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重訴字第20號
原 告 向利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昇華娛樂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鄒萬承律師
張簡勵如律師
主 文
原告溢繳之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肆仟玖佰貳拾捌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
聲請並得
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同法第77條之26第1項規定亦明。
二、查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00元,
兩造並於民國111年6月7日共同簽立借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限為自撥款日起180天,年利率為2.2%計算利息,到期本息一併清償,如逾期未還本息,得按借款利率10%計算違約金,
詎料被告屆期仍未清償。
爰依
系爭借款契約之
法律關係、
民法第478條、第229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25,555,274元(包括
上開借款本金25,000,000元及111年6月27日至111年11月29日間之利息280,274元),與其中25,000,000元自111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2%計算之利息與按日息0.22%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第18頁)。然上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中,111年6月27日至111年11月29日之利息280,274元、111年12月30日起之利息與違約金,均屬附帶於借款本金而為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本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借款本金計之,即25,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00元。
惟原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36,928元,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故原告溢繳裁判費4,928元,爰依職權裁定
予以返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江哲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