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68號
原 告 甲女 真實姓名、年籍及地址均詳卷
甲女之母 真實姓名、年籍及地址均詳卷
原 告 乙女 真實姓名、年籍及地址均詳卷
乙女之母 真實姓名、年籍及地址均詳卷
原 告 丙女 真實姓名、年籍及地址均詳卷
共 同
詹汶澐律師
被 告 A男 真實姓名、年籍及地址均詳卷
A男之父 真實姓名、年籍及地址均詳卷
A男之母 真實姓名、年籍及地址均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1年度少附民字第3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
被告A男、A男之父、A男之母應
連帶給付原告甲女新臺幣180萬元,及被告A男自民國111年11月17日起,被告A男之父、A男之母自民國112年8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A男、A男之父、A男之母應連帶給付原告乙女新臺幣250萬元,及被告A男自民國111年11月17日起,被告A男之父、A男之母自民國112年8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A男、A男之父、A男之母應連帶給付原告丙女新臺幣120萬元,及被告A男自民國111年11月17日起,被告A男之父、A男之母自民國112年8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
訴訟費用由被告A男、A男之父、A男之母連帶負擔。
㈤原告甲女、乙女、丙女
聲請免供
擔保為
假執行部分,均
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條項第2款就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准原告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係因新訴可利用原訴之訴訟資料之故,故除有礙於
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關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亦應有其
適用。所謂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
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以符訴訟經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9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原告甲女、乙女、丙女(下若單獨稱之,則各逕稱代號,合稱原告)原係以A男為被告,提起
本件訴訟,聲明請求被告A男(下以代號稱之,與A男之父、A男之母合稱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女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乙女250萬元、丙女1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追加A男之父及A男之母為被告,最終聲明改為被告應連帶給付甲女180萬元、乙女250萬元、丙女120萬元,及A男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A男之父、A男之母自民事聲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就原告請求A男之父及A男之母
給付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變更部分,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說明,應予准許。至追加被告部分,被告雖
抗辯當事人之追加屬於主觀訴之追加,異於客觀訴之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
非屬同一,且追加被告有礙訴訟之終結,而不同意追加被告
云云,
惟原告於本院民國112年6月19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時,即當庭以言詞表示欲追加A男之父及A男之母為被告(本院卷第43頁),另再具狀補陳,嗣具狀為追加(本院卷第68頁),且A男之父及A男之母為A男為本件
侵權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起訴之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亦得加以利用,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更有助於紛爭一次解決。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准予訴之追加,依上說明,於當事人之追加,亦有適用。是就原告追加被告部分,既係本於與起訴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請求,依
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A男與甲女、乙女、丙女具
法律上親屬關係。A男於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時間、行為地點,分別對於甲女、乙女、丙女所為如附表所示之侵權行為,故A男明知甲女未滿14歲而對於甲女強制猥褻1次、強制
性交3次;明知乙女未滿14歲而對於乙女強制性交7次;對於未成年之丙女強制性交2次,致甲女、乙女、丙女分別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即
精神慰撫金共計180萬元、250萬元及120萬元(各次侵權行為之非財產上之損害金額詳如附表「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金額欄」所示)。而A男於
上開各次侵權行為時為限制
行為能力之未成年人,且行為時有識別能力,A男之父、A男之母係A男為上開侵權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應與A男負連帶賠償之責。為此,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甲女180萬元,及A男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A男之父、A男之母自民事聲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乙女250萬元,及A男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A男之父、A男之母自民事聲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丙女120萬元,及A男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A男之父、A男之母自民事聲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請准宣告免供擔保為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指A男上開侵權行為係發生於107年間,原告卻遲至111年11月2日(被告誤載為111年10月17日)始對A男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嗣於112年8月2日(被告誤載為112年7月31日)始對A男之父、A男之母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原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伊等拒絕給付。縱認請求權尚未
罹於時效,然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原告主張A男與甲女、乙女、丙女具法律上親屬關係,A男於上開時、地,故意對當時未滿14歲之甲女強制猥褻1次及強制性交3次;故意對當時未滿14歲之乙女強制性交7次;故意對當時未成年之丙女強制性交2次
等情,有A男於警詢、偵查及少年法庭中之自白陳述、甲女、乙女、丙女於警詢、偵查及少年法庭中陳述
可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暑(下稱士檢)111年度偵字第4268卷(下稱偵4268號卷),第9至48頁、士檢111年度他字第497卷(下稱他497卷)第39至55頁及同卷密件資料彌封袋、士檢111年度少偵字第15號卷第9至15頁及同卷密件資料彌封袋、本院111年度少調字第212卷(下稱少調212卷)第23至37、65至83、101至107、151至159頁、本院111年度少調字第278號卷(下稱少調278卷)第9至35頁】;又A男因上開行為,業經法院分別判決有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在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少訴字第9號妨害性自主案件卷證(含上開偵查卷及少調卷)查核
無訛。是原告主張A男故意以如附表所示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之侵權行為,侵害甲女、乙女、丙女之身體、自由、貞操等
人格權等情,
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行為時有識別能力者,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A男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自由、貞操人格權,已如前述,而A男為91年次,對原告為侵權行為之時間係於107年7月至109年1月間,其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其於行為時有識別能力,A男為上開侵權行為時,A男之父、A男之母為A男之法定代理人。則原告請求A男之父、A男之母應與A男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
㈢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
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害人於受侵害時,如為未成年人,縱未成年之被害人於
斯時即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然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行使權利,故以法定代理人
嗣後知悉時起算2年請求時效,以保護未成年人之權利(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838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甲女為96年次,A男對甲女為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4所示不法侵害係於107年間,甲女當時未滿14歲;乙女為96年次,乙女遭A男為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不法侵害係於107年至109年間,乙女亦未滿14歲;丙女係91年次,遭A男為如附編號7、8所示不法侵害之時間為107年間,丙女為未成年人,業如前述。甲女、乙女、丙女遭A男侵害時,縱甲女、乙女、丙女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惟甲女、乙女、丙女斯時無法獨立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而為獨立有效之
法律行為,依法應由
渠等之法定代理人代為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原告之
請求權時效期間,應自
渠等之法定代理人實際得知未成年人甲女、乙女、丙女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方足以保護未成年人之權益。
⒊丙女為甲女之姊,渠等之父於111年1月9日警詢時陳稱:甲女係伊小女兒,伊於同年月6日陪同大女兒丙女至臺北市婦幼警察隊報案時,接獲伊之配偶電話告知,始知悉甲女遭A男以手指性侵等語(士檢偵4268卷第20頁、士檢他497卷第45頁)。乙女之父於111年1月9日警詢時陳稱:乙女係伊女兒,伊係於同年月7日經伊之配偶告知,始知悉乙女遭A男以手指性侵等語(士檢偵4268卷第26頁)。甲女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陳述:直至其姊丙女報警時,伊始將A男以手指性侵伊之事實,告知母親,伊之母先前並不知悉A男以手指性侵伊,伊亦同時告知伊之母乙女亦遭A男性侵之事等語(士檢他497卷第45頁)。丙女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稱:事發後伊雖曾向母提及,但母以為A男僅係碰觸伊內褲,未侵入下體等語(本院少調212卷第31頁)。丙女之父於檢察官訊問時則稱:伊本以為係性
騷擾,至派出所始知悉係遭手指侵入陰道等語(本院少調212卷第33頁)。而丙女由其父陪同報警之日期,係111年1月6日,有警詢筆錄可稽(本院少調278卷第21頁),乙女由其父陪同報警之日期,係111年1月9日,亦有警詢筆錄
足憑(士檢偵4268卷第25、39頁)。綜上,甲女上開所述父陪同姊丙女111年1月6日報警時,伊始告知母伊遭A男性侵,並同時將乙女亦遭性侵之事揭露予母知悉,與乙女之父陪同乙女報警之111年1月9日,時序吻合,乙女之父復稱係111年1月7日經配偶告知始知悉乙女遭A男性侵,可見甲女之母111年1月6日知悉甲女、乙女遭A男性侵後,於翌日告知甲女之父,復基於同為親屬關係,甲女之母於111年1月6日或同年月7日轉告乙女之母上情,乙女之母再於同年月7日告知乙女之父。至丙女之父、母,於111年1月6日報警前,以為A男僅係性騷擾丙女,
迄111年1月6日報警時始知悉實為性侵。
⒋基上,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分別於111年1月間始知悉其未成年女兒遭A男為本件不法侵權行為,而本件原告係於111年11月2日對A男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可稽(本院少附民3卷第5頁);又原告係於112年8月2日具狀追加A男之父、A男之母為被告而為請求,有民事聲請追加被告狀足參(本院卷第68頁)。是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被告抗辯應自107年間為侵害行為時起算時效,且於原告起訴及追加起訴時已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云云,
難認可採。
㈣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尚屬相當,並未過高: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
兩造具法律上親屬關係,A男較原告年長,基於我國固有倫理道德,本應照顧保護原告,竟趁原告年幼懵懂,利用渠等懼於破壞家族和諧,不易奮力抗拒或求助之狀態,違反渠等意願,罔顧人倫分際,對甲女強制猥褻1次、強制性交3次,對乙女強制性交7次,對丙女強制性交2次,而傷害渠等身體、自由、貞操之人格權,且甲女、乙女被侵害時尚未滿14歲,丙女被侵害時亦為未成年人,對於原告日後關於人我間之互信互愛、親密關係之妥善建立、生理心靈之健全發展等,莫不影響重大,顯然造成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甚鉅,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爰審酌A男於行為時為限制行為人,甲女受其侵害次數多達4次、行為
態樣為強制猥褻、強制性交,乙女受其侵害次數高達7次,行為態樣為強制性交;丙女受其侵害次數2次,行為態樣為強制性交;並考量甲女,乙女遭性侵時均未滿14歲,丙女遭侵害時為未成年人,兩造間復有法律上親屬關係,甲女、乙女目前就讀高中、無收入,丙女自陳高中畢業後,目前持續接受心理輔導、無工作、無收入(本院卷第59頁);A男為國立大學休學,現執行有期徒刑中;A男之父、A男之母現均任職公司專員,月薪分別約4萬餘元、5萬元,有
不動產(本院卷第114、115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可參(本院限制閱覽卷)。衡量A男加害程度、原告所受之痛苦、兩造之身分、地位及
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後,認為甲女就其遭強制猥褻1次請求慰撫金30萬元,遭強制性交3次,分別請求慰撫金45萬元、60萬元、45萬元,其中第2次強制性交係趁甲女與其他家人在通舖午睡之際為之,使甲女更感不堪,而強制猥褻較之強制性交,侵害程度相對較低,則甲女各次請求之慰撫金數額,均屬適當。乙女部分,就其遭強制性交7次,乙女就第1次請求40萬元,其餘6次各請求35萬元,考量乙女遭侵害之時間橫跨近1年6月,第1次遭性侵時(即如附表編號5所示侵權行為),年僅約11歲,其餘各次(即如附表編號6所示侵權行為)請求之慰撫金數額,尚屬適當。丙女部分,就其遭強制性交2次部分,各請求60萬元慰撫金,亦屬允當。準此,甲女、乙女、丙女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180萬元、250萬元、120萬元,均屬有據。被告抗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云云,尚難認可採。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錢,並未定有給付期限,則原告請求A男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7日(本院111年度少附民字第3號卷第15、17頁)起,A男之父、A男之母自民事聲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9日(本院卷第94、96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至3項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雖聲請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並非民事訴訟法第389條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亦
非特別法所明文准予免供擔保假執行之事件,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規定,原告自應陳明願供擔保,否則即應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始得准予假執行。又所謂釋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仍應提出證據為之,如未提出證據,僅單純陳述,則非屬釋明。查原告僅陳稱為免被告脫產,致原告無法受償云云,既未提出證據釋明,復未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與上開規定不合,自無從准許,是原告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月雯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
| | | | | | |
| | | | 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不顧甲女反對,將手探入甲女內褲,撫摸甲女外陰部1次。 | 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 |
| | | | 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趁甲女穿裙子坐在地上看書之際,不顧甲女反對,將手探入甲女內褲,以手指插入甲女性器1次。 | 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3年7月。 | |
| | | | 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趁甲女、其他家人在通舖午睡之際,躺在甲女旁,不顧甲女反對,徒手撫摸甲女胸部、以手指插入甲女性器1次。 | 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3年7月。 | |
| | | | 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不顧甲女反對,將甲女內外褲脫去,以手指插入甲女性器1次。 | 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3年7月。 | |
| | | | 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趁其他家人玩耍未察之際,不顧乙女反對,將手探入乙女內褲,以手指插入乙女性器1次。 | 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3年7月。 | |
| | | | 各別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不顧乙女反對,將手探入乙女內褲,以手指插入乙女性器,共6次。 | 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7月。 | |
| | | | 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趁丙女玩手機之際,以聊天為由坐在丙女旁,不顧丙女反對,將手探入丙女內褲,以手指插入丙女性器1次。 | | |
| | | A男之父駕駛之自小客車上(行經臺北市士林區通河東路) | 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趁其父親駕車未察之際,不顧丙女反對,強行搬開丙女雙腿,將手探入丙女內褲,以手指插入丙女性器1次。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