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重訴字第100號
李月麗
李秀娟
李艷麗
李宏利
上列
當事人間
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
訴訟標的金額繳納
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8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13年7月16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
迄未補正,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