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4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羿揚實業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何政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參拾肆萬陸仟貳佰捌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本件被告羿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羿揚公司)、陳伯彰、何政蒲(下合稱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之
法定代理人原為雷仲達,於
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林衍茂,並由林衍茂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本院卷第82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羿揚公司分別於民國109年2月25日、110年11月30日
邀同陳伯彰、何政蒲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授信約定書、借據,分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300萬元、350萬元。
前揭300萬元部分,借款
期間自109年2月25日起至114年2月25日止,借款利率依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計年息2.41%浮動計息,350萬元部分,借款期間自110年11月30日起至115年11月30日止,借款利率自110年11月30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
按年息1.5%固定計息,111年6月30日起至115年11月30日止,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計年息1.655%浮動計息,前揭2筆借款均依年金法分60期,按月攤還本息,又如未按時清償本息,均應另計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嗣原告於109年2月25日分別撥款120萬元、180萬元予被告、於110年11月30日分別撥款70萬元、280萬元予被告,
詎原告於112年4月6日查詢羿揚公司第一類票據信用,截至112年3月28日羿揚公司已遭甲類活存帳戶往來銀行通報因存款不足
退票,是原告得依授信約定書個別商議條款第1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以羿揚公司有使用票據有退票未經清償或到期未能兌現之情事,主張前揭2筆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上開借款債務
迄今為止,300萬元部分尚分別有本金58萬4,783元、87萬7,232元、合計146萬2,015元,350萬元部分尚分別有57萬6,818元、230萬7,450元未清償,合計288萬4,268元本金未清償,而利息起算日部分,300萬元、350萬元分別為112年2月25日、同年月28日,至違約金起算日部分,300萬元、350萬元分別為112年3月26日、同年月31日,利息依前開方式計算300萬元、350萬元為分別為4.003%、3.25%,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
、借據、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原告銀行定儲利率查詢及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0至38頁)。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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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該利息週年利率10%計算;逾期逾6個月則按該利息週年利率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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