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重訴字第178號
上 訴 人 吳鴻暉
上列
當事人間
分割共有物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伍佰肆拾肆元,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捌拾壹萬參仟捌佰伍拾捌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原對上訴人提起訴訟,請求分割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合稱
系爭房地),依卷附第一太平戴維斯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原告起訴時之系爭房地
應有部分價值為新臺幣(下同)5,818萬4,448元(計算式:系爭房地總價1億2,121萬7,600元×原告應有部分48/100=5,818萬4,44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萬4,072元,被上訴人僅繳納26萬5,528元,尚欠25萬8,5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被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訴。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
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得受之利益價額為準。此種案件於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
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判
參照)。本件上訴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依
上開規定核定為5,818萬4,44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1萬3,85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