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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7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5號
原      告  陳暐恩   
訴訟代理人  劉玉津律師
被      告  林玉儒 
訴訟代理人  陳思辰律師
複  代理人  李佳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7年1月6日與訴外人甲○○結婚,婚後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被告在伊與甲○○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自105年12月22日起至110年年底,與甲○○有交往關係,並多次發生性行為,嚴重破壞伊家庭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而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證13並非伊與甲○○間之對話錄影檔案,況原證5、13均為甲○○竊錄,不具證據能力。又配偶權並非憲法或法律上所保障之權利,婚姻與家庭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亦非法律上利益。況伊與甲○○間並無逾越一般男女往來之關係,縱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舉措,其情節亦非屬重大。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97年1月6日與甲○○結婚,婚後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尚未離婚
㈡、甲○○與被告於000年0月間在中央研究院工作時認識。
㈢、甲○○與被告自106年7月7日起至000年00月間止,有如本院卷一第22至48、96至112、190至197、248至250、350至355頁、394、396、406至409頁、本院卷二第39、51至57、149至155、163至168、223至279、283、285、317至321、327至331、357、358、361、365、373、379、407至411頁所示之對話紀錄。
㈣、甲○○與被告於109年11月27日拍攝有如本院卷一第50、252、256、258、259頁所示之照片,又於同年12月3日拍攝有如本院卷一第51至52、260頁所示照片,及於同年12月10日拍攝有如本院卷一第268頁所示照片,再於110年1月15日起至同年12月16日止期間,拍攝有如本院卷一第262至267、372至379、382至385、388至393頁、卷二第323、325、385至392頁所示照片。
㈤、甲○○、被告及其他人曾自106年1月13日起至110年11月21日止,拍攝有如本院卷一第148至154、162至171、198、199、254、360、361、402、403、405頁、卷二第287、291、293、295、297頁、355、364、367、377頁所示照片。
㈥、甲○○與被告間於109年11月22日以前有如本院卷二第187頁所示之對話內容。
㈦、原告與甲○○自111年1月28日起至同年2月4日止,有如本院卷二第13至16頁所示之對話紀錄。
㈧、被告與原告自109年12月23日起至111年1月26日止,有如本院卷二第59至60、89至95、215、371頁所示之對話紀錄。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與甲○○有前開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業據提出被告與甲○○間之原證5、13對話錄影檔案與譯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44、246、306至310頁),被告抗辯上開檔案均為甲○○竊錄,不具證據能力云云證人甲○○於本院到庭證稱:被告當時知道伊在錄原證5、13錄影檔案,伊是用手機錄影功能錄的,伊與被告每次只要吵架伊就會開始錄影,不然她每次都說話不算話,伊在錄影原證13檔案時,車上很暗,光源都是手機的光源,被告一定知道伊在錄,這些檔案是伊一起交給原告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6至478頁),可知甲○○係以手機攝錄原證5、13錄影檔案,其錄影之目的在於將口頭對話留作紀錄,甲○○為上開對話之一方,其已同意交付該等錄影檔案予原告,足認原證5、13錄影檔案並非以廣泛地、長時間地不法竊錄或植入軟體即時轉傳、監控等嚴重侵害他人人性尊嚴之方式獲得,亦非原告以強暴、脅迫等方式取得,且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與甲○○在上開錄影檔案之陳述,非出於其自由意思任意為之。復審酌原告於本件主張被告有妨害其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該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被害人即原告舉證極度不易,故上開證據資料於此類案件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及必要性,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經利益權衡後,應認原告以原證5、13錄影檔案與譯文作為證據方法,尚符合比例原則,非不得作為本件訴訟之證據。是被告抗辯原證5、13錄影檔案與譯文不具證據能力云云,要難憑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是明知他人有配偶卻故意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他方配偶之身分法益。經查
 ⒈原告於97年1月6日與甲○○結婚,婚後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尚未離婚,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又證人甲○○於本院到庭具結證稱:伊與被告在103年認識,是中研院的同事,在同一團隊一起工作很久,被告於103年下半年認識伊之配偶即原告,被告都稱原告為學姊,伊與被告正式開始交往是105年12月底,因為那時候有接吻,接吻後,伊就覺得有機會在一起,106年1月伊與被告去臺南開會時,就臨時決定在臺南過夜,並第一次發生性關係,所以就更確定有在一起。伊與被告後來沒有具體說分手的時候,正式決裂是在110年12月30日,被告新的男朋友打伊,後來就沒有任何的往來。伊是在109年12月31日確定被告有交新的男朋友,其後被告跟伊說改用比較溫和的方式陪伴,但還是很曖昧,有撫摸、親吻、吃飯、幽會,伊等都各自腳踏兩條船。在109年12月31日之前,伊與被告會去汽車旅館發生性關係,如果有出差就去過夜,如果時間不夠會在辦公室或實驗室晚上發生性關係,或是口交或打手槍。伊與被告曾多次出遊,國內國外都有,國內都是單獨,國外跟大家一起,在國外伊等都會找理由回飯店找資料,然後去被告房間做愛,再跟大家集合,伊與被告出國時,有時原告與小孩也會一同出國,伊記得泰國、馬來西亞、芬蘭、荷蘭、新加坡,原告與小孩有一起去,被告跟伊太太、小孩都很好,所以他們也不會懷疑。被告都會跟伊打PASS,伊等就藉故要拿文件,溜回飯店到被告房間發生性關係,因為每次都很刺激很快,之後就裝做沒事。伊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最多次的應該是在中研院附近的汽車旅館,都是被告開她的車,伊付現金。伊與被告從109年10月後就沒有再單獨過夜,但110年12月都還有單獨出遊。伊與被告對話紀錄中所寫s、m是伊等間的暗語,思念的意思,對話中的愛老虎油就是I LOVE YOU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0至474、479頁);再被告與甲○○自106年7月7日起至000年00月間有以下之對話紀錄:「被告:慢一分咬屁股3下」、「被告:要幫你吹~~~氣充飽正電嗎?」、「甲○○:你要吃什麼?被告:吃掉學長~~」、「被告:你說是為了我的感覺,聽起來像是因為要遷就誰,所以我必須怎樣!所以根本不會聯想是在為我、然後就會有誤會。甲○○:為你是本來動機,不需強調解釋、你可能需要我很客套的講委婉的話或是再三強調甜言蜜語、我只想要每天睡醒信念不變有默契安心的走到理想國度。被告:我不需要甜言蜜語啊,我也一直保持信念,只是聽到你因為重視他們的感受或是誰怎樣你就怎樣,反而覺得一直支持你的人好像傻子!那我乾脆也任性行事,我不想不要反而別人要遷就我」、「被告:其實你說是為我出去玩過夜,我不知道真不真心!甲○○:恩隨便你ㄋ一ㄤˇ。但我會為了你希望大家一起出去而努力」、「被告:好、心、疼。(愛心符號)」、「甲○○:4女性乳房及月經突變。?被告:今天我奶奶不舒服!甲○○:情志療法?被告:怎麼情治?」、「被告:有空要理我。(s符號)。甲○○:(m符號)。被告:剛剛還做夢我也去了。甲○○:很想」、「被告:小小(s符號)。是愛老虎油~~~」、「被告:我都沒有跟你講到話、滿腹委託~~~哈哈哈、滿腹委屈是撒嬌沒有跟你講到話,不是其他的啦~~~」、「甲○○:時間要用在好的事情上、到機場了。被告:(小鴨害羞愛心符號)比如說跟你那樣嗎?哈哈」、「被告:可是可是、你去一下下嗎、剛起床、可以晚一點~不想一下下。甲○○:我也睡不飽、又睡到現在。被告:沒關係,我在lab了~有多一下下可以幫你摸摸茶、按摩啦!」、「被告:誰說你可以插插~~~~電、心情不好」(本院卷一第22、24、26、30、32、34、36、38、40、42頁),足見被告於與甲○○間之上開對話言語中,確曾以「咬屁股」、「吃掉學長」、「我不需要甜言蜜語」、「愛老虎油」、「滿腹委屈是撒嬌沒有跟你講到」等親密、曖昧、撒嬌言語,及傳送「愛心符號」圖示,傾訴對甲○○之情意
 ⒉又甲○○與被告間於109年11月22日以前有以下之對話內容:「被告:我很心甘情願嗎。甲○○:誒~那你自己跟我做愛的時候心甘情願啊。被告:我很有很多時候是心甘情願 我並不覺得。甲○○:你自己還約時間,你自己還約汽車旅館,你自己還準備保險套,都是你準備的,心甘情願還。被告:我沒有準備保險套。甲○○:啊你叫我自己去買你自己不好意思去買呀,啊但都放在你那裡呀。被告:我沒有去的時候都一定。被告:隨便你怎麼想,我不需要告訴你這件事情。甲○○:那我的保險套在哪裡?都被他用光了嗎?啊!我的保險套哩。被告:我不用告訴你這些事情。甲○○:啊!我的保險套哩。被告:對,你要拿回去是不是。甲○○:我要算啊,我要算數量。被告:我不願意講 為什麼你這麼扭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87頁、不爭執事項㈥),可見被告在甲○○提及「那你自己跟我做愛的時候心甘情願」時,係回覆「我並不覺得」,並未否認與甲○○有「做愛」之行為;被告在甲○○提及「你自己還約時間,你自己還約汽車旅館,你自己還準備保險套,都是你準備的」時,亦僅係回覆「我沒有準備保險套」,仍未否認與甲○○有「約時間、約汽車旅館」之行為;被告在甲○○提及「我的保險套哩」,則係回覆「對,你要拿回去是不是」,由被告與甲○○前開對話之內容與脈絡,足以推認被告確實與甲○○有做愛、相約汽車旅館,並保有甲○○留存之保險套等舉措,益徵證人甲○○上揭證稱與被告間有發生性關係等語,尚非無稽。
 ⒊再原告主張甲○○與被告於109年11月7日有原證13光碟內2份錄影檔案之對話內容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該錄影檔案與譯文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06、308、310頁),被告則否認其為該錄影檔案內之女子云云,惟證人甲○○證稱:原證13錄影檔案為伊與被告間之影音紀錄,是在中研院附近,被告要載伊回家的路上,在她的車上錄的,2個檔案是同一時點錄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6頁);復參以被告不爭執原證5光碟內錄影檔案中之女子為其本人(見不爭執事項㈥),經本院當庭截取原證13光碟內檔名IMG-0067檔案第49秒畫面,該女子之右側面容,與本院截取原證5光碟內錄影檔案中被告之右側下方面容、被告所提其於110年10月26日在車內經甲○○拍攝照片之右側下方面容、及被告日常照片之面容,高度吻合等情,有上開截圖畫面、被告於106年11月16日、109年11月27日、同年12月3日、110年10月26日照片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0、171、258至260、360、361、384、385頁、卷二第503至505頁),認證人甲○○前開證述內容,與客觀事實並無不合,應予憑採,被告否認原證13光碟內2份錄影檔案之女子為其本人云云,尚非可取。而衡以原證13光碟內檔名IMG_0067錄影檔案譯文:「甲○○:那你之前是真的愛嗎。被告:真的啊,那你不理我呀。甲○○:我怎麼會不理你。被告:…反正之前是真的啊。甲○○:那你可是那瞬間發生的事情也太快了。被告:就是不想再這樣拖下去了…。甲○○:那你才差一個禮拜你都還在跟我做愛打手槍。被告:(長吸氣聲)我就不想要再這樣子嘛。甲○○:那才差一個禮拜你還跟我去汽車旅館。被告:我就不想再這樣子了嘛,…難道還要繼續這樣子,然後跟他,然後藕斷絲連,然後繼續跟你這樣子,然後我就不想再這樣子了嘛。…。甲○○:你那個來之前,要去你的房間做愛啊。被告:我就不想再這樣子了,而且你做了那些事情我就真的不想了,我覺得很不想了。甲○○:那如果我沒有做那些事情呢。被告:我可能還會豫,但我真的覺得不行再這樣下去了,就不想再這樣下去了…。甲○○:你是第一個把我的小鳥的精子吸出來的人…」、原證13光碟內檔名IMG_0068錄影檔案譯文:「甲○○:為什麼會開始,然後為什麼你會願意為我做這些事情。被告:(呼氣聲)~可以不要再講這件事情了嗎。…。甲○○:你是第一個替我口交,而且吸出來的噎。被告:可以不要再講了,其實這真的是對我非常的不尊重。甲○○:但是你願意啊所以我對你很深刻。被告:那之前願意就願意,也許,你有沒有想過其實也有一點被半強迫。甲○○:那你幫我打手槍的時候都很自願啊,你為什麼會想。被告:也許,打手槍是因為我不想要發生的是肉體,也許打一打,那打出來就好了…。甲○○:想知道你那時候是真的愛我還是假的愛我。被告:那個時候是真的愛你,就這樣子。甲○○:那你為什麼。被告:後面,你也不用再問為什麼。甲○○:會愛。被告:那時候為什麼會愛,那時候就是那時候會愛,就這樣子。但是,結束之後就是結束了,就這樣子」(見本院卷一第308、310頁),可見被告於甲○○反覆詢問「那你之前是真的愛嗎」、「你那時候是真的愛我還是假的愛我」之際,被告回覆「真的啊」、「反正之前是真的」、「那個時候是真的愛你」;被告於甲○○提及「你是第一個替我口交,而且吸出來的」、「但是你願意啊」、「那你幫我打手槍的時候都很自願啊」時,被告係回以「那之前願意就願意」、「也許,打手槍是因為我不想要發生的是肉體,也許打一打,那打出來就好了」,更徵證人甲○○前開證稱與被告間有交往關係,並發生性關係等語,應非子虛。
 ⒋再者,觀諸被告與原告自109年12月23日起至111年1月26日止之對話紀錄,被告乃稱呼原告「學姐」、「學姊」,有其等之對話紀錄可考(見不爭執事項㈧、本院卷二第89至95頁),亦經證人甲○○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71頁),考以被告與甲○○於109年12月31日之對話紀錄:「被告:我不會跟他分手,如果你要毀滅我,那就都講出來吧,我會誠心去跟學姐懺悔。我唯一欠的只有學姐和她的小孩們,我將永遠不會在出現在你們面前。甲○○:我沒有要講什麼。你沒有欠他們,是我欠他們,你欠的人是我」(見本院卷二第39頁),及被告與甲○○於000年0月00日間之對話紀錄:「甲○○:我被掃出門。被告:你還好嗎?…我現在會報警備案。甲○○:我什麼事情都沒有做,我已經聯絡不上韋恩、我已經被公司隔離了。被告:當你做了這些某些舉動後,應該知道後面會有什麼後果。甲○○:不是我說要做的。被告:學姊都知道了嗎?甲○○:為什麼要這樣。被告:是不是我個人接下來會被告妨害家庭?我先要預先準備是嗎、原來我最想要保護你的家人。甲○○:為什麼要這樣。被告:其實傷害我最傷的是你們。甲○○:我也會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48至250頁),可知被告曾表達欲向其稱之為「學姊」的原告懺悔,覺得虧欠原告與其孩子,及詢問甲○○原告是否已經知悉,接下來會被告妨害家庭等節,若非被告有與甲○○間確有踰越一般異性友人程度之交往行為,其何須向原告懺悔,並對原告及其子女存有虧欠之感,及認將遭原告提起妨害家庭之追訴。
 ⒌綜合上節相互以觀,足認原告主張被告與甲○○於前開期間,有逾越男女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交往關係,應可採信。是被告所為,顯已破壞原告與甲○○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堪認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確屬重大,足認原告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非無據。
 ⒍至被告抗辯配偶權並非憲法上或法律上權利云云,惟按「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係為維護配偶間之人格倫理關係,實現男女平等原則,及維持社會秩序,應受憲法保障」、「婚姻不僅涉及當事人個人身分關係之變更,且與婚姻人倫秩序之維繫、家庭制度之健全、子女之正常成長等公共利益攸關」,業經司法院釋字第552號、第554號、第712號解釋文及理由書揭示明確。而「有配偶而與人通姦,悖離婚姻忠誠,破壞家庭和諧,侵害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權利」,亦經司法院釋字第569號解釋在案。是一夫一妻婚姻制度、男女平等、配偶與父母子女關係之婚姻倫理秩序、家庭完整之家庭制度,均屬憲法所明確保障之範疇。至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雖宣告立法者為保障夫妻間之忠誠義務所制定刑法第239條通、相姦罪之規定違憲,然依解釋理由書以觀,仍肯認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並以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刑法第239條規範目的在約束配偶雙方履行互負之婚姻忠誠義務,以維護婚姻制度及個別婚姻之存續,核其目的應屬正當,且就維護婚姻忠誠義務之目的而言,其主要內容應在於維護配偶間親密關係之排他性,不許有配偶者與第三人間發生性行為而破壞婚姻關係,然婚姻忠誠義務不等同於婚姻關係本身,配偶一方違反婚姻忠誠義務,雖可能危害或破壞配偶間之親密關係,但國家以刑罰制裁之違法行為,原則上應以侵害公益、具有反社會性之行為為限,不應將損及個人感情且主要係私人間權利義務爭議之行為一概納入刑罰制裁範圍,通姦行為固已損及婚姻關係中原應信守之忠誠義務,並有害配偶他方之感情與對婚姻之期待,但尚非明顯損及公益,刑法第239條規定對行為人性自主權、隱私之干預程度及所致之損害顯然大於其立法目的所欲維護之利益,而有失均衡,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準此,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雖宣告刑法第239條規定違憲失效,然並未否定婚姻關係中,夫或妻之一方對他方之「基於配偶身分法益」或「配偶權」已不復存,是被告前開所辯,非可採。 
㈡、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本院審酌原告於97年1月6日與甲○○結婚今,婚後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見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碩士畢業,現分別擔任二家生技公司執行副總、總經理(見本院卷一第70頁),被告為博士畢業,目前擔任國立大學助理教授(見本院卷一第92頁),及兩造之財產狀況(詳見限制閱覽卷宗所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兼衡被告與甲○○間之往來期間、侵權行為態樣,及密切交往之程度、原告與被告本為熟識關係,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因被告與劉瑋婷間之上開行為,受有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50萬元為當,逾此金額之請求,核屬過高,應非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月17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0頁),被告經此請求後,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之未定期限債務,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112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至兩造在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始提出之證據,本院不得加以審酌,應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