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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7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9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價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7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明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于蓓蓓 
上訴 人 
即  原  告  友齊電腦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昌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民國112年8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均核定為新臺幣柒拾伍萬伍仟參佰陸拾元。
被上訴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佰壹拾元。
上訴人即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玖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之起訴或上訴,應預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起訴上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42條規定即明。
二、查被上訴人即原告(下稱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給付美金2萬4,394元,經本院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新臺幣(以下若未特別註明幣別則均同)75萬5,360元(計算式:民國112年5月9日起訴時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金賣出匯率為30.965×美金2萬4,394≒75萬5,36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第一審裁判費8,260元、第二審裁判費1萬2,390元。而被上訴人僅預納第一審裁判費8,150元(見本院卷第10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尚應補繳110元;上訴人則未預納第二審裁判費。茲限兩造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分別逕向本院如數補繳。上訴人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羅伊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