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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重家繼訴字第 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0號
原      告  蔡美華 
訴訟代理人  李樂濟律師
被      告  蔡國樑 
訴訟代理人  黃達元律師
被      告  蔡國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繼承人蔡謝寶蓮如附表之遺產,附表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蔡美華、蔡國樑、蔡國柱各負擔3分之1。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蔡謝寶蓮於民國110年6月26日死亡(生前住所:臺北市○○區○○○路000號),遺有附表所示之財產,其中以附表編號2所示存款繳納遺產稅新臺幣(下同)4,780,586元後,餘額應為5,219,414元,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法定應繼分各3分之1,已就被繼承人遺留之不動產協議分割附表所示之動產尚未能達成協議,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及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之財產,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分配3分之1。
二、被告答辯:
 ㈠蔡國樑:同意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附表所示遺產。
 ㈡蔡國柱:兩造父親設立蔡昶國股份有限公司、興蘭貿易有限公司及興蓮股份有限公司,父親死亡後,由母親接管上開公司,我是蔡昶國股份有限公司及興蓮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也是興蘭貿易有限公司之大股東,我名下之臺北市○○區○○○路000號房屋被蔡國樑移轉登記在他兒子名下,我要一併解決才同意分割本件遺產。
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此分別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及第824條第2項所明定經查
 ㈠本件被繼承人於110年6月26日死亡,遺有附表編號1至38所示之財產及臺北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民生西路396號)、新光人壽保單(保單號碼:A3AF079280、AEAF492830、AJMF249140、A1MF025600,被保險人均係蔡國柱之子蔡宗平),其配偶蔡朝興已先於72年3月26日死亡而無繼承權,蔡國樑、蔡國柱及原告分別係被繼承人之長子、次子及長女,為全體第一順序繼承人,且兩造已就被繼承人遺留之3筆不動產協議分割,並同意由蔡國柱處理被繼承人遺留之新光人壽保單等情,有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一親等關聯資料、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兩造間110年6月26日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以證明(本院卷第23至26、71、41至45、47至53頁),兩造亦均不爭執被繼承人遺留之不動產及新光人壽保單已分割完畢(本院卷第93、97頁),是兩造未能就附表所示被繼承人之遺產達成分割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規定或約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蔡國柱辯稱其為附表編號34、35、38所示公司之董事長或股東,且與蔡國樑間有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糾紛,應一併解決等語。惟蔡國柱於112年9月20日言詞辯論時陳稱: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記載之股份是被繼承人的等語(本院卷第95頁),可見本件遺產與蔡國柱自身之股份不同,蔡國柱對於上開公司縱有權限,亦不影響原告請求分割本件遺產之權利;至於蔡國柱所辯其與蔡國樑間之房屋所有權糾紛,同與被繼承人之遺產無涉,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故蔡國柱辯稱應一併解決始得分割本件遺產等語,尚屬無據。
 ㈢本院審酌本件繼承費用即遺產稅已由附表編號2所示之存款扣繳,此外未見兩造提出其他應由遺產支付之費用,且附表所示遺產均為動產,性質可分,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並無困難,亦符合公平性,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規定,命由兩造按照應繼分比例各分配3分之1,並判決如主文第1項。
四、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惟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規定即明。本件遺產係因兩造無法自行協議分割,始由原告提起訴訟,兩造均因遺產分割而互蒙其利,自應由兩造按照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方屬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