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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87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72號
原      告  吳嘉元
訴訟代理人  郭麗枌
被      告  蕭慶鈴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113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九三八四二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新臺幣陸拾壹萬元之範圍內,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原告應清償港幣40萬元債務為由對原告提起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6日以102年度訴字第1196號民事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港幣30萬元及自100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上開判決於103年3月10日確定,就被告敗訴之港幣10萬元部分,兩造亦於103年3月10日在臺灣高等法院成立訴訟上和解(103年度上易字第36號),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港幣5萬元(上揭2筆合計港幣35萬元之債務合稱系爭債務)。被告於106年間以上開確定判決及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執行原告之財產,因原告當時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經本院於106年1月20日核發士院彩106司執勇字第419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兩造業於103年3月30日就系爭債務另行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協議原告得分期償還系爭債務,償還方式為:原告於每月15日前償還至少新臺幣5,000元,若於120年4月10日前償還數額達新臺幣170萬元,被告同意此段期間不另計算利息,且原告所有欠債一筆勾銷。依系爭協議書內容,被告應不得於120年4月10前再對原告行使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被告竟仍於111年12月22日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所有財產,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9384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原告固有未依系爭協議書所定分期條件履約之情事,然此因原告出車禍生活困難所致,且已徵得被告同意延期清償。又原告自系爭協議書成立起至112年1月30日止,已還款61萬元,是被告之債權僅剩餘77萬3,550元,並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列債權138萬3,550元。據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384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否認系爭協議書存在,況縱認系爭協議書為真,被告亦未依協議內容匯款,其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前以原告應清償港幣40萬元債務為由對原告提起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6日以102年度訴字第1196號民事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港幣30萬元及自100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上開判決於103年3月10日確定,就被告敗訴之港幣10萬元部分,兩造亦於103年3月10日在臺灣高等法院成立訴訟上和解(103年度上易字第36號),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港幣5萬元,原告因而對被告負有系爭債務共計港幣35萬元。其後被告於106年間以上開確定判決及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執行原告之財產,因原告當時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經本院於106年1月20日核發士院彩106司執勇字第4190號債權憑證。被告復於111年12月22日持上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所有財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且現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節,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閱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190號、111年度司執字第93842號強制執行程序事件案卷審核無訛信為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而言,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暫時不能行使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等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以兩造另行簽訂系爭協議書為由聲請撤銷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兩造業於上揭執行名義成立後之103年3月30日另行成立系爭債務得分期清償之協議,並提出協議書1紙為憑(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72號【本院卷】第180頁),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爭執系爭協議書為真正,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文書真正,是已難認定其主張兩造間另有簽訂系爭協議書乙情為真。
 ⒉再者,縱認兩造確於上揭執行名義成立後,另有協議債務分期清償事宜,然觀諸原告提出之協議書內容,該分期清償之條件約定為:「……乙方(原告)所積欠甲方(被告)之債務共35萬元港幣,可分期償還,於每月十五日前償還至少新臺幣伍仟元,於民國120年4月10日前若償還數額達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甲方即同意此段期間不另計算利息,且乙方所有欠債一筆勾銷。否則乙方若違約則仍回復原本條件(已還數額當然要扣除),所剩餘款採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本院卷第180頁),依系爭協議書全文意旨以觀,其中「否則乙方若違約則仍回復原本條件」之約定,為一般所謂之加速條款,亦即債務人如有違反,即應回復依原判決主文或和解筆錄所載金額及利率為給付,且喪失分期給付期限利益,應一次全額給付債權人,以督促債務人按時依約定之給付內容履行。故此所謂「違約」,自應包含如期、如數履行,如有逾期履行,原告即喪失分期給付之期限利益,被告自得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原告1次給付債務港幣35萬元。查本件原告於103年4月至000年00月間,固均於每月15日時匯款新臺幣5,000元予被告,然自104年12月起即未規律於每月15日付款,有原告提出之匯款統計表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為憑(本院卷第18至38、40至74、84頁),是原告所為前開已逾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5,000元之給付期限,依前開說明,被告自得依系爭協議書請求原告1次給付港幣35萬元(按應扣除前已給付之金額)。故被告執系爭和解筆錄,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上揭債權憑證所載金額,應屬有據。原告固主張其係因車禍生活困難方未能如期履行,已告知被告原因,並經被告同意延期給付,惟觀諸原告所提出其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72至178頁),充其量僅能看出原告曾告知被告何以其未能如期清償之原因,並無法得知被告是否同意原告延期清償,且原告僅提出108年2月、3月、109年7月、111年8月之對話紀錄,亦不足說明其何以自104年12月起111年間均未能如期清償之理由,是原告此部份主張,自難認可採。
 ㈡原告主張於其已為部分清償之範圍內聲請撤銷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
  就原告上開主張其自103年4月起至112年1月止,已合計清償新臺幣61萬元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匯款統計表、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8至38、40至74、8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則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在此受償範圍內已不存在,且核屬判決確定後消滅系爭執行名義請求之事由,是原告主張被告就前開已受清償範圍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應堪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聲請執行金額在新臺幣61萬元範圍內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宋姿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