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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9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96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傅上華
被      告  鈞富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郭明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總約定書第34條、第42條
    雖約定,雙方同意由原告總行或貸放分行所在地或被告財產
    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為商業
    銀行之法人組織,營業據點遍及全國各地,竟以預定用於同
    類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合意管轄條款,約定因被告不
    履行債務而涉訟時,僅限部分地區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顯係挾締約當時之優越經濟實力及法律知識,有意排除民
    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以原就被原則;甚至,更於起
    訴時,由其選擇被告住所地之法院,迫使被告必須舟車勞
    頓,造成就審不便,故該合意管轄條款任由原告自由選擇之
    結果,對被告即顯然有失公平,縱認仍有效力,應不待被告
    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項之規定為聲請,即依職權移轉於
    對被告較為便利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