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2號
原 告 A01
A02
共 同
吳存富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曾宥鈞律師
A04
A05
共 同
張睿平律師
賴翰立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確認
遺囑無效部分),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
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2條前段定有明文;因
繼承回復、
遺產分割、
特留分、
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
家事事件法規定之丙類事件,前開事件,除別有規定外,
適用家事訴訟程序,而
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3、37、5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事件,
因其中確認遺囑無效的部分,已達可為裁判之程度,揆諸前揭規定,爰先就此部分為一部終局裁判。
二、原告主張:
(一)被
繼承人甲○○(下逕稱其姓名)於民國102年2月17日立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自書遺囑(下稱
系爭遺囑),其於110年2月2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二之遺產,並應將甲○○生前
贈與被告A03如附表三所示房地的價值
予以歸扣,
兩造均為甲○○之繼承人,
應繼分如附表四所示,並指定由被告A03擔任
遺囑執行人,然除未曾向原告提及系爭遺囑外,且該遺囑內文字跡9的寫法與其他內文9的寫法不同,簽名與其他親自書寫簽名不同,系爭遺囑並
非甲○○親自書寫,應屬無效。
(二)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報告書則僅就「甲○○」等三個字進行鑑定筆跡,未比對其餘部分如地址、身份證字號等字是否同樣由甲○○書寫,尚有X符號等註記等疑義,系爭遺囑若僅一部份文字為被繼承人書寫,亦屬無效等語,
並聲明(僅列出本件一部判決的部分,其餘未列):確認系爭遺囑無效。
(三)
被告則以:筆跡鑑定報告認為系爭遺囑之簽名與甲○○之簽名相符,系爭遺囑實屬有效,原告之主張無理由等語,作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甲○○於102年2月17日立有系爭遺囑,其於110年2月25日死亡,留有遺產。
(二)兩造均為甲○○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四所示。
四、本件爭點:
(二)系爭遺囑是否有效?
五、茲就爭點分述如下:
(一)本件有確認利益:
⒈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
認證書真偽或為
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⒉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無效,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遺囑有效
與否,係涉及本件遺產分配之先決問題,故原告在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該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訴請確認系爭遺囑無效,有確認利益。
(二)系爭遺囑是否有效?
⒈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
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查系爭遺囑開宗明義載明「遺囑」、「立遺囑人」之意旨,並有手寫遺囑全文、年月日及簽名,外觀形式符合自書遺囑要件。
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
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認證者,
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欲推翻
上開法律規定之推定事實者,依同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557號判決意旨
參照)。
經查:
⑴經本院以肉眼觀察系爭遺囑全文,其文字不論在書寫風格上、運筆轉折、筆劃結構及字體佈局上均屬相符,應係出於同一人之字跡,又系爭遺囑原本之甲○○簽名筆跡(下稱甲類筆跡)經與合庫銀行三重分行存摺存款綜合約定書、合庫銀行東三重分行申請書、兆豐銀行天母分行申請書、花旗銀行申請書等、護照、查扣(驗)單(僅旅客簽名欄)、手寫給「A05」的紙張之甲○○簽名筆跡(下合稱乙類筆跡),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結果為:「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畫特徵相同」,有該局鑑定報告書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41頁及卷外),復
參酌甲○○與被告A03於87年3月16日結婚,婚齡甚長,兩造雖對附表三所示房地贈與之背後動機為何有爭執,但對於被告A03保管系爭遺囑、甲○○生前贈與附表三所示之房地予被告A03
等情則不爭執,
堪認甲○○有書立系爭遺囑單獨讓被告A03取得房地之動機,故
依上事證及說明,足認系爭遺囑上甲○○之簽名應屬真正。
⑵原告雖主張乙類筆跡出現意義不明之「X」符號,並質疑乙類筆跡是否有全部併予進行鑑定等語,法務部調查局就此答覆
略以:乙類筆跡之全部筆跡特徵與爭議筆跡均予詳細檢查與評估,並與甲類筆跡就
彼此間相同單字、部首、筆畫、書寫習慣逐一進行特徵比對、歸納及分析,將兩者明顯相同之筆劃特徵標示於鑑定分析表。至前述出現之「X」符號,係送鑑前該資料原本存在之筆痕,非本局鑑定時進行之註記,與鑑定過程
無涉,均不影響鑑定結論等情,此有該局113年8月28日調科貳字第11323006960號函(見本院卷一第489頁),可知法務部調查局並無原告前述所指漏未比對等缺失,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
⑶原告又主張自書遺囑之要件為書寫「全文」,故縱認甲○○之簽名為真正,仍不足以認定系爭遺囑為真正,仍應就「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3樓」等文字再送請鑑定等語,
惟系爭遺囑上之簽名為真正等情,已如前述,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系爭遺囑推定為真正,原告復未能提出前述內容足夠樣本數之筆跡原本,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舉證不足,自不能以前述主張認定系爭遺囑無效。
⑷原告再主張,甲○○生前從未向原告提及系爭遺囑,被告亦未主動告知,原告要到家奠及公奠後,於110年3月20日才知道系爭遺囑之存在等語,惟立遺囑人甲○○何以至其死前未對原告提及系爭遺囑一事,
核屬甲○○及被告之主觀顧慮之作為,外人
洵難臆斷,原告徒以其等有上述
不作為而質疑系爭遺囑之真正,洵不足取。
六、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無效等情,經調查前述事證之結果,不能認為有所憑據,從而,原告前述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庭第一法 官 王昌國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表一:自書遺囑全文(見本院卷一第79頁)
遺囑 立遺囑人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新北市人(身份證字號略) (一)座落於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3樓住宅,土地 所有權狀為士林區天山段一小段。地號0000-0000,地目:建。面積:428.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分之1。所有持分由配偶A03單獨全部繼承。 (二)座落廣州市○○區○○鎮○○路○○○○○○0○0○0000號住宅,房地號0000-0000-0000000,套內建築面積123.27m2,共有分攤面積:22.96m2。單元建築面積:146.23m2,房地產權證:粵房地證字第C0000000號,所有持分由配偶A03單獨全部繼承。 二、動產部份:銀行存款及其它一切財產由全體繼承人平均繼承。 三、本人指定配偶A03為遺產執行人。 簽名:甲○○ 中華民國102年2月17日 |
附表二:被繼承人甲○○之遺產
(一)不動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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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廣州市○○區○○鎮○○路○○○○○○0○0○0000號房屋 | | |
| 中國海南省海口市○○○路0號○○廣場○○大廈21樓房屋 | | |
| 不動產房地產權證見本院卷一第67至73、75至77頁。 | | |
(二)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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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一、均含孳息。 二、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三、如分配時,有無法整除的小數點差額(小數點四捨五入),原告同意由其吸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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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國招商銀行 (帳號末3碼:786,人民幣11,596.83元,匯率:4.502 元。) | 5萬2,208元 (計算式:11,596.83x4.502=52,208.9287) | |
| 中國招商銀行(帳號末3碼:108,人民幣718,546.25元,匯率:4.502 元。) | 323萬4,895元 (計算式:718,546.25x4.502= 3,234,895.22) | |
| 中國交通銀行(帳號末3碼:048,人民幣175.44元,匯率:4.502 元。) | 789元(計算式:175.44x4.502=789.8308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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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股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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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一、均含孳息。 二、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三、如分配時,有無法整除的小數點差額(小數點四捨五入),原告同意由其吸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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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原告主張
類推適用民法1173條,應歸扣之特種贈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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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於108年9月25日,因甲○○提前預付遺產,而受甲○○贈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814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 | |
附表四: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