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0號
原 告 蔡美華
被 告 蔡國樑
被 告 蔡國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
繼承人蔡謝寶蓮如附表之遺產,
按附表所示「分割方法」
予以分割。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
繼承人蔡謝寶蓮於民國110年6月26日死亡(生前
住所:臺北市○○區○○○路000號),遺有附表所示之財產,其中以附表編號2所示存款繳納遺產稅新臺幣(下同)4,780,586元後,餘額應為5,219,414元,
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法定
應繼分各3分之1,已就被繼承人遺留之
不動產協議分割,
惟附表所示之動產尚未能達成協議,為此依
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及第824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之財產,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分配3分之1。
㈠蔡國樑:同意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附表所示遺產。
㈡蔡國柱:兩造父親設立蔡昶國股份有限公司、興蘭貿易有限公司及興蓮股份有限公司,父親死亡後,由母親接管
上開公司,我是蔡昶國股份有限公司及興蓮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也是興蘭貿易有限公司之大股東,我名下之臺北市○○區○○○路000號房屋被蔡國樑移轉登記在他兒子名下,我要一併解決才同意分割本件遺產。
三、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此分別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及第824條第2項所明定。經查: ㈠本件被繼承人於110年6月26日死亡,遺有附表編號1至38所示之財產及臺北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民生西路396號)、新光人壽保單(保單號碼:A3AF079280、AEAF492830、AJMF249140、A1MF025600,被保險人均係蔡國柱之子蔡宗平),其配偶蔡朝興已先於72年3月26日死亡而無繼承權,蔡國樑、蔡國柱及原告分別係被繼承人之長子、次子及長女,為全體第一順序繼承人,且兩造已就被繼承人遺留之3筆不動產協議分割,並同意由蔡國柱處理被繼承人遺留之新光人壽保單
等情,有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一親等關聯資料、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兩造間110年6月26日
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以證明(本院卷第23至26、71、41至45、47至53頁),兩造亦均不爭執被繼承人遺留之不動產及新光人壽保單已分割完畢(本院卷第93、97頁),是兩造
迄未能就附表所示被繼承人之遺產達成分割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規定或約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蔡國柱辯稱其為附表編號34、35、38所示公司之董事長或股東,且與蔡國樑間有房屋
所有權移轉登記糾紛,應一併解決等語。惟蔡國柱於112年9月20日言詞辯論時陳稱: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記載之股份是被繼承人的等語(本院卷第95頁),可見本件遺產與蔡國柱自身之股份不同,蔡國柱對於上開公司
縱有權限,亦不影響原告請求分割本件遺產之權利;至於蔡國柱所辯其與蔡國樑間之房屋所有權糾紛,同與被繼承人之遺產
無涉,並無
合一確定之必要,故蔡國柱辯稱應一併解決始得分割本件遺產等語,尚屬無據。
㈢本院審酌本件繼承費用即遺產稅已由附表編號2所示之存款扣繳,此外未見兩造提出其他應由遺產支付之費用,且附表所示遺產均為動產,性質可分,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並無困難,亦符合公平性,
爰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規定,命由兩造按照應繼分比例各分配3分之1,並判決如
主文第1項。
四、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惟因共有物
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此觀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規定即明。本件遺產係因兩造無法自行協議
分割,始由原告提起訴訟,兩造均因遺產
分割而互蒙其利,自應由兩造按照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方屬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