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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重家繼訴字第 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確認遺囑無效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2號
原      告  A01  
            A02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亞哲律師
            吳存富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曾宥鈞律師
被      告  A03  
            A04  
            A05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温令行律師
            張睿平律師
            賴翰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確認遺囑無效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一部終結裁判
(一)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2條前段定有明文;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家事事件法規定之丙類事件,前開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用家事訴訟程序,而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3、37、5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事件,因其中確認遺囑無效的部分,已達可為裁判之程度,揆諸前揭規定,先就此部分為一部終局裁判
二、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甲○○(下逕稱其姓名)於民國102年2月17日立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其於110年2月2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二之遺產,並應將甲○○生前贈與被告A03如附表三所示房地的價值予以歸扣,兩造均為甲○○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四所示,並指定由被告A03擔任遺囑執行人,然除未曾向原告提及系爭遺囑外,且該遺囑內文字跡9的寫法與其他內文9的寫法不同,簽名與其他親自書寫簽名不同,系爭遺囑並甲○○親自書寫,應屬無效。
(二)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報告書則僅就「甲○○」等三個字進行鑑定筆跡,未比對其餘部分如地址、身份證字號等字是否同樣由甲○○書寫,尚有X符號等註記等疑義,系爭遺囑若僅一部份文字為被繼承人書寫,亦屬無效等語,並聲明(僅列出本件一部判決的部分,其餘未列):確認系爭遺囑無效
(三)被告則以:筆跡鑑定報告認為系爭遺囑之簽名與甲○○之簽名相符,系爭遺囑實屬有效,原告之主張無理由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甲○○於102年2月17日立有系爭遺囑,其於110年2月25日死亡,留有遺產。
(二)兩造均為甲○○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四所示。
四、本件爭點
(一)本件有無確認利益  
(二)系爭遺囑是否有效?
五、茲就爭點分述如下
(一)本件有確認利益
  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⒉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無效,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遺囑有效與否,係涉及本件遺產分配之先決問題,故原告在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該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訴請確認系爭遺囑無效,有確認利益。 
(二)系爭遺囑是否有效?     
  ⒈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查系爭遺囑開宗明義載明「遺囑」、「立遺囑人」之意旨,並有手寫遺囑全文、年月日及簽名,外觀形式符合自書遺囑要件。
  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欲推翻上開法律規定之推定事實者,依同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經本院以肉眼觀察系爭遺囑全文,其文字不論在書寫風格上、運筆轉折、筆劃結構及字體佈局上均屬相符,應係出於同一人之字跡,又系爭遺囑原本之甲○○簽名筆跡(下稱甲類筆跡)經與合庫銀行三重分行存摺存款綜合約定書、合庫銀行東三重分行申請書、兆豐銀行天母分行申請書、花旗銀行申請書等、護照、查扣(驗)單(僅旅客簽名欄)、手寫給「A05」的紙張之甲○○簽名筆跡(下合稱乙類筆跡),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結果為:「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畫特徵相同」,有該局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41頁及卷外),復參酌甲○○與被告A03於87年3月16日結婚,婚齡甚長,兩造雖對附表三所示房地贈與之背後動機為何有爭執,但對於被告A03保管系爭遺囑、甲○○生前贈與附表三所示之房地予被告A03等情則不爭執,認甲○○有書立系爭遺囑單獨讓被告A03取得房地之動機,故依上事證及說明,足認系爭遺囑上甲○○之簽名應屬真正
   ⑵原告雖主張乙類筆跡出現意義不明之「X」符號,並質疑乙類筆跡是否有全部併予進行鑑定等語,法務部調查局就此答覆略以:乙類筆跡之全部筆跡特徵與爭議筆跡均予詳細檢查與評估,並與甲類筆跡就此間相同單字、部首、筆畫、書寫習慣逐一進行特徵比對、歸納及分析,將兩者明顯相同之筆劃特徵標示於鑑定分析表。至前述出現之「X」符號,係送鑑前該資料原本存在之筆痕,非本局鑑定時進行之註記,與鑑定過程無涉,均不影響鑑定結論等情,此有該局113年8月28日調科貳字第11323006960號函(見本院卷一第489頁),可知法務部調查局並無原告前述所指漏未比對等缺失,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
   ⑶原告又主張自書遺囑之要件為書寫「全文」,故縱認甲○○之簽名為真正,仍不足以認定系爭遺囑為真正,仍應就「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3樓」等文字再送請鑑定等語,系爭遺囑上之簽名為真正等情,已如前述,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系爭遺囑推定為真正,原告復未能提出前述內容足夠樣本數之筆跡原本,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舉證不足,自不能以前述主張認定系爭遺囑無效。
   ⑷原告再主張,甲○○生前從未向原告提及系爭遺囑,被告亦未主動告知,原告要到家奠及公奠後,於110年3月20日才知道系爭遺囑之存在等語,惟立遺囑人甲○○何以至其死前未對原告提及系爭遺囑一事,核屬甲○○及被告之主觀顧慮之作為,外人難臆斷,原告徒以其等有上述不作為而質疑系爭遺囑之真正,洵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無效等情,經調查前述事證之結果,不能認為有所憑據,從而,原告前述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庭第一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附表一:自書遺囑全文(見本院卷一第79頁)
遺囑
立遺囑人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新北市人(身份證字號略)
一、不動產部份:
(一)座落於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3樓住宅,土地所有權狀為士林區天山段一小段。地號0000-0000,地目:建。面積:428.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分之1。所有持分由配偶A03單獨全部繼承。
(二)座落廣州市○○區○○鎮○○路○○○○○○0○0○0000號住宅,房地號0000-0000-0000000,套內建築面積123.27m2,共有分攤面積:22.96m2。單元建築面積:146.23m2,房地產權證:粵房地證字第C0000000號,所有持分由配偶A03單獨全部繼承。
二、動產部份:銀行存款及其它一切財產由全體繼承人平均繼承。
三、本人指定配偶A03為遺產執行人。  
  簽名:甲○○
  中華民國102年2月17日   
附表二:被繼承人甲○○之遺產
(一)不動產
編 號
  地號或建號  
權利範圍
原告主張分配方式
 1
廣州市○○區○○鎮○○路○○○○○○0○0○0000號房屋
全部
由A03單獨取得。
 2
中國海南省海口市○○○路0號○○廣場○○大廈21樓房屋
全部
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備註
不動產房地產權證見本院卷一第67至73、75至77頁。
(二)存款  
編 號
 金 融 機 構
  金  額
原告主張分配方式
1
花旗(台灣)銀行
53萬1,684元
一、均含孳息。
二、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三、如分配時,有無法整除的小數點差額(小數點四捨五入),原告同意由其吸收之。
2
花旗(台灣)銀行
199元
3
花旗(台灣)銀行
1,177元
4
兆豐銀行天母分行
4,530元
5
合作金庫銀行東三重分行
8萬8,860元
6
合作金庫銀行三重分行
4,288元
7
合作金庫銀行東三重分行
(再轉繼承乙○○)
103萬8,087元
8
三重農會本會
(再轉繼承乙○○)
355元
9
三重正義郵局
(再轉繼承乙○○)
2萬8,655元
10
中國招商銀行
(帳號末3碼:786,人民幣11,596.83元,匯率:4.502 元。)
5萬2,208元
(計算式:11,596.83x4.502=52,208.9287)
11
中國招商銀行(帳號末3碼:108,人民幣718,546.25元,匯率:4.502 元。)
323萬4,895元
(計算式:718,546.25x4.502= 3,234,895.22)
12
中國交通銀行(帳號末3碼:048,人民幣175.44元,匯率:4.502 元。)
789元(計算式:175.44x4.502=789.83088)
備註
見本院卷一第57至65頁。
(三)股票
編 號
  名   稱
 股  數
分配方式
1
中華紙漿股份有限公司
(再轉繼承乙○○)
1萬3052股
一、均含孳息。
二、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三、如分配時,有無法整除的小數點差額(小數點四捨五入),原告同意由其吸收之。
2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再轉繼承乙○○)
200股
3
合作金庫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再轉繼承乙○○)
127股
4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再轉繼承乙○○)
6,000股
5
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再轉繼承乙○○)
2萬股
備註
見本院卷一第57頁。
附表三: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1173條,應歸扣之特種贈與
編號
受贈對象
原因事實
受贈金額
1
A03
於108年9月25日,因甲○○提前預付遺產,而受甲○○贈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814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
2,325萬7,470元
附表四: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A01
1/5
2
A02
1/5
3
A03
1/5
4
A04
1/5
5
A05
1/5
備註
見本院卷一第31、49至56、27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