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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重訴字第 17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79號
原      告  冷昀蓁 
訴訟代理人  歐陽燊 
被      告  張雅然 

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
            魯忠軒律師
            莊華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重附民字第2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玖萬柒仟零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肆拾玖萬柒仟零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與其不具信賴關係之人將來源不明之多筆款項匯入自己所持有之金融帳戶內,再由其代為領出或轉匯至其他帳戶,極可能係要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詐欺款項等不法使用,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所在,竟為取得高額佣金,於民國109年6月16日前某時許,先將其所保管、由訴外人謝治平擔任名義負責人之世界翡翠博物館有限公司(下簡稱世界翡翠公司)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華南帳戶)之帳號資訊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LINE暱稱「BillySmile」(「比利」)之人使用,雙方約定被告依指示將匯入系爭華南帳戶之款項領出後交予特定人士,即可從經手金額中抽取3%作為佣金。嗣「比利」暨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其需原告墊付款項方能取得退休金,致原告因此陷於錯誤,按照指示各於109年6月16日10時38分許、同年月24日12時20分許、同年7月1日14時2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37萬9,865元、46萬8,002元、264萬9,218元,合計449萬7,085元至系爭華南帳戶,被告再依「比利」指示,將款項領出後交予特定人士。嗣系爭華南帳戶於109年7月17日之後,因原告及其他被害人察覺受騙而陸續報案被列為警示帳戶,被告又於109年8月20日前某時許,以世界翡翠公司經營所需為由,向謝治平商借謝治平名下之台新銀行帳戶,將帳號資訊提供予「比利」使用,並依「比利」指示進行與前述相同行為。被告與「比利」以上揭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共449萬7,085元。而原告受騙後,遭親友責罵疏離,需變賣房產僅得另行租房居住,精神上受有極大折磨,幾乎無法入睡,並遭診斷為重度憂鬱症,至今無法正常工作,甚至曾有輕生之念頭,被告應就此非財產權上損害另賠償20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49萬7,08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係遭網路上認識之訴外人「李勇」誆稱其從事家居裝潢設計之友人「比利」因疫情無法從美國至臺灣收款,及其亞洲客戶不便將商品款項匯至美國,如被告可合作代收款項,將願意支付被告3%之手續費,被告認為此與銀行業收取之手續費相當,「李勇」亦有提供予被告其護照及名片之照片,以證明其可信任,考量疫情期間世界翡翠公司未有任何收入,無法發放薪資予員工,遂同意提供相關帳戶(含系爭華南帳戶)予「比利」,於「比利」所稱客戶將款項匯入相關帳戶後,被告依照其指示,將所收取款項購買比特幣,再匯至其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被告本可依此業務合作關係獲取約10萬元之利潤,然實際未獲得任何利益。被告經營之世界翡翠公司已營運多年,並在業界享譽盛名,基於商譽維護,如非為收取營業上之款項,不可能輕易將公司帳戶提供他人,被告主觀上確信自己提供相關帳戶進行代收代付行為係單純之合法商業行為,絕無與詐欺集團共同侵害他人權益之故意,被告亦屬遭詐騙之被害人,應不符合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亦無構成民事上之侵權行為,原告因此所受財產上損害,不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本件為原告之財產遭詐騙而受損失,與人格權無涉,不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原告亦未舉證被告代收代付之行為與其身心傷害有何因果關係,且如何與請求金額之200萬元相當。又共同侵權行為係同樣有故意、或同樣有過失方能成立,若一人為故意一人係過失即無法成立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8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按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有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及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之要旨可參。
㈡、經查,原告主張因受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入系爭華南帳戶,並由被告將款項領出後購買比特幣交付「比利」指定之人等節,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易字第52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罪刑等情,有前開刑事案卷電子卷證可資為憑。
㈢、金融機構帳戶多涉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具有專屬性及私密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資訊。縱係因抽取佣金、應徵工作或申辦貸款等動機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給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所提領及轉交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者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猶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及代為提領並轉交來源不明之款項,已與一般使用金融帳戶之常情相違。且多年來詐欺犯罪猖獗,詐欺集團成員多利用他人提供之金融帳戶,以詐術使被害人匯入款項後,透過層層轉手方式,掩飾、隱匿贓款之來源、去向,此等案件層出不窮,詐欺手法及模式亦經媒體廣為披載,難委為不知。
㈣、況業據被告於刑案偵訊中供稱:我2、30年前去美國德州認識臺灣的「李旺」醫生,之後都沒有聯絡。後來李旺跟我說有機會幫我介紹業務,說有一位「李勇」醫生好像要提早退休,有位好朋友在紐約做家飾、裝潢、設計,在臺灣有很大的生意,如果我能在臺灣做代收代付,可以支付我少少的抽成。後來「李勇」醫生介紹「比利」給我,我們是在網路認識,談了很久,我也一直跟「比利」談成數,最後「比利」說他願意支付3到5%;比利說因為疫情他無法來臺灣,說款項都收不到,希望我在臺灣幫他收錢,他願意支付3到5%的費用給我。我就提供帳戶給「比利」,就會有款項進入我提供的帳戶內,我再把款項匯出去;一開始「比利」有指定臺灣有個做比特幣的人,要我交現金給他,但我們接觸2、3次後就沒有聯絡,後來是我自己想賺抽成,我另一名朋友有認識在臺灣做比特幣的人,我就透過這個在臺灣做比特幣的人把錢匯給「比利」;何時有款項進來,我就交現金給做比特幣的人,做比特幣的人就匯比特幣給「比利」;在臺灣幫我處理比特幣的朋友,英文名字叫「SAM」,我不知道本名,是透過介紹的朋友聯繫的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287號卷,下簡稱偵緝卷第101頁至第105頁)。是依被告上開所述,「比利」向其徵求提供系爭華南帳戶之目的,係供「比利」收取客戶以臺幣匯入之貨款,且被告將匯入款項提領後交予在臺灣從事比特幣交易之「SAM」等人,由該人換算為比特幣匯給「比利」。且觀諸系爭華南帳戶自109年6月16日起至同年7月16日止之存款交易明細(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973573200號卷,下簡稱鳳山警卷第189頁),在系爭華南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前,被告已累積領出達698萬4,000元,當中包括原告所匯款項。是以系爭華南帳戶為例,「比利」委託被告提供帳戶收款並為後續處置之款項高達近700萬元,惟雙方未曾謀面,被告亦不知「比利」真實身分,可認被告與「比利」相互間不具信賴關係,詎「比利」竟願將上開高額款項交予被告經手處理,從一般人之認知以觀,與常情實已有違,理應可察覺事有蹊蹺。
㈤、再者,被告僅為單純提供帳戶供人匯款,並將款項領出後交予在臺灣從事比特幣交易之「SAM」等人,由該等人換算為比特幣匯給「比利」,亦徵被告所為乃單純收款後領出再交予特定人士之簡易工作,顯非嗣後內容較為繁瑣之比特幣交易行為,然「比利」竟願意支付被告經手金額至少3%之對價,以前開約一個月期間被告共領款698萬4,000元而言,「比利」事後若依約定履行,被告即可從中獲得至少20萬9,520元之佣金(計算式:698萬4,000元×3%=20萬9,520元),此與其所付出之勞力顯不成比例,而與一般勞動市場之常態大相逕庭甚明。佐以被告前開供述內容,可知「比利」之最終目的在將臺灣客戶所支付之款項用以購買比特幣,且原已指示被告應將匯入款項領出後交予「比利」所指定在臺灣從事比特幣交易之不詳之人及被告所找之「SAM」等人,換言之,被告縱使相信「比利」身在國外不便來台處理,惟「比利」既然在臺灣已有可委託之特定人協助進行比特幣交易,則「比利」大可聯繫其所謂之臺灣客戶將貨款匯至該特定人之指定帳戶,而直接由該特定人換算為比特幣匯給「比利」即可,實無必要透過此等迂迴方式,要求臺灣客戶將貨款匯予被告,再令被告將大額款項領出後交予該特定人,除款項移轉過程之遺失風險外,「比利」亦得支付被告上開佣金,增添全無必要之成本,被告既曾擔任過有限公司負責人,對此交易模式亦當知悉並不合常理。
㈥、此外,被告自承其先前擔任過世界翡翠公司之負責人,公司自97年開始經營,係從事文創用品銷售及收藏藝術品,於109年6月至8月之期間,公司負責人改為謝治平時,被告仍有實際參與公司業務等情(見偵緝卷第99頁、本院110年度易字第522號卷,下簡稱易字卷第35頁至第36頁)。且被告於案發時年齡已屆滿66歲,自述學歷為五專畢業,可見被告係有長年工作履歷,並受有相當之教育程度,為具備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有素未謀面,陳稱自己居住在國外,且就對方真實身分一概不知之人,提出代收款項並為轉交特定人士後,即可獲取經手金額3%佣金,此等工作內容顯然違於社會常態,被告當有預見帳戶可能被供作不法使用,顯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其前揭所辯,不足為採。是被告將所有之系爭華南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款之用,並將詐欺所得款項領出後轉為比特幣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為詐欺原告,且各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就全部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付所受財產上損害449萬7,085元,應屬有據。
㈦、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揭櫫:「第1項係為配合民法總則第18條規定而設,現行條文採列舉主義,惟人格權為抽象法律概念,其內容與範圍,每隨時間、地區及社會情況之變遷有所不同,立法上自不宜限制過嚴,否則受害者將無法獲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有失情法之平。反之,如過於寬泛,則易啟人民好訟之風,亦非國家社會之福,現行條文第一項列舉規定人格權之範圍,僅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四權。揆諸現代法律思潮,似嫌過窄,爰斟酌我國傳統之道德觀念,擴張其範圍,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之侵害,並增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文字,俾免掛漏並杜浮濫」。關於自由權,除身體活動自由外,是否包括精神活動自由或精神表意自由,雖有學者肯認之,惟按人格權之侵害,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為民法第18條第2項所明定, 稽其意旨在限制人格權之侵害得請求慰撫金者,避免過於浮濫,故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始得請求, 民法第195條第1項即第18條第2項所指之特別規定,是在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範圍,不宜過於寬廣。而所謂自由,乃法律上之抽象概念,其範圍可從身體活動之自由,推至精神活動之自由,甚至擴及宗教自由、言論自由或投票自由等,在身體活動自由部分,概念明確,精神活動自由及其他自由之範圍難以界定,是否均應涵括在自由權範圍內予以保護,尚值深思。例如在同屬財產權之保護情形,某甲心愛之結婚戒指遭竊與遭詐騙,被竊時僅得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外,不能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慰撫金,受詐騙者除得請求返還戒指外,若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慰撫金,就行為人方面觀察,竊盜及詐騙行為何者惡劣,難分軒輊,就被害人方面觀察,所失財物相同,所受精神痛苦相當,前者不能請求精神慰撫金,後者則得請求慰撫金,法理難予說明,法益保護可能失衡,因認不宜過分擴大自由權概念,將精神表意、意思決定或學術自由等排除於自由權外。惟慮及精神活動或意思決定亦屬廣義之人格法益範疇,且因應時代變化,遇精神活動或意思決定受侵害應予保護時,可藉由「其他人格法益」以收周全保障之利,另以「情節重大」委諸法官依具體情形判斷,限制適用之範圍,以防泛濫之弊。原告主張被告出借系爭華南帳戶供詐欺集團收款係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致伊精神受有莫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慰撫金與伊云云,為被告所拒絕。查被告雖出借系爭華南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致原告受騙交付金錢,但其不法行為僅止於出借帳戶及交付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至於原告意識決定自由之人格法益受詐欺集團詐欺部分,則與被告無涉,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之慰撫金,洵非有據。
㈧、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於110年9月23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可證(審重附民卷第13頁、第15頁),是原告就前開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0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被告之上開行為與不知姓名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係共同詐欺侵害原告之上開財產權,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之說明,其等間具有行為分擔之關係,被告自應成立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而應與該詐欺集團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9萬7,0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110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敗訴部分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而來,且無裁判費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再諭知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勃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