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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90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03號
原      告  周如婷 
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扶助律師
被      告  蔡李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伍仟壹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間,向其不知情之母親蔡楊美玲借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而將該帳戶提供予Michael Abbott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匯入詐欺所得款項之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對原告施行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9日將新台幣(下同)68萬5,124元匯入系爭帳戶,施遭提領而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失。被告前揭不法行為,業經鈞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3、65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53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下稱刑案),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應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財產損害68萬5,124元,並加計自損害發生時即109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具狀辯稱:伊就刑案已提起上訴,伊為無罪之主張等語。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Bingwen Lucas之LINE對話紀錄、往來電子郵件、匯款明細等件(見刑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448號卷)為證,且被告因參與上開詐欺集團,提供系爭帳戶予該集團使用,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使之去向不明,業經刑案一、二審判決其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在案,有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3、65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53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件被告空言辯稱未參與前揭不法行為,難認可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同法第213條第1、2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受詐騙而支付之68萬5,124元,並加計自損害發生時即109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琬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