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更一字第7號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所謂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免徵裁判費,不以再行上訴之上訴人與第1次上訴之上訴人係同一人為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81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
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40,021元,原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8,925元,
惟本件係經發回更審後再行上訴,因被上訴人在更審前上訴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7,605元,就此範圍應免徵而扣除後,上訴人尚應補繳1,3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提出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