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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79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92號
原      告  宏安動物醫院

法定代理人  向忠川 
訴訟代理人  郝燮戈律師
被      告  福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肆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未依雙方所簽訂之買賣契約內容履行之基礎事實,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29條及266條規定,求為判令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4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仍本於與前開主張之同一基礎事實,增加民法以同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為請求依據,求為判令被告給付84萬5,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經核合於首揭規定,爰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0年1月1日與被告簽訂HM5儀器整體採購方案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以總價金143萬9,928元向被告購買其所經銷訴外人臺灣碩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碩騰公司)之Abaxis VetScan HM5、Abaxis VetScan VUE、Abaxis VetScan UA儀器(下稱系爭儀器)產品各1台及HM5血球計數儀試劑(下稱系爭試劑)產品共72組,原告業於訂約前1日向訴外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辦理融資,並交付被告143萬9,928元,而履行給付價金義務完畢,被告自應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第1款約定,自收訖價金後次月起之6年內,按季給付系爭試劑3組予原告,然卻於交付系爭試劑7組予原告後,因遭碩騰公司終止銷售系爭試劑,迄未再交付任何系爭試劑予原告,原告因此不得不另轉向碩騰公司之經銷商宇麥國際有限公司購買系爭試劑。原告業於112年8月1日寄送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給付系爭試劑,並為不遵期履行即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然被告收受該存證信函後,仍未遵期給付,自應負給付遲延責任,並系爭契約關於被告尚未交付系爭試劑65組部分(下稱系爭試劑65組部分契約),業於催告期滿時已合法解除,為求慎重,併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書㈡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試劑65組部分契約之意思表示到達,則系爭試劑65組部分契約於被告收受前開繕本時,亦已合法解除,是被告應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返還就系爭試劑65組部分契約於訂約時即110年1月1日即已收受之買賣價金84萬5,000元,及自110年1月1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予原告。又被告因遭碩騰公司終止銷售系爭試劑,致不能履行系爭試劑65組部分契約之給付義務,為給付不能,亦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29條及第266條規定,賠償原告因被告不能給付系爭試劑65組,所受該價額共計84萬5,000元之損害。爰先位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備位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29條及第266條規定,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84萬5,000元,及自11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前以書狀陳述以: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於每季得請求被告交付3組系爭試劑,並未約定原告得就屆期未為採購之系爭試劑累積後1次請求被告交付,是原告於112年8月1日寄送存證信函,1次性要求被告給付33組系爭試劑,不生催告效力,原告據以解除系爭契約,自不生系爭契約解除之效力,況系爭契約為繼續性契約,原告並未否認被告已開始履行系爭契約之義務,是原告亦僅能終止系爭契約,而不能解除系爭契約,是被告不負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義務。如認原告得解除系爭契約,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請求命原告返還已受領之系爭儀器各1台及7組系爭試劑予被告。又兩造於系爭契約中,並未約定被告必須提供經銷自碩騰公司之系爭試劑,是碩騰公司雖公告表示其終止銷售系爭試劑予被告,然被告非不能藉由其他管道取得系爭試劑,並未陷於給付不能,原告自不得以被告交付系爭試劑義務陷於不能,而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縱認被告陷於給付不能,然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第1款約定,原告負有按季指示被告提供系爭試劑或其他試劑之義務,然原告自100年第1季起至111年第4季止期間,均怠於提出指示,就該期間共計24組系爭試劑,即不能再要求被告給付,是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48組系爭試劑之數量為計,又系爭試劑自110年11月15日起市價為每組1萬500元,則原告僅能請求其實際受損金額50萬4,000元。另兩造因有商業往來,被告經原告之請求,分別於110年4月22日、110年7月2日、110年8月26日代墊原告應給付和潤公司之租賃款項各3,500元、1萬3,226元、6萬元,故被告對原告有此共計7萬6,726元代墊款之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債權,爰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併陳明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月1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向被告購買系爭儀器及系爭試劑72組,總價金為143萬9,928元,其業於109年12月31日向和潤公司辦理融資143萬9,928元交付予被告,履行其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給付義務完畢,被告迄僅依約交付系爭儀器及系爭試劑7組,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和潤公司與兩造簽訂之訂購契約書、原告與和潤公司簽訂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和潤公司開立之核准通知書、電子發票及明細、對帳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6至56、112至11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5、322頁),堪信為實。又原告於112年8月1日寄送臺北逸仙郵局存證號碼000750號存證信函予被告,被告收受後於112年8月15日寄送板橋大觀路郵局存證號碼000090號存證信函予原告回覆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北逸先郵局存證號碼000750號、板橋大觀路郵局存證號碼000090號存證信函可按(見本院卷第250至263頁),亦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試劑65組部分契約,應負遲延給付責任,並經其合法解除該部分契約,被告應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返還所受領之價金84萬5,000元,及自11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契約成立後,債務人應依契約之約定負給付之義務。債務人於清償期屆至後,因可歸責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並應負遲延責任。所謂可歸責之事由係指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債務人對於其遲延給付有故意過失而言。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此觀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30條、第254條之規定自明。如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雖不負遲延責任,但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81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如債務人抗辯給付遲延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
㈡、查被告於109年12月31日即簽訂系爭契約前1日,已收受系爭契約採購總價款143萬9,928元,已如前述,按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試劑之提供:1.乙方收訖儀器購買金額後次月起之6年内,每季應提供3組HM5血球計數儀試劑予甲方但甲方有權視其業務需求,更換前開試劑為附表所示之其他試劑或耗材,惟乙方已停止銷售之品項,不在此限。2.甲方如將HM5血球計數儀試劑更換為其他試劑或耗材時,應於前項約定期間内,另向乙方購買相同數量之HM5血球計數儀試劑,以確保其請求乙方提供或另向乙方購買之HM5血球計數儀試劑之數量合計達72組,否則甲方應按購不足之數量,依照當年度乙方型錄揭載之HM5血球計數儀試劑零售價格,給付同額之違約金與甲方。」(見本院卷第28頁),是被告負有自110年1月起,於6年內年每季應提供3組HM5系爭試劑予原告之義務,且此為不待原告指示之原則義務自明,被告將原告享有更換給付內容之權利,曲解文義為原告具有指示給付內容之義務,辯稱原告怠於指示被告交付系爭試劑,被告即免給付義務云云,並非可採。又被告迄僅依約交付7組系爭試劑,亦如前述,則被告自000年0月間起即未於約定期限屆滿時,履行交付系爭試劑義務,應堪認定。茲系爭契約就系爭儀器及系爭試劑併為買賣,並就系爭試劑之數量定為72組,每組價格定為1萬3,000元,為兩造所不爭,是就被告尚未交付系爭試劑65組部分之買賣契約應屬可分,則原告主張就系爭試劑65組部分契約,被告分期履行遲延,應負遲延責任,應為可採。 
㈢、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因他方遲延給付而定期催告其履行時,同時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契約即解除,係附有停止條件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如他方當事人未依限履行,則條件成就,即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無須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56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因他方遲延給付而定期催告其履行時,雖可同時為附停止條件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即於他方當事人未依限履行時,停止條件成就,發生契約解除之效力,無須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惟催告中是否已為附條件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應依當時之事實及全催告意旨、證據資料判斷之,不得拾掇其中一二語,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於被告就系爭試劑65組部分契約負遲延責任後,於112年8月1日以臺北逸仙郵局存證號碼00075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5日內交付33組系爭試劑予原告,逾期即解除系爭契約,被告固於同年月15日以板橋大觀路郵局存證號碼000090號存證信函,表示願提供3組系爭試劑,原告再於同年月18日以臺北逸仙郵局存證號碼000821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函到5日內告知驗收之時間、地點,並備妥原廠出貨證明,被告則於同年月24日收受臺北逸仙郵局存證號碼000821號存證信函,有上開存證信函、執據、收件回執、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50至263、282至294頁),然被告迄未履行交付前開大觀路郵局存證信函所述之系爭3組試劑,自不能認被告於臺北逸仙郵局存證號碼000750號存證信函催告期間履行給付系爭試劑之義務,揆諸前揭實務見解,原告於該存證信函催告期滿可據以解除契約,是系爭試劑65組部分契約應已合法解除。
㈣、按契約解除後,債之關係溯及消滅,當事人雙方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債務未履行者,因契約解除而無須履行,其已履行者,當事人即應就受領之給付負返還責任,其返還範圍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悉依民法第259條各款之規定,此觀該條規定之內容自明,初不因兩造契約之解除所由生之解除權係法定解除權或約定解除權而異,亦不因解除權由何造發動而有不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地7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業於109年12月31日履行給付系爭試劑65組部分契約價金共計84萬5,000元(計算式:13,000×65=845,000)之義務,系爭試劑65組部分契約既合法解除,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4萬5,000元及自11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被告抗辯其為原告代墊向和潤公司租賃款項共7萬6,726元,主張抵銷部分。經查:
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清償地不同之債務,亦得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第33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為抵銷抗辯,應以其對原告有合於抵銷適狀之主動債權存在為要件,如無債權,即無從主張抵銷。
㈡、被告抗辯其經原告之請求,於110年4月22日、7月2日、8月26日代墊原告向和潤公司租賃款項共7萬6,726元,而對原告有該消費借貸、不當得利債權,為原告所否認並陳稱乃被告因無法依限履行給付系爭試劑義務,經兩造磋商約定由被告為原告負擔該等款項,作為賠償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主張其對原告有7萬6,726元消費借貸、不當得利債權,自應就該債權之成立,負舉證責任,被告固提出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及領款收據為據(見本院卷第198至202頁),然該等憑證僅能證明被告有此支出,尚不能證明支出之原因關係即為消費借貸、不當得利等,是被告主張其對原告有7萬6,726元消費借貸、不當得利債權,不能憑採,則被告據以主張抵銷,自無理由,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4萬5,000元,及自11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