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重訴字第219號
原 告 瀚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錦達事業有限公司
被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依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91號裁定核定之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於民國112年4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第一審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12年5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
三、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