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39號
原 告 啟源船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
訴訟代理人 舒瑞金律師
許育誠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
被告即改制前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於民國106年7月6日將「106年-111年20噸級巡防艇第二項南區26艘特別檢驗(大修)、年度歲修、航修及保養等5年長期契約採購案」公開招標,原告於同年8月29日得標,並於得標
翌日起算為期5年之長期契約(下稱
系爭採購契約)。
兩造簽訂系爭採購契約後,被告於107年起,陸續報廢18艘小艇,應屬給付不能,其餘8艘小艇或未依系爭採購契約維修,或僅維修一小部分,應屬
給付遲延,致原告
迄今僅獲得新臺幣(下同)65,323,600元之
報酬。
(二)被告在107年開始陸續報廢小艇前,倘依系爭採購契約履行,以107、108年為例,被告每年所給付之維修報酬,約占原告全年營收比52.27%,而原告自106年9月至110年投入之直接人工成本共計41,629,150元,原告因此受有損害21,759,557元(41,629,150元×52.27%=21,759,557元)。又原告106年度至110年度平均毛利率約為21.04%,倘被告依約履行,應再給付原告75,024,400元之報酬,其中應有毛利15,785,134元(75,024,400元×21.04%=15,785,134元),為原告所失利益。為此依
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
債務不履行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合計37,544,691元(21,759,557元+15,785,134元=37,544,691元)。
(三)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7,544,69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一)兩造訂立系爭採購契約迄今,原告已獲得65,323,600元之報酬,被告並
非未依系爭採購契約履行,且被告為公務機關,報廢船舶本無須徵得原告同意,依契約條款約定,亦無一定要將26艘艦艇交付原告維修之義務,原告主張悖於常情,並未因此受有任何損害。
(二)系爭採購契約之性質為
承攬契約,應優先
適用民法承攬之規定,縱認被告應交付船舶予原告維修,亦屬協力義務,
而非給付義務,原告依債務不履行
法律關係而為請求,
於法不合,且原告之請求亦已罹於民法第514條所定一年短期時效而消滅。
(一)原告主張被告即改制前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於106年7月6日將「106年-111年20噸級巡防艇第二項南區26艘特別檢驗(大修)、年度歲修、航修及保養等5年長期契約採購案」公開招標,原告於同年8月29日得標,兩造並簽訂系爭採購契約,其後原告已獲得65,323,600元之維修報酬,被告於107年起,陸續報廢18艘小艇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採購契約、26艘小艇履約
暨報廢情形資料影本等件為證(見原證1外放契約、原證2即本院卷第16至2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95頁),應
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
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務人遲延者,
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另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原告雖主張:依系爭採購契約第二條「履約標的」㈠及第七條「履約期限」㈠之約定,均
足證明被告有將26艘艦艇交付原告維修之義務
云云(見本院卷第87頁),然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依系爭採購契約第二條「履約標的」㈠,僅載明「廠商(即原告)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共有4點,均屬原告應履行之工作項目與注意義務(見系爭採購契約第3至4頁),另依系爭採購契約第七條「履約期限」㈠,載明「
本案為5年長期契約,並自決標翌日起生效(起算)」,共有10點,均屬原告履行維修工作時應遵守之天數期限(見系爭採購契約第10至11頁),綜觀
上開契約條款,並無任何關於被告負有將26艘艦艇交付原告維修義務之約定,是被告倘出於超過使用年限或認為無維修之必要等因素,而將艦艇報廢,或僅將一部分艦艇送交原告維修,自屬被告之權利,而無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可言,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於契約期限內有將26艘艦艇全數交付原告維修之義務,其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自屬無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合計37,544,6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四、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光吾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