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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8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減少價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851號
上  訴  人  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耕宇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吳芊逸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新臺幣75,750元,逾期不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5/10;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除未具上訴理由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
二、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然未依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繳納第二審裁判費75,750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命補正之。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