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字第946號
原 告 威展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寀麗創意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
前揭法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廖英僑,
嗣於訴訟中變更為許鈺欣,原告
具狀陳明由許鈺欣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6頁),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前揭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查本件原告係對
被告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提出
異議,應以原告就
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本件係因
兩造所簽立之「直播功能開發合約書」之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兩造就此紛爭業於該契約書第11條約定,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有原告提出之前揭契約書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表在卷
可稽(見112年度司促字第4115號卷第23頁、本院卷第22頁),依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菊珍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