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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97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76號
原      告  台康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理成  
訴訟代理人  呂紹凡律師
            王佳律師
被      告  圖爾思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志偉  


訴訟代理人  余忠益律師
            吳坤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參拾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為國內蛋白藥生技藥品委託開發代工製造服務商,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公告之藥品優良製造規範合格廠商,並受食藥署要求,應於進貨時核對品名、數量、批號及是否檢附原廠證明文件,且依照原廠出具之原料檢驗報告(即Certificate of Analysis,下稱COA)之檢驗方式,實際執行驗收,確保貨物品質。被告為提供細胞實驗相關產品及生醫產業所需原物料廠商,與訴外人安鑫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鑫公司)形成策略聯盟伙伴,伊前曾多次向被告下單訂購安鑫公司製造之酵素,由被告提供安鑫公司出具之COA。伊於民國110年11月4日向被告發出採購單,表示以新臺幣(下同)330萬7,5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品名為HRV-3C Protease酵素(下稱系爭酵素)350萬個單位,並於採購單上註明被告應依台康「CGMP生技藥品工廠」原物料進貨規範(Rev.4)交貨,如被告之產品不符伊驗收規格時,伊有權決定拒收、退費、修復或者是換貨為交易條件,經被告在採購單上回簽表示允諾後,於同年月29日交付批號725856之系爭酵素予伊,然伊於翌日執行品管驗收,於同年12月7日發現該批系爭酵素內毒素超標,未符COA規定採用試劑檢測每微克蛋白應小於0.1EU之標準,隨即告知被告,幾經協商,由伊先於111年5月25日給付全額價金予被告,被告則於同年6月20日另提供批號735012之系爭酵素替代,然伊於同年7月15日執行驗收,發覺一單位該批系爭酵素於一般反應環境(PBS緩衝液)中,對100毫克之切割控制蛋白的切割效率(cleavage efficiency)只有3%,遠低於COA所載之95%標準。於同年月22日調整反應環境後檢驗,該批系爭酵素之切割效率仍遠不及95%,與COA所載標準不符。伊予以通知被告及安鑫公司,經被告及安鑫公司於同年8月31日重新提供控制蛋白及切割緩衝液,讓伊再次執行驗收,伊按照被告及安鑫公司指示方法檢驗,翌日檢驗報告顯示735012批號之系爭酵素切割效率只有32%,仍不符COA標示之95%,伊再予通知被告。嗣伊於同年9月5日、同年月6日再為檢驗,切割率亦僅32%、48%,亦均未達COA標示之95%。伊因向被告所買受之735012批號系爭酵素有蛋白切割效率未達COA標示之95%之品質上之瑕疵,且因切割蛋白為系爭酵素之主要功能,735012批號系爭酵素存在該瑕疵而使伊無法自行使用或出售予他人利用,且效期將於112年6月19日屆至,故於111年10月27日寄送電子郵件予被告,要求解除契約即退貨,並於同年11月18日再次重申內部退貨之決議。先位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求為判命被告給付330萬7,500元,及自被告受領價金之日即111年5月25日(原告誤為111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本院認伊未合法解除兩造間就系爭酵素之買賣契約,則備位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命被告賠償330萬7,500元,及自伊受領批號735012之系爭酵素之日即111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0年11月17日向伊發出採購單,訂購系爭酵素350萬個單位時,雖於交易條件列有:「4.賣方產品不符合台康生技驗收規格時,台康生技有權決定拒收、退費、修復或者是換貨。衍生費用及損失,均應由供應商負擔。5.賣方之原物料需附原廠開立之COA/MSDS、提供最新批號之製造日期、且應依照『台康生技進貨規範』交貨」等語,並檢附台康「CGMP生技藥品工廠」原物料進貨規範(Rev.4),於該規範原則二明訂:「原物料於到貨時點收品項、數量、文件並檢查外包裝(不可污損)後,台康再進行檢測或採樣分析,如結果未能符合要求,該批原物料將退貨予原供應商,供應商須立即提供另一批原物料取代(查驗程序同上述)。任何遭退貨處置之原物料,如因檢測、取樣需求致使數量耗損及破壞原包裝,由供應商自行吸收。」等語。然因伊質疑該等條件對被告毫無保障,於110年11月22日回簽前開採購單同時,即提出「圖爾思出貨聲明書」,於該聲明書中針對前開台康「CGMP生技藥品工廠」原物料進貨規範(Rev.4)原則二之內容,補充修正為:「1.外包裝不可污損:外觀以雙方現場點收為主。2.台康進行檢測或採樣分析如結果未能符合要求,圖爾思會請原廠Croyez依COA之標準進行檢驗。如符合COA上之標準,恕無法進行退換貨。」等語。伊於同年月29日出貨予原告,經原告簽收貨,可徵兩造就系爭酵素之採購交易條件,業合意將台康「CGMP生技藥品工廠」原物料進貨規範(Rev.4)原則二之內容,補充修正如「圖爾思出貨聲明書」所載。伊於同年月29日出貨予原告之批號725856之系爭酵素,經原告於同年12月7日主張內毒素超標,經兩造於討論後,達成由第三方公正單位檢驗,嗣第三方公正單位海科生技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內毒素合於標準,伊本得依圖爾思聲明書要求原告就批號725856之系爭酵素全額付款,但伊本於兩造長久合作關係,願於原告全額付款後,重新交付最新一批系爭酵素予原告,待原告於111年5月25日付款330萬7,500元後,被告即於同年6月20日交付批號735012之系爭酵素並檢附COA予原告,然原告自行檢驗該批號之系爭酵素後,以檢驗結果系爭酵素之蛋白切割效率未達COA所載95%之標準為由,於111年11月18日向被告為解除系爭酵素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然兩造訂約之始同意「圖爾思出貨聲明書」所載意旨,伊於原告反應系爭酵素之蛋白切割效率未達COA所載95%之標準,即請原廠安鑫公司依COA之標準進行檢測,蛋白切割效率明確超出60%,符合原告入庫標準,並提出由原廠安鑫公司至原告公司依COA之標準進行檢測,然遭原告拒絕,是原告解除兩造間系爭酵素之買賣契約,顯不合法,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併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1月4日向被告發出採購單,表示以330萬7,5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系爭酵素350萬個單位,並於採購單上註明被告應依台康「CGMP生技藥品工廠」原物料進貨規範(Rev.4)交貨,如被告之產品不符伊驗收規格時,其有權決定拒收、退費、修復或者是換貨為交易條件,被告於採購單上回簽,並於同年月29日交付批號725856之系爭酵素予其,因內毒素檢驗結果超標爭議,經兩造協議,原告先於111年5月25日給付全額價金予被告,被告則於同年6月20日另提供批號735012之系爭酵素替代,經原告自行多次檢驗,該批號之系爭酵素之蛋白切割效率未達被告與安鑫公司提供之CoA上所載標準,及原告於111年11月18日向被告解除兩造間系爭酵素之買賣契約等情業據其提出採購單、CoA、中國信託eTrust企業網路銀行整批檔案明細、圖爾思聲明書、檢驗報告、手機通訊紀錄及電子郵件等件為據(見本院卷一第54至11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信為實。又原告向被告發出採購單後,被告於採購單上回簽同時,附加有「圖爾思出貨聲明書」,該聲明書中針對前開台康「CGMP生技藥品工廠」原物料進貨規範(Rev.4)原則二之內容,補充修正為:「1.外包裝不可污損:外觀以雙方現場點收為主。2.台康進行檢測或採樣分析如結果未能符合要求,圖爾思會請原廠Croyez依COA之標準進行檢驗。如符合COA上之標準,恕無法進行退換貨。」等語,有兩造間往來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2至至152頁),應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酵素之買賣契約業經其合法解除,其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30萬7,500元,及自被告受領價金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觀之「圖爾思出貨聲明書」內容,更改原告採購單關於被告應遵守台康「CGMP生技藥品工廠」原物料進貨規範(Rev.4)原則二之買賣條件,性質上應為新要約,原告於收受後未提出異議,並收受被告交付系爭酵素且給付價金,可徵已為買賣之承諾,亦堪認定。是原告不得僅以其自行驗收被告所交付批號735012之系爭酵素,未達CoA所列蛋白切割率之標準,援引台康「CGMP生技藥品工廠」原物料進貨規範(Rev.4)原則二之規定,逕向被告解除系爭酵素之買賣契約。又細譯「圖爾思出貨聲明書」內容,應僅在排除台康「CGMP生技藥品工廠」原物料進貨規範(Rev.4)原則二規定之用,尚難認免除被告就系爭酵素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意。
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又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同法第359條亦定有明文。原告向被告採購系爭酵素,要求應檢附系爭酵素之原廠CoA,則系爭酵素自應實際符合CoA標準,始符合兩造所約定之品質,查被告交付批號735012之酵素予原告所附CoA上記載「活性:每微克含有2活性單位。一活性單位的HRV3C蛋白酶,係指該蛋白酶的量存在於PH值為7.5之150mM 氯化鈉與50mM Tris-HCL緩衝液中時,於4℃與0.1毫克HRV 3C切割控制蛋白反應16小時,可切割大於95%」,有該CoA可按(見本院卷一第62至64頁),而前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87號民事裁定,命被告應於收受該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出適用於原告111年6月20日受領批號735012之系爭酵素之原廠即安鑫公司製備之足量「切割控制蛋白」及「切割緩衝液」,並送往訴外人啟弘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弘公司)以保管依附件指定之方式,進行前揭酵素切割效率是否達CoA所載標準之鑑定,鑑定結果原告111年6月20日受領批號735012之系爭酵素之切割效率均未達CoA之標準,業經本院審閱112年度聲字第87號卷證核為無訛足徵被告因原告採購而交付之批號735012之系爭酵素未達契約預定之效用,而有瑕疵。啟弘公司既為受本院囑託之鑑定機關,依法應負鑑定人之責任,被告僅以原告為啟弘公司董事及最大持股股東,即質疑其所為報告之公正性,並可採。又查啟弘公司採用附件之檢驗方式,核與前開CoA所載活性之客觀條件無違,被告以該檢驗方法為原告公司自行製作,質疑報告之正確性,亦非可採。原告受領之批號735012系爭酵素,並未具備所檢附之CoA上所載標準,既如前述,則原告所陳該系爭酵素難為自用或出售他人使用,合於常情,是原告據以向被告解除買賣契約,尚難謂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故原告依民法第359條本文物之瑕疵擔保規定,於111年11月18日對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應認合理有據。
㈢、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59條第2款及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111年11月18日向被告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經被告收受,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先位請求被告返還給付買賣價金330萬7,500元,及自受領價金之日即111年5月25日(見本院卷第60頁中國信託eTrust企業網路銀行整批檔案明細)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30萬7,500元,及自受領價金之日即111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已認原告之先位聲明請求為有理由,就原告之備位聲明請求,即無庸再予審究。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