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醫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梁秋霞
林怡君
賴冠璋
陳楠欣
共 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本院111年度醫簡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除有礙於
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得
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在第二審依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二、
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以被上訴人張詔程、林怡君、賴冠璋及陳楠欣為被告,請求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其新臺幣(下同)482,1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主張由於被上訴人等4人為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之員工,今因其等涉訟,追加被告陳威明為臺北榮總院長而隱匿監視器錄影畫面,而以此方式妨害上訴人於訴訟上之舉證,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之規定。就
上揭部分,作為院長之陳威明自應負責,
爰請求追加陳威明為共同被告,
並聲明:追加被告陳威明應與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482,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168頁、本院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然追加被告於原審並無參與訴訟程序,自無受有第一審法院實質聽審並斟酌其攻擊
防禦方法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保障。且於上訴審程序中,並未到庭,是上訴人追加之訴自屬對於追加被告審級利益、防禦權之保障有重大影響,
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此項追加之訴部分,自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方鴻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