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字第734號
原 告 林冠羣
上列原告與
被告新史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提出為被告新史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
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情形者,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定。
二、
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公司民國112年1月29日股東會決議(下稱
系爭決議)有瑕疵,訴請確認系爭決議不存在或無效,
惟在
本案判決勝訴確定前,系爭決議仍存在,而系爭決議解任被告公司
監察人劉立恩。而
本件訴訟是董事對公司提起訴訟,依公司法第213條規定應由監察人代表被告公司,
是以被告公司目前無監察人,有欠缺法定代理人而無訴訟能力之情事。本院於113年7月10日以士院鳴民德112年度訴字第734號函,通知原告具狀陳報是否選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及其人選,
書記官並於113年7月23日、113年7月26日、113年8月2日、113年8月5日電話聯絡原告
訴訟代理人詢問
前揭事項,有
上開函稿、本院公務電話查詢或通知紀錄表在卷
可稽,惟原告
迄未陳報。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為被告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絲鈺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邱勃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