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重訴字第100號
李月麗
李秀娟
李艷麗
李宏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
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
所有權人對占用人併請求返還房屋及土地者,二者訴訟標的不同,應併算其價額。
本件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㈠被上訴人應自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
系爭建物)遷出,並將附表所示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㈡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所示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各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萬4,12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承租上訴人及訴外人李讚麒所有之系爭建物及附表所示土地之每月租金,准自112年1月1日起調整為50萬元。查先位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為系爭建物與附表所示土地之併算價額,又依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0年房屋稅課稅明細表,系爭建物總價值為202萬6,000元,而附表所示土地訴訟標的價額為5,280萬5,247元(計算式詳附表),是先位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為5,483萬1,247元(計算式:2,026,000+52,805,247=54,831,247),先位聲明第二項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是以,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483萬1,247元,至被上訴人主張
租賃契約延長為5年及上訴人請求租金由原本每月20萬元調整為50萬元,是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800萬元〔計算式:5 年×12月《即被上訴人主張延長租賃契約
期間》× (50萬元-20萬元)《每月增加之租金》=18,000,000〕。綜上,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者,依
上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483萬1,247元,應徵第一審及第二審
裁判費各49萬4,592元、74萬1,888元,又上訴人僅預納第一審裁判費30萬2,576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9萬2,016元元、第二審裁裁判費74萬1,8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核定訴訟標的價格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附表
註:訴訟標的價額=面積×公告現值(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