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重訴字第105號
原 告 東禹實業有限公司
被 告 蔡力洋
被 告 蔡佩樺
蔡孆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訴訟之
被告數人,其
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
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因自然人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涉訟者,得由該自然人死亡時之住所地法院管轄。同法第20條、第18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
經查,本件原告係本於
不當得利及
繼承之
法律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見本院卷第16-18頁)。而被告蔡力洋之住所地設於「高雄市阿蓮區」,被告蔡佩樺之住所地設於「新北市蘆洲區」,被告蔡孆嬋之住所地設於「新北市五股區」,
渠等繼承開始時被
繼承人蔡崑忠之住所地則在「臺南市永康區」,有戶籍資料4紙在卷
可稽,依
上開規定,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至原告起訴時併聲請
選任特別代理人部分,因與本件訴訟之原因事實攸關,且涉及原告法定
代理權限之認定,宜由移審後之承審法官經審酌卷內資料後為之,方屬妥
適,是經本院另以112年度聲字第43號裁定併同移送該管法院,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佳純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