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儒寅輪胎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董明楓
林宜蓉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8,427元,逾期即
駁回其
上訴;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
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上訴人對於114年10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經查,
上訴人
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6,043,928元,及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
上訴人
上訴利益即
訴訟標的金額為6,043,92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8,42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上訴人之
上訴。另
上訴人並應同時提出
上訴理由,繕本以雙掛號逕送
對造,回執陳報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勞動第二庭 法 官 張新楣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