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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重勞訴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退休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勞訴字第9號
原      告  黃鳳婕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佳文為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7條第3項分別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第55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3年6月6日變更為缺額,於同年7月26日變更為陳佳文,原告於同年7月31日提起上訴,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聲明上訴狀等件可稽,並據被告於同年10月1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
                書記官 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