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重訴字第22號 原 告 黃國倫 被 告 ①張明福
②潘玉葉
③潘素君 ④張素華 ⑤潘麒鈞
⑥張莘駖
⑦郭張碧珠
⑧張燕 ⑨張碧雲 ⑩張瓅文
⑪張雲卿
⑫張紅華 ⑬張建華 ⑭白彩雲 ⑮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王貴蘭 被 告 ⑯蘇永長 ⑰趙喜蓮
⑱張建興 ⑲張家惠 ⑳張家瑋 ㉑張政芳 ㉒吳政翰(即張文芳之承當訴訟人)
㉓葉永雯(即張慧芳之承當訴訟人)
㉔何文勝 訴訟代理人 尹端屏 被 告 ㉕張怜文 ㉖許張怜玉
㉗張怜惠 ㉘豐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被 告 ㉙陳文斌(即隋隆權之承當訴訟人)
㉚翁淑卿(即隋育樂之承當訴訟人)
㉛潘雅賀(即隋隆生之承當訴訟人)
㉜劉昀筑(即隋濟美之承當訴訟人)
㉝張偉裕 ㉞張輝雄
㉟張宏隆
㊱賴靜怡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廖石賢 被 告 ㊲張景貴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於起訴時僅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下同)62,281元。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分割標的起訴時市場客觀交易價額,按原告 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標的之價額經鑑價合計為221,860,421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有巨秉 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 可稽,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即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4,647,057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8,92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62,281元,尚應補繳166,63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強制換頁========== 附表(參巨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4頁) | | | | | | | | | 145,704(計算式:1,311,338×2/18=145,704) | | | | | 13,893,623(計算式:125,042,610×2/18=13,893,623) | | | | | 10,602,457(計算式:95,422,113×2/18=10,602,457) | | | | | 5,273(計算式:84,360×1/16=5,273) | | | 221,860,421(計算式:1,311,338+125,042,610+95,422,113+84,360=221,860,421) | | 24,647,057(計算式:145,704+13,893,623+10,602,457+5,273=24,647,05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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