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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重訴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20號
原      告  向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芳眉 
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律師
被      告  昇華娛樂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戊 
訴訟代理人  鄒萬承律師
            張簡勵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玖佰貳拾捌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同法第77條之26第1項規定亦明。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00元,兩造並於民國111年6月7日共同簽立借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限為自撥款日起180天,年利率為2.2%計算利息,到期本息一併清償,如逾期未還本息,得按借款利率10%計算違約金,料被告屆期仍未清償。系爭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478條、第229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25,555,274元(包括上開借款本金25,000,000元及111年6月27日至111年11月29日間之利息280,274元),與其中25,000,000元自111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計算之利息與按日息0.22%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第18頁)。然上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中,111年6月27日至111年11月29日之利息280,274元、111年12月30日起之利息與違約金,均屬附帶於借款本金而為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本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借款本金計之,即25,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00元。原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36,928元,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故原告溢繳裁判費4,928元,爰依職權裁定予以返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祐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