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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重訴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20號
上  訴  人  昇華娛樂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戊 
上訴人    向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芳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112年度重訴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2年4月25日112年度重訴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00,000元,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48,0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本院遂於112年6月26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之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該裁定於112年6月30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8頁),現逾期已久,上訴人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查詢結果、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見本院卷第190至198頁),其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祐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