左足;二者成因不同,指的是動脈血管栓塞與感染是兩種不同的成因等節。有臺大醫院112年9月8日校附醫秘字第1120904080號函檢附回復意見表、112年10月16日校附醫秘字第1120904646號函檢附回復意見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98-100、154-156頁),足見112年7月19日診斷證明書左腳蜂窩性組織炎之病因「下肢傷口併血管栓塞」,應係原告自身罹患糖尿病之病症所引發,被告固辯稱原告為糖尿病患者,就因系爭事故所罹足部蜂窩組織炎,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等語,然被害人患有特殊體質或舊疾,在無外力介入下,本不影響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及健康狀態,因外力介入後,致被害人生命、身體及健康受損,仍應肯認該外力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不因被害人之特殊體質或舊疾影響因果關係之認定。原告於系爭事故前已罹患糖尿病乙情,業經其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23頁第9至10行),然若無被告翁阿屘過失侵害行為致原告因而受有左側第二趾擦挫傷,原告即無可能因左腳第二腳趾趾背皮膚缺損併趾骨外露,進而患有蜂窩性組織炎,縱其中係因原告自身糖尿病病症致下肢傷口併血管栓塞,引發蜂窩性組織炎,惟傷口位置均係位在左腳第二腳趾,且本件並無他事證證明除被告翁阿屘過失侵害行為外,尚有其他外力介入,仍應認原告下肢傷口併血管栓塞所引發蜂窩性組織炎,與被告翁阿屘過失侵害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不因原告個人罹有糖尿病,而影響系爭事故因果關係之認定。被告辯稱原告為糖尿病患者,就因系爭事故所罹足部蜂窩組織炎,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等語,難認有據。
  ⒋被告翁阿屘就系爭事故負過失侵權行為之責,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是原告主張被告翁阿屘應就系爭事故致受系爭傷害,應就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即有理由。
  ㈡被告雙連基金會就系爭事故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
    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就受僱人之範圍,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為限,凡外觀上可令人察知行為人係為他人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346號判決可參)。
    ⒉參以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乙方(按:指被告翁阿屘)確實領有臨時及短期照顧員訓練結業證明書或具教保員、訓練員、生活服務員或家庭托顧服務員資格……」、第4條約定:「簽訂協議時,乙方應繳交照顧服務員結訓證書或其他符合任用資格之應備文件影本,並應備妥正本供甲方(按:指被告雙連基金會)查驗。證件不齊或拒絕繳驗者,甲方得拒絕乙方參與服務。」、第6條約定:「臨時及短期照顧服務員協議書一年一簽,期滿通過續約考核者,始得續簽新協議書,考核指標包含專業能力、民眾滿意度。為確保提供身心障礙者服務之品質及安全考量,乙方每年必須通過健康檢查(勞工體檢),如未通過者將立即停止服務,乙方通過健康檢查及考核評估標準後,始得續簽新協議書。」由上列約定可知,被告雙連基金會對於被告翁阿屘領有臨時及短期照顧員訓練結業證明書或家庭托顧服務員資格,須進行查驗,於每年續簽協議時,須考核專業能力、民眾滿意度。
    ⒊又參以系爭協議書第14條約定:「乙方每次完成服務時,應確實填寫服務紀錄表,經申請者簽名確認,……無正當理由拒絕繳交,或經甲方催繳遲不繳交者,甲方得暫緩代付費用至繳齊為止。」、第16條約定:「乙方每年應義務接受由甲方所辦理之20小時在職訓練以提升專業知能。年度終了未能達到訓練時數,甲方次年度得暫緩合作」、第17條約定:「為確保服務品質,甲方每月會以電話抽問及不定期實地督導、進行服務使用者滿意度調查等方式……。」、第19條約定:「甲方基於管理上之需要,在不影響乙方權益下,得增訂其他管理規則,或辦理考核,乙方應於合作期間內配合辦理。」由上列約定可知,被告雙連基金會對於接受照顧服務對象均會確認被告翁阿屘提供服務情形,資以確保服務品質;被告雙連基金會並定期舉辦在職訓練教育,以提升被告翁阿屘照顧專業知能,被告翁阿屘並須接受被告雙連基金會督導及定期考核。
    ⒋再參以系爭協議書第7條約定:「乙方每週應能至少提供二服務時段……,除有特殊原因,甲方至遲應於前一日告知。乙方應於派案時間準時前往案家提供服務,不得無故遲到或早退……。」、第12條約定:「乙方服務時應確保服務儀容乾淨整潔,不應穿著短褲、迷你裙、涼鞋或拖鞋,並不得利用服務之便竊取他人物品、金錢借貸或有違反相關法律規定之行為,如查證屬實,依情節輕重停止派案一定時間……。」、第15條約定:「乙方應尊重甲方派案決定,並同意遵守下列規範:……㈥應確實為服務對象提供足夠的服務時數,不得故意減少時間。嚴禁擅要求服務對象延長時間、增加服務次數、或以任何不正當的行為賺取服務時間。㈦服務遲到15分鐘以內,前半個小時不予計費;若遲到15分鐘以上,第一個小時不予計費。」足認被告翁阿屘對於提供受照顧服務對象應配合被告雙連基金會提供時段提供照顧服務,並不得有減少時間,或要求受照顧者增加服務時間、次數,且應遵守法令規定。
    ⒌原告因與被告雙連基金會於110年1月1日訂立系爭服務契約(見不爭執事項㈠),被告翁阿屘並與被告雙連基金會訂立系爭協議書,被告雙連基金會因而指派被告翁阿屘於110年11月10日對原告提供照顧服務(即推行輪椅往返馬偕醫院就醫),被告雙連基金會雖辯稱依照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與被告翁阿屘間不具聘僱關係,被告翁阿屘單獨與原告間成立承攬關係等語,然審酌前開⒉、⒊、⒋所引系爭協議書相關約定,被告翁阿屘既係被告雙連基金會指派為原告提供照顧服務,被告翁阿屘於執行職務須接受被告雙連基金會監督及考核,並應遵守系爭協議書相關約定,定期接受教育訓練,原告主張於外觀上係認被告翁阿屘係為被告雙連基金會服勞務而受其監督,具事實上僱傭關係等語,核屬有據。
    ⒍被告復抗辯其僅係受社會局委託辦理系爭計畫,媒合原告與被告翁阿屘,由被告翁阿屘為原告承攬照顧服務等語,然參以被告雙連基金會所提系爭計畫內容,社會局於辦理系爭計畫係採行標案方式供民間業者投標,並編列人事費、行政費、宣導及訓練費等費用,尤以訓練費係供得標業者辦理專業督導員、社工員、照顧服務員在職訓練之用(見本院卷一第70、72頁),顯見被告於得標後辦理居家照顧員進行照顧服務,並非僅單純媒合個案照顧,尚包含辦理在職訓練,再佐以前開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益徵照顧服務員須受被告雙連基金會監督、考核,被告間已具事實上僱用關係甚明,被告雙連基金會抗辯其與被告翁阿屘間不具僱用關係等語,不可採信。至社會局以112年8月24日北市社障字第1123112530號函說明照顧員並非受聘於被告雙連基金會,其等間僅具承攬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頁),僅係該機關之個案見解,並不拘束本院判斷,附此敘明
    ⒎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雙連基金會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與被告翁阿屘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即有理由。
  ㈢原告得請求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
   ⑴被告雖抗辯附表1編號7、8、13、14、15、16所列臺大醫院醫療費用合計1,960元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等語,查附表1編號7、8、13、14、15、16所列臺大醫院醫療費用,係原告因左腳蜂窩性組織炎前往該醫院治療乙情,有臺大醫院112年7月19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8頁),又112年7月19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左腳蜂窩性組織炎,與系爭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一節,業經認定說明如前,是原告主張附表1編號7、8、13、14、15、16所列臺大醫院醫療費用與系爭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連帶賠償此部分損害等語,核屬有據。
   ⑵原告主張其另支出醫療費用2,104元等語,固據其提出臺大醫院費用證明單(下稱系爭證明單)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44頁),然查:
    ①系爭證明單所載111年1月12日、同年3月9日、同年月23日、同年4月13日、同年5月4日、同年月25日、同年6月22日、同年7月20日、同年8月24日所列費用,與附表1編號6、9、10、11、12、13、14、15、16所列日期、費用均屬相同,原告並未就此部分為何重新請求提出說明,此部分應屬重複,而不應准許。
    ②又系爭證明單所載112年1月5日至同年月7日支出292元部分,屬內科部支出,與原告於外科部治療系爭傷害,難認具相當因果關係。
    ③至系爭證明單111年9月27日支出100元、同年12月7日支出100元部分,未見原告就此部分支出與系爭傷害間具因果關係提出證明,其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⑶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3,931元(即附表1合計;又被告就附表1編號1、2、3、4、5、6、9、10、11、12為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⒉醫療用品費用
   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如附表2各編號(即原告起訴狀第8頁表格編號4至20)所示醫療用品費用合計1,384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用品費用1,384元,為有理由。
  ⒊就醫交通費用
   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如附表3各編號所示就醫交通費用合計2,765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就醫交通費用2,765元,為有理由。
  ⒋看護費用
   ⑴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僱用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判決同此見解)。
   ⑵原告主張於110年12月14日至同年月19日系爭事故住院期間有看護之必要,支出看護費用13,800元(計算式:6日×每日2,300元)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㈧),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⑶原告又主張110年11月24日至111年5月4日(除110年12月14日至同年月19日、被告翁阿屘代為照顧1日外)亦有看護必要,由其親屬代為看護,受有看護費損害356,500元(計算式:155日×每日2,300元)等語,經查
    ①原告於110年11月24日至000年0月0日間有須專人全日照顧之需要乙情,有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46頁),是原告主張其於此段期間有全日看護之需要等語,核屬有據。
    ②惟原告於附表4所示期日,有使用社會局提供居家服務,時數並如附表4所示乙情,有社會局112年9月4日北市社老字第1123140995號函檢附居家服務照顧紀錄可憑(見本院卷二第50-9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48-149、194頁),原告於前開須專人全日看護期間既有使用居家照顧服務,本院認每日應按使用居家服務照顧時數比例扣除,始符合公平。是原告於附表4所示期日使用居家照顧服務之時數占每日24小時比例,以原告請求每日看護費2,300元計算,金額合計22,828元,此部分金額應自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金額予以扣除。
    ③被告雖抗辯被告雙連基金會曾派社工探視原告,原告獨自在家且可獨自行動,應無專人照顧之必要等語,然原告既經診斷罹患蜂窩性組織炎等病症,其傷口仍須專人照顧,於110年11月24日至000年0月0日間有須專人全日照顧之需要等情,業經認定如前,縱使被告雙連基金會派人探視時,原告恰無親人在家,亦非表示原告即無專人照顧之需要,尚難憑此率認原告全無專人照顧必要;又原告使用居家照顧服務乙情,業經認定如前,然扣除居家照顧員前往原告住處為原告安全看視、肢體活動照顧之時間外(即前開②按時數比例扣除),依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仍有專人全日照顧之需要,原告主張係由其子女2名輪流照顧,依前開說明,此不能加惠於被告,應認原告得請求此期間之看護費用。被告復抗辯原告之子潘致全之勞保投保紀錄僅於111年3月至同年0月間處於退保狀態,其於期間均有工作而無法照顧原告等語,並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42頁),然此僅能說明潘致全於平時上班無法照顧原告,並無法說明原告另一名子女未給予照顧。至被告另抗辯依照服務紀錄表記載原告生活自理能力佳、不必協助而認無看護之需要等語,並提出身障者服務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一第80-84頁),然此部分僅係居家照顧員就其觀察所為記載,並非專業醫師檢視傷口痊癒情形所為之判斷,其此部分抗辯,亦不可採。
   ⑷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看護費用合計為347,472元(計算式:13,800元+356,500元-22,828元)。
  ⒌預定醫療費用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雖主張就系爭傷害尚預定醫療費用100,000元等語,然原告並未就此部分主張提出證據供本院判斷是否具支出之必要,其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⒍慰撫金
   ⑴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無收入,被告翁阿屘為高職畢業,曾擔任醫院等單位照顧員、管理員,薪資約為每月33,000元至34,000元,目前待業,於110年度之所得約為410,000餘元,名下有投資1筆財產,業據兩造各自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31-132頁),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參(見限制閱覽卷),並兼衡被告翁阿屘過失侵害行為,原告所受傷害、生活影響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慰撫金150,000元,尚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⒎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於505,552元(計算式:3,931元+1,384元+2,765元+347,472元+150,000元),為有理由。
  ㈤原告應負與有過失之責
  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217條所規定與有過失之適用以分配損害賠償額之法理基礎,係公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之具體表現,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損害賠償之債發生時,被害人雖未為一定行為,然其自身之健康狀況、特殊體質或舊疾有助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即亦與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時,如令加害行為人負擔全部賠償責任,顯有違公平原則;雖被害人就自己之身體健康狀況之危險因素,多難認具可歸責性,尚與民法第217條規定之與有過失意義不符,然此時應考量被害人身體健康狀況條件亦應由其自身承擔該風險,且基於如使加害人負擔全部損害將有違公平原則之考量,而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之與有過失規定,降低加害人賠償責任。
  ⒉本院審酌原告於系爭事故前,即已罹患糖尿病,而原告於系爭事故事發送往馬偕醫院急診時,僅診斷受有左側第二趾及右膝擦挫傷,有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3頁),原告嗣因下肢動脈血管栓塞造成傷口癒合不良或因細菌侵入組織造成左足感染,進而診斷罹有左腳蜂窩性組織炎,業經認定說明如前;原告所罹糖尿病致下肢傷口併血管栓塞,且致傷口不易癒合,易遭感染,足認系爭事故與原告所罹糖尿病,為左腳蜂窩性組織炎之共同原因,依前開說明,本院認原告就系爭事故所致系爭傷害所生損害之結果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換言之,即降低被告之賠償責任至50%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2,776元(計算式:505,552元×50%),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至被告抗辯原告乘坐輪椅未繫安全帶、腳足未有適當防護,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本院審酌業已考量原告所罹糖尿病之特殊體質,類推適用與有過失規定減低被告賠償責任,則被告再抗辯原告為糖尿病患者未予適足安全防護為與有過失抗辯,本院認無再重為判斷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法定遲延利息說明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原告並未提出於起訴前有催告被告給付前開金額之證明,則本院認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於被告,生催告之效力。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2,77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雙連基金會翌日即111年12月7日、送達被告翁阿屘翌日即111年12月19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59-61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2,776元,及被告雙連基金會自111年12月7日起,被告翁阿屘自同年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周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