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字第89號
陳大名(兼陳晋卿之承受訴訟人)
陳韻如(即陳晋卿之承受訴訟人)
陳志輝(即陳晋卿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長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被上訴人姓名及住居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繳納上訴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
第二審上訴,應繳納依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比例計算 後加徵10分之5之
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
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
44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者,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有
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亦有明定。末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僅聲明不服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9號第一審判決,未載明被上訴人完整姓名、住居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
裁判費。茲依
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並按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補繳上訴
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