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字第96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鈞富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兼 上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得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
兩造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
暨總約定書第34條、第42條
雖約定,雙方同意由原告總行或貸放分行所在地或
被告財產
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惟原告為商業
銀行之法人組織,營
業據點遍及全國各地,竟以預定用於同
類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契約之
合意管轄條款,約定因被告不
履行債務而涉訟時,僅限部分地區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顯係挾締約當時之優越經濟實力及
法律知識,有意排除民
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以原就被原則;甚至,更於起
訴時,由其選擇
非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迫使被告必須舟車勞
頓,造成就審不便,故該
合意管轄條款任由原告自由選擇之
結果,對被告即顯然有失公平,縱認仍有效力,應不待被告
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項之規定為
聲請,即依職權移轉於
對被告較為便利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並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伯文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