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9號
原 告 陳大名(兼陳晋卿之承受訴訟人)
原 告 陳韻如(即陳晋卿之承受訴訟人)
原 告 陳志輝(即陳晋卿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被 告 長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被 告 林益璋
被 告 芷昌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呂佳琪 被 告 林彩雲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此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而上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陳晋卿、丁金花、陳大名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起訴後,陳晋卿於112年1月28日死亡,原告丁金花、陳大名、陳志輝、陳韻如為其法定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並於112年6月2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34至342、376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 本件被告林益璋、芷昌有限公司(下稱芷昌公司)、林彩雲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先位聲明部分: ㈠ 兩造均為被告長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盛公司)之股東,長盛公司於108年11月27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108年臨時會)前,公司章程第5條規定,長盛公司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88,500,000元,分為18,850,000股,每股10元,全額發行;第16條、第21條分別規定公司設董事5人、 監察人2人。則長盛公司如欲增加資本,因涉及章程所定資本總額、股份總數之變更,應依公司法第277條第1、2項規定,經長盛公司股東會以特別決議方法決議變更章程後,始得為之。 惟長盛公司於108年臨時會並未先變更章程第5條規定,即決議「增加資本額62,830,000元,分為6,283,000股,每股按30元溢價發行,採全額發行(下稱增資股),增資後合計資本總額為251,330,000元,分為25,133,000股,每股金額10元」(下稱 系爭增資決議),違反公司章程第5條、公司法第277條第1、2項規定,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號判決確認系爭增資決議無效。且108年臨時會決議通過修正公司章程第16條、第21條規定,減少董事為3人、監察人為1人,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得訴請撤銷,亦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號判決該決議應予撤銷,長盛公司董事、監察人員額自應回復原定章程之5人、2人。 ㈡系爭增資決議既屬無效,長盛公司於111年12月6日股東臨時會(下稱111年臨時會)竟仍計入不存在之股數,以25,133,000股來計算股東出席數及表決數,認當日總出席股權為25,113,000股,並於會議中決議改選董事3人、監察人1人,由被告林益賢、林益璋、芷昌公司(下合稱林益賢等3人)當選為董事;林彩雲當選為監察人,其決議違反 法令,在 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召開或有決議成立,故111年臨時會改選董監事之決議應屬不成立,則林益賢等3人、林彩雲分別與長盛公司間之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即不存在。 倘認111年臨時會改選董監事之決議並無不成立之情事,然該決議係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號判決確認無效之增資股,及林益璋違法受讓訴外人魏錦輝之5,000股(下稱爭議股),作為董事、監察人選舉計算基礎,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其決議方法 顯有重大瑕疵,應予撤銷。且111年臨時會未依原公司章程選任董事5人、監察人2人,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其決議無效,林益賢等3人不得依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第198條第1項規定,被選為長盛公司之董事,其等與長盛公司間委任關係不存在;另林彩雲不得依公司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被選為長盛公司之監察人,其與長盛公司間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㈠先位聲明: ⒈確認長盛公司111年臨時會改選董監事之決議不成立。 ⒉確認林益賢等3人、林彩雲分別與長盛公司間之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㈡備位聲明: ⒈長盛公司111年臨時會改選董監事之決議,應予撤銷。 ⒉確認林益賢等3人、林彩雲分別與長盛公司間之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貳、被告方面: 一、長盛公司則以: ㈠111年臨時會出席率為99.9%(計算式:25,113,000÷25,133,000),縱扣除增資股、爭議股,再扣除未出席股東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王永信之10,000股、編號24所示洪建偉之10,000股(下合稱未出席股)後,出席股權數為18,825,000,股東出席率99.86%(計算式:18,825,000÷18,885,000),已達法定股份出席數。 ㈡而111年臨時會之董事選舉權數為75,339,000(計算式:出席股東股份數25,113,000股×應選董事3名=75,339,000),林益賢、林益璋、芷昌公司分別獲得選舉權數20,455,000、19,280,000、22,836,000。縱扣除增資股、爭議股後,選舉權數為56,475,000(計算式:出席股東股份數18,825,000股×應選董事3名=56,475,000),林益賢獲得選舉權數13,758,594,占總選舉權數24.36%;林益璋獲得選舉權數14,510,406,占總選舉權數25.69%;芷昌公司獲得選舉權數15,276,000,占總選舉權數27.04%,仍屬前三名取得最多選舉權數之當選者,均不影響董事選舉及董事當選之效力,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原告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林益賢等3人與長盛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自屬存在。 ㈢又111年臨時會之監察人選舉權數為25,113,000,林彩雲獲得選舉權數20,857,000,縱不計入增資股、爭議股,監察人選舉權數為18,825,000,林彩雲獲得選舉權數14,510,000,占總選舉權77.08%,仍屬取得最多選舉權數之當選者,不影響監察人選舉及當選之效力,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原告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林彩雲與長盛公司之監察人委任關係,自屬存在。 ㈣再者,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號判決認定108年臨時會選任董事、監察人之決議適法,至於修正公司章程16條、第21條所定董事、監察人員額之決議經撤銷後,長盛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尚有缺額未經選任, 乃屬另事,不得據此認上開決議違法。而長盛公司係因董事、監察人任期屆滿,始於111年臨時會進行改選,此改選之決議與公司章程並無違反,應屬合法有效等語,資為 抗辯。 二、林益璋、芷昌公司、林彩雲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381至382頁,並依判決編輯修改部分文字) 二、兩造均為長盛公司之股東,內容詳如本院卷第152頁。 三、長盛公司於108年11月27日召開108年臨時會前,公司章程第5條規定,長盛公司資本總額為188,500,000元,分為18,850,000股,每股10元,全額發行;第16條、第21條分別規定公司設董事5人、監察人2人,內容詳如本院卷第294至295頁。 四、長盛公司於108年臨時會決議通過修正公司章程,其中第5條修正公司資本總額為251,330,000元,分為25,133,000股,每股10元整,全額發行;第16條、第21條分別修正公司設董事3人、監察人1人,內容詳如本院卷第66至70頁。 五、丁金花等人於109年間對長盛公司提起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等訴訟,經本院於110年2月5日以109年度訴字第4號判決,確認長盛公司於108年臨時會所為系爭增資決議無效;長盛公司於108年臨時會所為公司章程第16條、第21條修正之決議應予撤銷,內容詳如本院卷第28至45頁。上開案件目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字第603號受理中。 六、長盛公司於111年12月6日召開111年臨時會,陳晋卿、陳大名親自出席,丁金花委託訴外人林虹輝出席,內容詳如本院卷第24至25、156頁。 七、依111年臨時會會議 記錄記載,會議決議改選董事3人、監察人1人,該日總出席股權為25,113,000股,由林益賢等3人當選為董事;林彩雲當選為監察人,會議記錄及選票內容詳如本院卷第160至162、166至212頁。 肆、本院之判斷:(依本院卷第382至383頁 所載兩造爭執事項進行論述) 一、先位聲明部分: ㈠原告請求確認長盛公司111年臨時會改選董監事之決議不成立,為無理由,論述如下: ⒈按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74條定有明文。又股東會之決議,乃多數股東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 合致而成立之 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若出席股東已達法定最低股份數額,僅表決權數未達法定成數,則係決議方法瑕疵之問題,二者有間(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419號判決意旨 參照)。因此,倘出席股東已達法定最低股份數額,自不生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問題。 ⒉ 經查:長盛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25,133,000股,111年臨時會扣除未出席股之出席代表股數為25,113,000股,出席率為99.9%(計算式:25,113,000÷25,133,000)。縱扣除增資股、爭議股,出席股權數如附表二所示18,825,000,股東出席率99.86%(計算式:18,825,000÷18,885,000),此有被告提出111年臨時會之股東出席簽到及會議記錄、長盛公司之股東名冊及股權變動明細表、股權明細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52至164、288至289頁)。足認長盛公司111年臨時會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合於公司法第174條規定,依 前揭判決意旨,自不生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問題。因此,原告主張111年臨時會以無效之系爭增資決議,作為出席數及表決數之計算基礎,其改選董監事之決議不成立 云云,自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確認林益賢等3人、林彩雲分別與長盛公司間之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論述如下: ⒈按股東會選任董事時,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得集中選舉一人,或分配選舉數人,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為董事;公司監察人,由股東會選任之,公司法第198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長盛公司111年臨時會之董事選舉權數,依公司法第198條第1項規定,為75,339,000(計算式:出席股東股份數25,113,000股×應選董事3名=75,339,000),林益賢、林益璋、芷昌公司所得選舉數分別如附表一所示20,455,000、19,280,000、22,836,000,高於另一董事候選人陳大名所得選舉權數12,768,000。縱扣除增資股、爭議股後,111年臨時會之董事選舉權數為56,475,000(計算式:出席股東股份數18,825,000股×應選董事3名=56,475,000),林益賢、林益璋、芷昌公司所得選舉權分別如附表二所示13,740,090、14,690,910、15,276,000,高於另一董事候選人陳大名所得選舉權數12,768,000,林益賢等3人仍屬取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之前三名,此有被告所提出長盛公司之股權變動明細表及股權明細表、選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4至188、288至289頁)。足認不論有無扣除增資股、爭議股,均不影響長盛公司董事之選舉及林益賢等3人當選為董事之效力,則林益賢等3人與長盛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自屬存在。 ⑵又長盛公司111年臨時會之監察人選舉權數為25,113,000,林彩雲所得選舉數20,857,000,高於另一監察人候選人陳大名所得選舉權數4,256,000。縱不計入增資股、爭議股,監察人選舉權數為18,825,000,林彩雲所得選舉權數為14,569,000,高於另一監察人候選人陳大名所得選舉權數4,256,000,林彩雲仍屬獲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此有被告所提出長盛公司之股權變動明細表及股權明細表、選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4至165、190至212、288至289頁)。足認不論有無扣除增資股、爭議股,均不影響長盛公司監察人之選舉及林彩雲當選為監察人之效力,則林彩雲與長盛公司之監察人委任關係,自屬存在。 ⑶因此,原告請求確認林益賢等3人、林彩雲分別與長盛公司間之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 二、備位聲明部分: ㈠原告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長盛公司111年臨時會改選董監事之決議,為無理由,論述如下: ⒈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前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 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公司法第189條之1亦有明定。次按公司法第189條 所稱之決議方法有無違反法令,固非僅指有表決權之決議及表決有關方法而已,尚包括從事討論表決者是否具股東適格身分在內, 倘若剔除不具股東適格身分者之表決權數,仍有成立決議所必要之定額,且不構成決議之瑕疵或影響其效力時,自 難謂該股東會之決議方法有得依法訴請法院撤銷決議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5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長盛公司111年臨時會之董事、監察人選舉,不論是否扣除增資股、爭議股,均由林益賢等3人、林彩雲分別當選董事、監察人,縱111年臨時會有增資股、爭議股之股東參與選舉,然剔除該增資股、爭議股之選舉權數後,仍有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進行選舉,並不影響上開選舉及當選之效力,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及上開判決意旨,本院自得駁回原告撤銷長盛公司111年臨時會改選董監事決議之請求。 ㈡原告請求確認林益賢等3人、林彩雲分別與長盛公司間之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論述如下: ⒈按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公司法第191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長盛公司修正前章程第16條、第21條規定公司分別設董事5人、監察人2人,修正後章程規定公司分別設董事3人、監察人1人。縱依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號判決上開章程修正應予撤銷,然此僅係回復未修正章程之狀態,長盛公司仍有選任董事、監察人之必要,則111年臨時會選任董事3人、監察人1人,並未違反章程之規定,此與該修正後章程倘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號判決確定撤銷後,董事、監察人缺額是否補選乙節,係屬兩事。因此,原告主張111年臨時會選任林益賢等3人為董事、林彩雲為監察人,違反修正前章程第16條、第21條規定,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上開選任無效云云,自非可採。 ⑵又本院已駁回原告撤銷長盛公司111年臨時會改選董監事決議之請求,則林益賢等3人、林彩雲與長盛公司間之董事、監察人之委任關係自屬存在,則原告請求確認上開委任關係不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㈠確認長盛公司111年臨時會改選董監事之決議不成立。㈡確認林益賢等3人、林彩雲分別與長盛公司間之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備位聲明請求:㈠長盛公司111年臨時會改選董監事之決議,應予撤銷。㈡確認林益賢等3人、林彩雲分別與長盛公司間之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連帶負擔。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附表一:林益賢等3人及林彩雲扣除未出席股,在未扣除增資股 及爭議股所得選舉權數 附表二:林益賢等3人及林彩雲扣除未出席股、增資股及爭議股 後所得選舉權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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