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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重訴字第 19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9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昭良  
訴訟代理人  林倖如律師
被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楊子瑤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黃浚祥  
            陳泳澔  
被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陽子能
訴訟代理人  蔡旺霖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彭明珠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黃聖閔  
            尹義雄  
            李永裕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文欣律師
            彭祐宸律師
上列當事人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企銀)法定代理人原為林謙浩,已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李嘉祥,並經李嘉祥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民事委任狀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272至274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法定代理人原為雷仲達,已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林衍茂,並經林衍茂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臺北市政府民國112年10月6日府產業商字第11253900300號函及所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存卷可考(本院卷一第522至530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法定代理人原為戴誠志,已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歐陽子能,並經歐陽子能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三第378至383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法定代理人原為凌忠嫄,已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胡光華,並經胡光華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存卷為憑(本院卷三第94至101頁),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如民事起訴狀所示(本院卷一第13至14頁),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與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訴訟上和解,變更其聲明為:本院110年度司執助字第826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3月22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表1如附表所示之分配金額,除臺中市政府執行費應更正為新臺幣(下同)7,670元外,其餘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本院卷三第417、425頁)。核其變更請求更正或剔除分配金額及範圍部分,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修正其聲明,刪除贅列「並將分配金額69,931,264元改分配於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人原告」等內容,核係補充或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
六、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尚屬合法:
 ㈠按債權人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第1項本文、第3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所謂分配期日係指合法有效之分配期日而言,倘法院指定之分配期日已經取消等情形,致未於該期日依法實行分配程序,則異議人起訴證明提出之時點,縱已逾該分配期日起10日內,亦無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前段之用,其所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自無逾時提出之不合法可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法院審判之對象為原告就分配表之異議權,既有複數分配表,異議人就各分配表即各有其異議權,均得依法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非謂異議人當然不得就原分配表、更正分配表分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至前後訴訟同時存在,有無訴之利益或權利保護必要之問題,尚難謂起訴不合程式。而就未聲明異議或前已捨棄異議權(包括撤回異議及視為撤回者)之異議人,對分配表應先為分配之無異議部分,固不得對於更正分配表再行聲明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如異議人以同一事由就先後分配表均為異議,即難謂異議人就原分配表該異議事由部分,已無異議而不得再為爭執。
 ㈡經查,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2月4日製作分配表(下稱原分配表),並定於112年3月16日實行分配,原告於112年3月9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認安泰銀行於原分配表受償之執行費優先債權14,318,538元應扣除安泰銀行與訴外人台灣創新發展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於112年1月6日受償之金額,始得受分配;復於112年3月15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認原分配表表1部分應於扣除稅捐債權66,060,717元、抵押權人執行費1,585,748元,餘額190,923,535元應優先清償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即原告債權180,000,000元,他債權人僅得就抵押權分配後餘額受償(本院卷一第37、47頁)。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3月22日依職權重新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12年4月27日實行分配,原告乃於112年4月21日再次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仍認系爭分配表表1部分應將拍定金額扣除稅捐債權66,060,717元、抵押權人執行費1,585,748元,餘額190,923,535元應優先清償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即原告債權180,000,000元,他債權人僅得就抵押權分配後餘額受償(本院卷一第81頁);嗣於112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具狀向執行法院提出已起訴之證明等情,有原告所提民事聲明異議狀、民事陳報狀、強制執行進行單、民事起訴狀及其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其日時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12、354頁、卷二第90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尚無不合
 ㈢京城銀行雖主張:原告對於原分配表聲明異議,其範圍僅限於安泰銀行之債權,又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意旨,縱執行法院嗣後於112年3月22日依職權重新製作系爭分配表,原告亦不得就前未異議之部分再行聲明異議,故原告於112年4月21日所為聲明異議,並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於法顯屬無據等語。惟查,執行法院所製作之原分配表,因債權人原告、安泰銀行、合庫銀行、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聲明異議原分配表內容有錯誤,故依職權重製系爭分配表,並通知通知各債務人及債權人等情,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3月22日士院鳴110司執助智字第8267號函、系爭分配表等件在卷足憑(本院卷一第48至78頁),則原分配表及指定之原分配期日,既經執行法院依職權重新製作系爭分配表予以取消而不復存在,依上說明,難謂原分配期日仍屬合法有效,聲明異議人向執行法院提出起訴證明之時點,即無從自原分配期日起算。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所得金額係以系爭分配表為基準,則原告於112年4月21日具狀向執行法院就前揭不同意之範圍聲明異議,復於新分配期日即112年4月27日起10日內之112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自未逾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3項前段所定之期間,難認有逾時提出而不合法之情形。又原告主張應予更正或剔除之系爭分配表所列被告之債權金額,固與原分配表所列被告之債權金額相同,惟原分配表既已經執行法院依職權重新製作系爭分配表並加以取代,又原告先後對於原分配表及系爭分配表,均係以同一事由及範圍聲明異議,業如前述,揆諸上揭說明,亦無所謂原告就原分配表未聲明異議或視為撤回異議部分而不得再為爭執可言。是原告前揭所為聲明異議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核與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相符,均屬合法。京城銀行執上開情詞主張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為不合法云云,容有誤會,尚無足取,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臺中市政府前以109年11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9年度全字第116號假扣押裁定執行名義,向臺中地院聲請對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開公司)為強制執行,嗣經其他債權人陸續取得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或併案執行,其中台開公司部分財產經臺中地院囑託本院強制執行(即系爭執行事件),以臺中市政府為債權人,其餘被告為併案債權人,原告則係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均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參與分配之執行債權人。
 ㈡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及其立法理由,暨司法院發布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下稱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第2項規定,並參諸最高法院見解等,被告於系爭分配表經列入如附表所示之執行費債權,並非為全體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應不得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所得金額優先受償。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所稱「前項費用」,應不包括併案執行或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繳納之執行費,亦即該費用仍應以為全體債權人共同利益所支出者為限,併案執行費係債權人為自己利益而支出,非屬共益費用,自不得優先清償。退步言之,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所謂債權人得優先受償之費用,應限於為執行同一債務人之相同執行標的物,於同一執行程序中所發生之執行費用,且係為全體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執行費用,始得依該項規定優先受償。查臺中市政府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其所支出之假扣押執行費3,435,796元(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32所列債權)、鑑價費用7,670元(系爭分配表附註七㈠),固符合前揭共益費用性質之要件,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優先受償;而原告係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人,為法定強制聲明參與分配,縱未參與分配,所徵收之執行費亦應於執行所得金額扣繳之,又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性質為優先債權,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支出之執行費(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5、6所列債權),自亦應列為優先受償。惟臺灣企銀、合庫銀行、京城銀行、彰化銀行均屬併案執行之債權人,又臺中市政府另以臺中地院110年9月30日109年度重訴字第5號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台開公司上開財產聲請假執行,性質上亦屬併案執行,上開被告所聲請之併案執行均不具強制性,其執行費僅屬被告為自己利益而支出之費用,不符合前揭共益費用之要件,即不應列為優先受償債權,而僅能與原普通債權列為同一次序,故被告各就如附表所示之執行費債權,主張就執行所得金額應全部優先受償,與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顯然不合,自均應於系爭分配表中予以剔除。
 ㈢又倘認被告各就如附表所示之執行費債權均得就執行所得金額優先受償,惟債權人是否聲明參與分配,雖本有決定之自由,但仍應以誠信原則為其界限,否則無從達到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立法目的,如因債權人參與分配導致原執行債權人或其他第三人之權益受損,其參與分配權之行使方法即與誠信原則有違。查①臺灣企銀就同一執行名義支出之執行費,至少向7所地方法院聲請併案執行,本應依各該案件執行所得金額比例分攤執行費用,以符公平原則,然其卻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就上開執行費主張全部優先受償,致原告以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地位受償金額大幅減少,顯係犧牲他方利益而圖利自己,違背誠信原則,不應允許;②合庫銀行就同一執行名義支出之執行費,至少向3所地方法院聲請併案執行,惟其就台開公司其他財產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相關執行費用得優先受償,卻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將非屬系爭執行事件中支出之執行費聲請併案執行,並主張優先受償,致原告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權利難獲清償,卻相對提高自己債權之受償比例,顯係犧牲他方利益而圖利自己,違背誠信原則,不應允許;③京城銀行就同一執行名義,至少向3所地方法院聲請併案執行,惟其就台開公司其他財產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就相關執行費用得優先受償,自應優先將上開執行列於另案執行程序中受償,且其就台開公司其他財產執行拍定金額甚鉅,竟未將其支出之執行費列於另案執行事件中優先受償,卻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將非屬系爭執行事件中支出之執行費聲請併案執行,並主張優先受償,致原告得受償之金額大幅減少,顯係犧牲他方利益而圖利自己,違背誠信原則,並失公平,自應剔除其執行費;④彰化銀行就同一執行名義,至少向3所地方法院聲請併案執行,惟其就台開公司所提擔保物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就相關執行費用得優先受償,自應優先將上開執行列於另案執行程序中受償,乃彰化銀行卻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將非屬系爭執行事件中支出之執行費聲請併案執行,並主張優先受償,致原告得受償之金額減少,權利無法確保,彰化銀行卻得提高足額受償機會,顯係犧牲他方利益而圖利自己,違背誠信原則,不應允許;⑤臺中市政府就同一執行名義,至少向2所地方法院聲請併案執行,相關執行費用應依各該案件執行所得金額比例分攤執行費用,以符公平原則,然其卻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就上開執行費主張全部優先受償,致原告得受償金額大幅減少,顯係犧牲他方利益而圖利自己,違背誠信原則,不應允許。
 ㈣據上所述,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就系爭分配表表1所列如附表所示之執行費債權,除系爭分配表表1其中次序16所列臺中市政府執行費債權應更正為前述鑑價費用7,670元外,其餘部分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3月22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表1如附表所示之分配金額,除臺中市政府執行費債權應更正為7,670元外,其餘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被告之抗辯
 ㈠臺灣企銀則以: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既將「前項費用」(即同條第1項所稱「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與「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分列,並明定均得優先受償,則二者性質自屬有別,前者本不以為其他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為前提,否則無異重複規範,使「前項費用」成為贅文;另自修法歷程及理由觀之,可知該條立法理由及應行注意事項所稱「為債權人全體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為限」係指「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不得優先受償而言,非指該條第2項規定得優先受償之費用,均以為全體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者為限。是同條第2項之「前項費用」,尚包括併案執行之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第2項繳納之執行費,且不以為全體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者為限。臺灣企銀依上開強制執行法規定代為預納上開執行費,如無此項支出,執行法院將依法駁回,核其性質乃開啟執行程序所必要,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優先受償,不因其係併案執行債權人而有異。原告認上開執行費係併案執行所繳納,非屬共益費用,不應優先受償,所持見解與強制執行法及最高法院見解顯有不符。原告所援引之最高法院判決等,或其原因事實與系爭執行事件不同,不得比附援引,或其見解經發回更審後並未為最高法院所採;臺灣企銀就台開公司所有之任一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即屬執行同一債務人之相同執行標的物,於同一執行程序中所發生之執行費用,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之規定優先受償,不以與被併入案件完全相同之債務人及完全相同之標的為限,否則即屬不當增加法無明文之限制。債權人於債權全數受償或因其他事由消滅前,原得就各連帶債務人之全部或一部資產聲請強制執行,臺灣企銀依法取得執行名義後,就台開公司上開財產聲請併案執行,並就其所支出且尚未受償之執行費陳報為應受分配之債權,難認有何違反公平正義之情事,亦非專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屬合法行使權利,並無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㈡合庫銀行則以: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所稱「前項費用」應包含併案債權人依同法第28條之2繳納之執行費,均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優先受償;參照強制執行法第29條於85年10月9日之修正理由,顯然有意區別「前項費用」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亦即其性質迥異,是「前項費用」係指執行債權人於執行程序所必須支出之費用,倘若未支出,則強制執行程序無從開始或繼續,包括併案執行或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8條之2繳納之執行費等,其性質與「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不同,惟均得優先受償。又對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無論債權人向何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依法均應囑託本院執行,本院受理囑託執行時,自應將後案併入前案,則倘債權人未向原聲請執行之法院依法繳納執行費,顯然該執行程序將遭駁回,而無開始或繼續進行之可能,遑論併案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為台開公司,合庫銀行持執行名義就同一標的聲請執行,並無所謂執行標的或債務人不同之情形,合於就同一債務人之同一執行標的所支出之執行費,得就執行所得金額優先受償之實務見解。原告援引與系爭執行事件基礎事實不同之另案判決,認執行標的僅限於台開公司及其上開財產,方合乎優先受償之規定,確有誤會。合庫銀行以執行名義就全體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強制執行,係透過法定執行程序行使債權,並非侵害原告之權利,即無違反誠實信用方法行使權利之虞。又合庫銀行就其於另案已受償執行費部分並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㈢京城銀行則以:京城銀行因對台開公司等人聲請強制執行而支出上開執行費,該部分費用既屬得求償於債務人之執行費用,債權人就此部分優先受清償,於法洵屬有據;不論京城銀行係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併案或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倘果有支出執行費,依實務見解,自均得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優先受償,原告主張債權人得優先受償之執行費,應限於為執行同一債務人之相同執行標的物,於同一執行程序所發生之執行費用云云,容有誤會。強制執行法第28條所謂費用,係指執行費及必要費用,是債權人為強制執行而支出之執行費及必要費用,使執行程序得以開始進行,性質上係為其他債權人之共同利益而支出,均屬於執行程序費用,亦為共益費用,自應優先受償。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所稱「前項費用」係指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而言,併案執行或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8條之2第1項、第2項繳納之執行費,既屬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且得向債務人求償,自屬前揭「前項費用」,得就執行財產先受清償,並不以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為必要,亦不限於本案,尚不因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先後(前案、後案)及有無效果而受影響。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並未規定執行費須具備共益性,始能優先受清償,僅於執行費以外支出之其他費用,始須探討是否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台開公司所有之不動產,散布全臺各地,分由不同地方法院管轄,原告於取得執行名義後,亦均聲請併案或囑託執行,各管轄法院按執行標的多寡、調查事項難易等,執行程序進度有先後不同,於實際拍賣時,是否及何時、如何拍定、拍定金額若干,均屬未定,難認京城銀行係犧牲原告之利益以圖利自己,是京城銀行繳納上開執行費,並依法聲請併案執行,乃法律所賦與之權利,係依誠實信用之方法行使權利,原告執前詞主張京城銀行違反誠信原則而為各項請求,均無理由,並不足採;另援用其他被告之抗辯意旨等語,資為抗辯。
 ㈣彰化銀行則以:彰化銀行就系爭分配表受償上開執行費,於法有據,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之規定,執行費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並不限於同一債務人之同一執行標的,於同一執行程序之執行費始得優先受償。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之修正理由、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之規定,及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之立法理由,參照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所參考之見解,可認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繳納之執行費,歸為優先受償之執行費,並無爭議,無庸判斷是否係共益費用等要件,甚為明確;原告所援引之最高法院見解,違反上開規定等立法意旨,容有違誤而屬無據。原告執此稱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所謂債權人得優先受償之執行費,應限於為全體債權人之共同利益而支出,亦應受限於同一債務人之同一執行標的,於同一執行程序之執行費等,顯不可採。又法無明定抵押債權人之執行費限於自抵押物受償,亦無排除抵押債權人於就債務人其他非屬抵押物之不動產之執行程序中併案執行或參與分配,並就其執行費受償,且執行法院在製作分配表前,亦均職權調查全體債權人之執行費是否已於另案受償,並無重複受償之虞,原告主張彰化銀行未就自己為抵押權人之抵押物受償上開執行費而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受償,遽謂係違反誠信原則,要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㈤臺中市政府則以:臺中市政府所支出上開執行費,得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之規定,就執行所得金額優先受償。同條第2項所稱「前項費用」,係包含併案執行債權人依法所繳納之執行費,並不以為全體債權人之利益而支出者為限;就法條文義、立法目的而言,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費用,不問係假扣押債權人、併案債權人,或是否超過抵押權擔保金額,若不繳納,均無從開始執行程序而保全或實現執行債權,自屬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所稱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而亦屬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易言之,債權人之執行費,僅須符合同法第29條第1項之要件,即當然得優先受償,不以係有利於全體債權人之共益費用為限;又考量各執行債權人均係已依法取得執行名義,否則無從參與分配或併案執行,均屬合法得就執行債務人之財產受償之人,准許其執行費得優先受償,係對於依法行使權利者之保障,並無當然須劣於抵押權人債權獲得清償利益之理,法院並無超出法條文義另行限縮之必要。況原告亦非不得另以執行名義,對債務人之財產參與分配或併案執行,增加其債權受償之機會,並無獨不利於原告之情況,要無原告所稱其損失甚大可言。且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所謂得優先受償之執行費,並不限於執行同一債務人之相同執行標的物,於同一執行程序中所發生之執行費用,不應額外增加法未明文之限制;而臺中市政府參與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由臺中地院囑託本院併案執行,其執行程序核屬同一,執行債務人及執行標的亦屬相同。原告所主張臺中市政府另有優先順位之動產質權,卻聲請併案執行,有違誠信原則,惟臺中市政府縱有其他優先順位之執行標的,亦未必能在該執行程序中受償執行費,如認臺中市政府無從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參與分配受償上開執行費,將使其他債權人以相同理由主張臺中市政府所支出之執行費亦不能優先受償,終致本應優先受償之執行費反落至最後順位而求償無著,實屬不公。其依法聲請併案執行而參與分配,並未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臺中市政府等持執行名義對於台開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囑託本院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於112年3月22日依職權重新製作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12年4月27日實行分配;原告於112年4月21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嗣於112年5月4日就如附表所示之執行費債權,向本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本院卷一第465至467頁、卷三第312頁)。
 ㈡臺中市政府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其餘被告均為併案執行債權人,原告則係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兩造均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參與分配之執行債權人(本院卷一第465至467頁、卷三第312頁)。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爭點為:㈠被告所支出如附表所示之執行費債權,得否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之規定,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所得金額優先受償;同條項所稱之「前項費用」,是否包括併案執行或參與分配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8條之2第1項、第2項所繳納之執行費;上開執行費是否以為全體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者為限;是否限於就完全相同之債務人、完全相同執行標的物及同一執行程序中併案執行或參與分配之所發生之執行費用。㈡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執行費債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併案執行或聲明參與分配而受償,是否違反誠信原則而不應准許。㈢合庫銀行就如附表所示之執行費債權,是否於另案已受償而應變更其分配金額。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所支出如附表所示之執行費債權,得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之規定,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所得金額優先受清償;上開執行費無須探究是否係為全體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共益費用,亦不以同一債務人、相同執行標的物及同一執行程序中所發生之執行費用為限:
 ⒈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強制執行法第2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略謂: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必要費用,係為全體債權人之共同利益而支出,如無此項費用之支出,強制執行即不能開始或續行,性質上屬共益費用,故應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至於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係債權人為自己之利益而支出,並非共益費用,不應列為優先受償,爰修正第2項,予以刪除;共益費用,不以本案執行程序中支出者為限,其為保存執行標的物之財產,在其他程序所支出之費用,亦屬共益費用。爰增列「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之規定等語。而85年10月9日修正前強制執行法第29條規定: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及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由上可知,該次修正僅將第29條第2項原規定得優先受償之「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刪除,同時增列「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即共益費用),其餘部分則未修正。亦即,該次修正係認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如非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者,即不屬共益費用,無由依該項規定優先受償,顯與該項所稱「前項費用」即第29條第1項所謂「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無涉。換言之,第29條第1項之「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於該次修正前後,均屬同條第2項所稱「前項費用」,並未變更,復徵諸前揭修正理由已明言: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係為全體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如無此項費用之支出,執行程序即不能開始或續行,性質上屬共益費用等語,則第29條第1項所稱「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自屬得依同條第2項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優先受清償之費用,要無疑義。又對照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規定(關於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29條部分):本法第11條第3項、第4項、第116條第2項、第129條第2項所定登記或其他費用及管收債務人或本法第25條第2項各款之人所支出飲食費及其他必要費用,均為執行費用,有本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得依第29條第2項規定先受清償者,以為債權人全體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為限;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除係為其他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者外,不在此之先受清償之列。亦認債權人依法須支出之必要費用均屬「執行費用」,而有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之適用,足見立法者係認執行費用確屬共益費用,而得依上開規定就執行所得金額優先受償至明,債權人併案執行或聲明參與分配依法所繳納之執行費亦同,不因前開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修正而有不同解釋。
 ⒉次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二、執行法院命債權人於相當期限內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而不預納者,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28條之1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中第28條之1立法理由略以:強制執行開始後,非經債權人為一定之必要行為或預納一定必要之執行費用,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若不增列使生失權效果之規定,不但造成法院遲延案件日增,且無異容許債權人以終局執行名義,免供擔保而達長期凍結債務人財產之目的,對債務人亦不公平。爰增訂本條之規定等語。再按民事強制執行,應依債權人請求實現之權利金額或價額計徵執行費;第28條之2第1項規定,於聲明參與分配者,適用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即明。其立法理由亦明揭:僅聲請執行之債權人應預納執行費,而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則無須預付任何費用,坐享執行之成果,顯不公平。爰增列第2項,明定參與分配債權人亦同有預納執行費之義務,期公平,並藉以杜絕不實債權濫行聲明參與分配等語。據上可知,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或聲明參與分配,即應徵收執行費,執行法院並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而債權人如不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尚得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故無論係假扣押債權人、併案債權人或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倘不繳納執行費,強制執行程序均無從開始或續行,則債權人併案執行或聲明參與分配所應繳納之執行費,自屬前揭強制執行法各規定所稱之強制執行之費用或執行費用,得由債權人代為預納,並由債務人負擔。是則,上開執行費均屬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所謂「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更臻明暸。
 ⒊申言之,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所稱之「前項費用」,係指同條第1項所定「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之費用而言。併案執行或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8條之2第1項、第2項繳納之執行費,既係其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且得向債務人求償,自屬前揭第29條第2項所稱之「前項費用」,而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此徵之同法第29條第2項自始未修正或刪除「前項費用」之文字,而第29條第1項尚規定該費用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等節益明,足認前開執行費用,與同法第29條第2項所定「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係以為全體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為要件,尚應探究其是否係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者,並不相同;而依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並基於債權平等原則及保全費用之代墊支出優先任何債權受償之法理,自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且不因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先後(前、後案)及有無效果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77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不同債權人各別對債務人不同標的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而分別聲請強制執行,債權人於其他債權人另案執行中,持執行名義具狀聲明參與分配,其執行費在其他債權人之執行事件中製作分配表時,仍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之規定優先受償。蓋執行費優先受償,並不限於本案,其他併案或參與分配債權人之執行費,亦應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優先受清償,僅同一執行法院允宜依相關規定合併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同此見解)。是綜上說明,依前揭強制執行法等規定之法條文義、立法理由及修正經過,參考體系解釋,可認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併案執行而參與分配(強制執行法第33條參照),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第2項所各自支出如附表所示之執行費,均屬同法第29條第2項所稱「前項費用」即同法第1項之「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自得依同法第29條第2項之規定,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所得金額優先受清償。又上開執行費與同條項所定「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不同,乃立法者認定其性質上屬共益費用,自無庸探究其是否係為全體債權共同利益而支出者,即當然得就執行財產優先受償。此外,參諸前揭說明亦可知,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乃至同條第2項規定之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均不以本案執行程序中所支出者為限,實無由逕認此等費用尚限於完全相同債務人、完全相同執行標的物及同一執行程序中併案執行或參與分配所發生之執行費用,而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⒋且查,強制執行程序中各項債權受清償之次序,以及何項債權得優先於其他債權先受清償,要屬立法政策之問題,容有不同之規範模式,端視立法者考量諸項因素並取捨後,於法律明文規定,尚難逕謂何者恆應優先於其他債權受償,亦無從任作超出法條文義之解釋,或單僅訴諸法理或所謂當事人間受償結果之衡平。又現行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所定得優先受償之費用,雖刪除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而增列共益費用,惟無從據此反向推認得就執行財產優先受償者,即均應具備為全體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共益費用性質,此參諸前揭說明,暨其他關於不具共益性卻仍應優先受償之債權等規定,亦至為顯然。況前揭強制執行法第29條規定,執行費用得就執行財產優先受清償,乃屬對於各執行債權人為實現其合法權利所為支出之保障,則執行費債權之受償,在法理上既非當然應劣後於抵押權等擔保物權人之債權,且各執行債權人亦係受同一之保障,並無區分何種債權人之執行費始得優先受償,自難遽以各執行債權人是否為併案執行或參與分配之債權人,抑或其就執行標的是否有其他應優先受償之債權等為考量或區別標準,以此認定執行費尚應判斷其是否係為全體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共益費用,或應以完全相同之債務人、完全相同執行標的物及同一執行程序中所發生之執行費用為限,始得優先受償。至原告另援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94年度台上字第77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50號判決等實務見解,主張得優先受償之執行費,須以為全體債權人之共同利益而支出者為限,並應限於同一債務人、相同執行標的物及同一執行程序中所發生之執行費用,故併案或參與分配之債權人所支出之執行費,非屬共益費用,不應優先受償,或應依各案件執行所得金額比例分攤執行費用,較符公平等語。然查,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及另案執行程序中所繳納之上開執行費,得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優先受償,無須探究是否屬共益費用,亦不限於同一債務人、相同執行標的物及同一執行程序中所發生之執行費用,均經本院詳述如前。而各執行債權人依各案件執行所得金額比例分攤受償執行費,現行法上並無明文依據,則就各執行費債權之受償次序、比例分攤條件等欠缺法律上之具體規定,各執行債權人對於同一債務人之財產,於各該案件執行程序之參與分配及受償情形不一,且處於隨時可能變動之狀態,故所謂依執行所得金額比例分攤受償,於各該執行程序中實際上無從核算。又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所據以裁判之原因事實,與本件訴訟及系爭執行事件均未盡相同,要難比附援引;且其中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經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5號為更審判決,再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185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前揭更審判決乃認定:所謂費用,指執行費及必要費用而言。債權人為強制執行而支出之執行費及必要費用,使執行程序得以開始及進行,性質上係為其他債權人之共同利益而支出,二者均屬於執行程序費用,亦為共益費用,為期公平,自應較其他債權優先受償;併案執行債權人所支出之裁判費,自亦應准優先受償,並經最高法院以上訴無理由判決駁回而予以維持。則原告所引前揭最高法院更審前之法律見解及持相同見解之判決,即尚難遽採。另原告所提各則法律座談會見解,其研討結果或係予以保留,或不再討論,且本院本不受其見解之拘束,自無足執此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以,原告就此以前詞所為各節主張,均難認有據,並不可採。
 ㈡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執行費債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併案執行或參與分配而受償,尚難認違反誠信原則: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固定有明文。原告略以:被告於台開公司其他執行標的有優先順位之抵押權,應於各該執行法院之執行程序中請求分配執行費,卻藉由聲請併案執行,將非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所支出之執行費,陳報為應受分配之債權,以填補其執行費之支出,同時提高其自身優先順位擔保物權所擔保之債權受償比例,又被告之債權金額龐大,其明知債權無分配實益,刻意藉由聲請併案執行,以填補其高額執行費之支出等語,以此主張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併案執行而參與分配受償,違反誠信原則,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本件被告均為執行債務人台開公司之債權人或抵押權人,依法尚非不得於債務人已開始強制執行之事件中併案執行或聲明參與分配,則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併案執行而參與分配,乃其作為債權人合法權利之行使,而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本即可能導致不同之分配結果,不能祗因其等參與分配之結果可能使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受分配金額較預期受分配額減少,即認其顯失公平,或係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徒憑原告此部分所陳,尚難逕謂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併案執行而參與分配,有何違反公共利益,或專以損害他人利益為目的,或認違反誠實信用之方法可言。又債權人取得對債務人之執行名義後,亦原非不得就各債務人之全部或一部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以實現其債權;而債權人因對債務人之各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依法所繳納之執行費,於同一債務人於各執行法院之執行事件中,就其所支出尚未受償之執行費陳報為應受分配之債權,並不以完全同一之債務人、完全相同執行標的物及同一執行程序之執行費為限,均得就執行財產優先受償,業如前述。則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併案執行,並將對台開公司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執行費陳報為債權而參與分配,於法即無不合,並無限縮解釋為被告作為強制執行事件之原聲請債權人而繳納之執行費,或對於執行標的物有其他優先受償之擔保物權等情形,始得優先受償之理,自難執此逕認被告所為係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
 ⒉另揆諸前揭說明,強制執行法等法令並無明文限制有抵押權等擔保物權之債務人,就其所支出之執行費,僅得於抵押標的物之執行程序中分配受償,亦未限制債權人就其對於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執行費,僅得各自於本案或單一案件中陳報為應受分配之債權。不能因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併案執行而參與分配,可能致原告受有若干不利之分配結果,即認被告係刻意犧牲原告之利益,並藉此圖利自己,以填補高額執行費之支出。原告就此所持見解,難認有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依據,顯非可採。至原告所陳被告另為台開公司其他執行標的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或併案債權人,尚得於另案執行事件中就其執行費等債權分配受償等情,固為被告所不否認,認為實,然債權人本得對債務人各財產之全部或一部聲請強制執行或併案執行或聲明參與分配,以實現其債權,尚無由認定被告對台開公司聲請執行所支出之執行費等債權,僅得於上開原告所陳另案執行事件中各自參與分配並受清償,而逕排除其等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參與分配受償之合法權利;否則倘認被告於併案執行或參與分配之另案執行程序中,就其所支出之執行費陳報為應受分配之債權,即屬違反誠信原則而不應准許,一旦被告於上開另案執行事件中有其他得優先受償之債權人等參與分配,致使被告未能就其所支出之執行費優先或足額受償,反可能使被告就其本應優先受償之上開執行費債權,最終陷於受償不足,甚至求償無著等不利境地,亦難謂為公平合理,是權衡兩造及其他債權人、債務人之權益及其利害關係,尚難認被告合法權利之行使,有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是原告主張被告聲請併案執行,有違誠信原則,實難認有據。
 ⒊準此,本院既認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就上開執行費均得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之規定,就執行所得價金優先受償,無須判斷其是否屬共益費用,亦不以完全同一之債務人、完全相同執行標的物及同一執行程序中所發生之執行費為限;又被告就上開執行費,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併案執行而參與分配受償,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可言,亦經本院說明如上,則就本件其他關連之爭點,即無贅論之必要,併此說明。
 ㈢本件尚難就合庫銀行於另案受償之執行費債權部分,於系爭分配表表1所示分配金額中逕予扣除:
  末查,合庫銀行固一度以書狀陳稱:合庫銀行就其已於另案受償160,130元之事實自認不爭執,並為答辯聲明之減縮,顯認諾系爭分配表就已受償之數額範圍內應予剔除等語(本院卷三第122頁),惟此部分為原告所否認,表示:合庫銀行於另案執行程序中就執行費已部分受償等情,為合庫銀行所不爭執,惟尚未受償之執行費應為7,879,945元,且本件訴訟於起訴後,合庫銀行並未認諾等語(本院卷三第87至88頁),嗣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向當事人確認合庫銀行就原告聲明何部分不爭執,究係自認或認諾等節,對此合庫銀行僅表示:就其於另案已受償部分並不爭執;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20所列分配金額8,040,075元中之7,880,766元仍認不應剔除等語(本院卷三第311頁),並未積極而明確對於原告聲明請求或主張之事實表示認諾或自認;原告復陳稱:就合庫銀行已受償並未爭執,但金額計算上有差異;合庫銀行就系爭分配表表2部分並未扣除等語在卷(本院卷三第312頁)。則依上說明,應認原告與合庫銀行就後者於另案執行程序中已部分受償之事實,固均不爭執,惟就其受償金額若干、計算方式,乃至如何於系爭分配表表1、表2所列分配金額中予以扣除,雙方顯非一致,自難認定合庫銀行就其所稱於另案已受償之範圍內已為自認或認諾。又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曉合庫銀行陳明其所稱於另案已受償執行費之數額係如何計算得出,合庫銀行僅答稱:金額請見被證3所示之分配表等語(本院卷二第501頁),惟依合庫銀行及原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至多僅能判斷合庫銀行於另案執行程序中已部分受償一情,均未記載合庫銀行所稱其於另案受償執行費之具體數額或計算基礎。而自合庫銀行所提執行費債權受償情形一覽表觀之(本院卷三第52頁),亦仍無從判斷合庫銀行所稱於另案中已受償之執行費160,130元,究係如何計算得出,且其應如何分別於系爭分配表表1、表2所列分配金額中扣除,是本件尚無從自原告聲明請求即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20所列合庫銀行之分配金額中,逕將上開合庫銀行所稱於另案已受償之執行費債權數額全數予以扣除。依上說明,原告主張合庫銀行就系爭分配表表1所列之執行費債權,所列分配金額應予剔除,於此範圍內,即難認有據,究無從准許。又上開合庫銀行所稱其於另案執行程序中已受償之執行費部分,尚非不得由執行法院於更正或重新製作分配表時,另依職權認定並核算其應扣除之數額,而於分配表中更正或重新列計,附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前揭各項主張,均難認有理由。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第41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請求將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分配表表1如附表所示之分配金額,除臺中市政府之執行費債權應更正為7,670元外,其餘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附表
次序
債權種類
債權人
債權原本
分配金額
13
執行費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489,681
5,489,681
14
執行費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37,224
2,037,224
15
執行費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66,312
1,466,312
16
執行費
臺中市政府
13,705,269
13,705,269
20
執行費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040,075
8,040,075
24
執行費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779,940
11,779,940
25
執行費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545,562
2,545,562
26
執行費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90,681
1,390,681
27
執行費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05,303
2,905,303
29
執行費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999,592
3,999,592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宗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