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字第915號
原 告 車管會代表柯光展
被 告 北投福林國典管理委員會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或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6款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起訴,
起訴狀係以「車管會代表柯光展」為原告,並以柯光展為具狀人。原告係以「車管會」(代表人柯光展)或係以「柯光展」本人(代表車管會)為起訴主體,已有疑義,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8日函通知原告補正。原告於同年月19日具狀,其當事人欄仍以「車管會代表柯光展」為原告,而具狀人則列「訴訟代理人柯光展」,同份書狀後附「補證」則列「原告柯光展」,並提出「洪淑玲、余青政、李妍羚、柯微莉」之
委任狀(見本院卷第74頁至98頁),並未補正前開疑義,反而更添疑義。就此,本院再於112年9月25日函通知原告於112年10月6日前說明
本件是否以「洪淑玲、余青政、李妍羚、柯微莉」為原告,並以柯光展為訴訟代理人。
上開通知於112年10月2日合法寄存派出所,原告
迄未說明,足見原告就本件起訴主體為何,前後不一,並未明確,致本件原告當事人能力有無、當事人是否
適格,或起訴是否顯無理由等節,均生疑義,無法進行訴訟程序。就此,本院再於112年10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到裁定後7日內補正起訴原告為何者,如為車管會,並應說明及舉證車管會具有當事人能力,如為「洪淑玲、余青政、李妍羚、柯微莉」,並應依本院112年9月25日函補正以上開4人為原告之起訴狀及
繕本,該裁定於112年11月12日合法送達原告,然原告逾期未補正,其訴顯不合法,依
前揭規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銘宏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