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字第783號
原 告 艾傑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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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 告 鼎利環球企業有限公司0000000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經
兩造合意定第一審管轄,
嗣後不得再行變更;民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簽立物流服務契約書(原告
起訴狀稱倉儲物流合作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自民國110年起至111年9月31日止,由其提供
被告倉儲物流服務,被告尚積欠其服務費用新臺幣61萬621元,
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服務費用等語。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因本契約所生之爭議而訴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61頁)。足認兩造就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已合意約定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
前揭說明,兩造及本院均應受此
拘束,排除專屬管轄以外之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