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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8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徐振榮 
被      告  奇蛙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吳慶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壹仟壹佰零參元,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柒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奇蛙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奇蛙公司)邀同被告吳慶文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借款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並簽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總約定書(下稱系爭授信契約)及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0月28日起至113年10月28日;自撥貸日起,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機動利率加碼4.51%按日計付,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息;共分36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如未按期清償,逾期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按前開利率20%計算,加付違約金。原告於110年10月27日撥付上開借款,然奇蛙公司就上開借款僅繳付至如附表一之最後計息日欄所示之日期,其後即未再還款,合計尚欠本金1,231,103元,依系爭授信契約第14條第1項第1款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奇蛙公司返還上開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併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吳慶文與奇蛙公司連帶返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31,103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經其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產品利率查詢表、催放帳戶最近繳息日查詢結果、放款歷史交易查詢結果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42頁、第86頁),並經本院核對前開原告所提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影本均與原本無異(見本院卷第93頁),且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以原告書狀繕本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被告,且公示送達通知,有送達證書可查(見本院卷第52頁),被告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即應認原告主張與事實相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31,103元及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3,276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3,276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江哲瑋
附表一: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最後計息日
現在餘額
1
1,000,000元
111年11月28日
796,699元
2
111年11月27日
32,184元
3
500,000元
111年04月27日
337,492元
4
111年11月28日
64,728元
         
附表二
編號
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逾期6個月以內以原利率10%計算
逾期超過6個月以原利率20%計算
1
796,699元
111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5.84%
自111年12月30日起至112年06月29日止
自112年0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2
32,184元
111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5.84%
自111年12月29日起至112年06月28日止
自112年0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3
337,492元
111年0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5.32%
自111年05月29日起至111年11月28日止
自111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4
64,728元
111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5.84%
自111年12月30日起至112年06月29日止
自112年0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祐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