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重訴字第22號
承當訴訟人 吳政翰
葉永雯
陳文斌
翁淑卿
潘雅賀
劉昀筑
原 告 黃國倫
被 告 張明福
潘素君
張素華
潘麒鈞
張莘駖
被 告 郭張碧珠
張燕
張碧雲
張瓅文
張雲卿
張紅華
張建華
白彩雲
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複 代理人 王貴蘭
被 告 蘇永長
趙喜蓮
張建興
張家惠
張家瑋
張政芳
追加 被告 張文芳
追加 被告 張慧芳
被 告 何文勝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尹端屏
被 告 張怜文
許張怜玉
追加 被告 張怜惠
被 告 豐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追加 被告 隋隆權
隋隆生
隋濟美
隋育樂
被 告 張偉裕
張輝雄
張宏隆
賴靜怡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廖石賢
被 告 張景貴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
第三人吳政翰、葉永雯、陳文斌、潘雅賀、劉昀筑、翁淑卿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由聲請人吳政翰、葉永雯、陳文斌、潘雅賀、劉昀筑、翁淑卿分別為張文芳、張慧芳、隋隆權、隋濟美、隋育樂、隋隆生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
按訴訟繫屬中為
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
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
他造不同意,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嗣於訴訟繫屬中,被告張文芳、張慧芳、隋隆權、隋濟美、隋育樂、隋隆生將如附表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吳政翰、葉永雯、陳文斌、潘雅賀、劉昀筑、翁淑卿取得(異動期日與異動後共有人取得權力範圍如附表所示)等節,有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402-418頁)附卷可稽。嗣第三人吳政翰、葉永雯、陳文斌、潘雅賀、劉昀筑、翁淑卿於民國112年7月2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其各代張文芳、張慧芳、隋隆權、隋濟美、隋育樂、隋隆生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17-118頁),原告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205頁),雖其他被告未全部表示同意,然第三人既已受讓上揭應有部分,由其承當訴訟有助於終局解決本件紛爭,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自得裁定准許如主文所示。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