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65號
原 告 德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史慧玲律師
被 告 普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郝燮戈律師
曾芬芬
梁若菲
陳貞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美金捌拾伍萬參仟玖佰捌拾玖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美金貳拾捌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美金捌拾伍萬參仟玖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時基於
兩造間之EUP0000-00VIR1筆電電源開關IC晶片產品(下稱
系爭料件)買賣關係,聲明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價金新臺幣2,620萬8,922元本息,
嗣於本院審理時,基於同前買賣關係,變更聲明求為判命被告給付美金(下同)85萬3,989元本息,核合於前開規定,
爰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預估訴外人和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碩公司)就伊所製造之系爭料件於民國111年度需求數量,分別於同年1月4日、同年2月7日、同年月11日以附件所示之採購單,向伊訂購系爭料件,並約定交付日期,及以「月結30天內匯款」為付款條件,伊依約陸續交付系爭料件予被告,供被告出售予和碩公司。
惟嗣被告自同年9月起,於其所訂購之系爭料件交付日期屆至,拒絕受領伊所提出之系爭料件,並拒絕給付貨款,經伊寄送
存證信函催告後,
迄仍有如附表所示1,798萬5,000顆之系爭料件未予受領,及未支付該系爭料件之貨款85萬3,989元予伊。為此,
爰依民法第367條、第203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積欠貨款本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萬3,9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伊應原告業務副總兼董事即訴外人黃威毓之邀,共同開發對和碩公司之IC產品代理供貨,由黃威毓負責與和碩公司聯絡及決定兩造與和碩公司間如何進行交易之業務,兩造並據以於109年6月1日成立代理契約,由原告向和碩公司指定伊為系爭料件之供應商,向和碩公司確保伊所提供之系爭料件為原廠製造,和碩公司則依其對系爭料件之需求,向伊採購系爭料件,由伊為和碩公司備貨並按期供貨。因當時IC產品價格受晶圓廠漲價、產能緊縮、交期延長等因素常有變動,伊須向原告下長期採購單,遂預估和碩公司於111年度之系爭料件需求量,以如附件所示採購單向原告採購系爭料件,並陸續提供系爭料件予和碩公司,
期間和碩公司如有與原告協商修改價格,原告即通知伊修改採購單價,由原告與和碩公司議定價格。
詎原告於111年7月間竟隱瞞伊而擅自向和碩公司更改指定系爭料件供應商為訴外人德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業公司),使伊向原告採購並進貨之系爭料件,不能出貨予和碩公司,成為無法去化之庫存品,並對伊為
本件系爭料件價金給付之請求,使伊蒙受重大損失,所為顯違反
誠信原則,為
權利濫用。況兩造就供貨予和碩公司之系爭料件,成立前開特殊之代理契約關係,並
非單純之買賣,原告自不能逕依
買賣契約關係,請求伊給付價金;又原告擅向和碩公司更改系爭料件之供貨商為德業公司,
乃違反其依前開特殊代理契約關係所負應維持伊為和碩公司供應商資格之附隨義務,使原告銷售系爭料件予被告,無法達
雙方代理關係之目的,伊自得依民法第255條規定,逕解除附表所示系爭料件訂單,並業已於111年7月29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為該解除訂單之意思表示,復以民事答辯二狀為重申該解除訂單之意思表示,則如附表所示系爭料件之訂單既經合法解除,原告請求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料件價金,
即屬無據;末兩造間就系爭料件之買賣,乃約定以伊同意出貨為契約生效之停止條件,兩造尚未議定出貨予和碩公司之日期,且原告片面向和碩公司更改系爭料件供應商為德業公司,致伊無從出貨予和碩公司,是如附表所示系爭料件之買賣契約因停止條件未成就且已屬不能成就,而不生效力,伊自不負給付價金之義務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宣告假執行
。 三、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111年1月4日、2月7日、2月11日向原告訂購如附件所示系爭料件,然自同年9月後未再受領其所訂購之系爭料件並給付貨款,經其催告後,迄仍有如附表所示1,798萬5,000顆之系爭料件未受領,且有該系爭料件之貨款85萬3,989元未為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如附件所示之111年1月4日、2月7日、2月11日採購單、112年2月21日台北中山郵局存信號碼第000166存證信函、被告111年1月18日提供年度報告、111年2月11日被告追加訂單之電子郵件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至36、240至24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 四、被告以附件所示訂單向原告採購系爭料件,未受領如附表所示系爭料件及未給付該系爭料件價金85萬3,989元,業如前述,原告主張其得據前開系爭料件買賣契約,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價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經查:
㈠、
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即能成立。而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故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848號、84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判決要旨參照)。觀之附件所示採購單為被告所出具,其上業清楚記載貨物採購日期、採購人員為被告之員工即訴外人梁若菲、採購對象即廠商為原告、採購之品號品名(含系爭料件)、採購數量、採購單價及合計金額、預交日及付款條件等事項,可徵兩造間就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料件之數量及金額互相合意,依據前開說明,堪認兩造就附件所示之系爭料件成立買賣契約。被告既為系爭料件之買受人,自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又兩造約定之付款條件為「月結30天內匯款」,經對照原告國內銷貨單及統一發票等件(見本院卷一第92至96頁),可知被告應於原告於預交日交付系爭料件月結30日內匯款,系爭料件預交日至晚於111年12月26日均已屆至,原告亦已於112年2月21日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而提出給付,有該存證信函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8至34頁),且被告亦對原告為取消訂單之拒絕受領意思表示,為兩造所不爭,是應認付款期限已屆至,則原告以兩造間存在系爭料件之買賣契約,基於出賣人地位,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積欠價金85萬3,989元,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僅空言辯稱兩造間就系爭料件之買賣,約定以其同意出貨為契約生效之停止條件,兩造就如附表所示系爭料件尚未議定出貨予和碩公司之日期,該系爭料件之買賣契約不生效力
云云,
尚非可採
㈡、又被告抗辯兩造間就系爭料件之採購,並非單純成立買賣契約關係,乃「特殊代理」之契約關係,即其向原告所訂購之系爭料件,係專為被告銷售予和碩公司所需,原告必須確保和碩公司購入該系爭料件,負有始終維持其為原告指定系爭料件供應商資格之附隨義務云云,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應由被告就其主張兩造存在前開「特殊代理」契約關係乙情,負
舉證責任,如被告不能證明,即不能認兩造有該「特殊代理」契約關係存在,被告固舉原告出具之授權代理證明書、原告國內銷貨單、統一發票、採購單、兩造員工間往來電子郵件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0至172、272至296、324至334頁、本院卷二第37至39頁),然前開授權代理證明書之內容為「茲授權普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臺灣及中國大陸地區經銷德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IC產品,授權期間自2020年6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止,特此證明」,僅能證明原告授權被告自109年6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銷售其IC產品,並無可資認定兩造有被告
所稱原告須確保被告因應和碩公司之系爭料件需求,向原告所訂購之系爭料件全數,均得售罄予和碩公司之特殊代理約定之相關記載,況被告
自承:「(問:就系爭各筆貨物,兩造與和碩間的訂購關係與交易流程為何?)我們是依據和碩提供的預估的用量(Forecast)進行規劃下訂單給原告,當初因為缺料,原告要求我們下訂單到年底。」、「(問:下單的量是配合和碩給被告的預估單?)是的。和碩不會告訴我們什麼時候要交多少貨,而是我們依據和碩提供的預估用料(Forecast) 去備貨。」、「(問:分批交貨的時間點也是和碩給被告的資訊?)是,我們也是依據預估用料(Forecast) 去預估。」、「(問:被告有無預估的資料?)有。」、「(問:約定如何交貨?)原告先交貨給我們,再由我們交貨給和碩公司。」、「原告是原始生產廠商,像和碩這樣的客戶可能不想直接與原始廠商交易,因為交易條件或運輸條件沒有代理商提供的那麼好,所以中間會需要代理商。為避免產品不符合規格或非原廠生產的問題,和碩不想從貿易商或不知名供應商購買,而會找經原始製造商授權的代理商訂購。和碩之所以會想跟被告訂購是因為被告是原告授權交貨的代理商,當然也包含前述的付款條件及運輸條件。」、「(問:被告取得原告的代理商資格,是否需要付費給原告?)不需要,因原告的製造成本低於給代理商價格,此為原告的利潤,而我們的利潤是藉由轉賣給客戶,按服務內容與運輸條件依業界標準收取約5%不等之合理利潤。...」、「(問:所以還是會給被告一個代理商的證明,但沒有收取費用?)是的。」(見本院卷二第15至17頁),亦可徵授權代理證明書僅係原告提供被告資以證明被告所銷售原告之IC產品之來源確為原告之文件,被告乃衡量己身利益,自行評估和碩公司對系爭料件於111年度之需求,而於111年初向原告訂購,並視和碩公司需求陸續供貨予和碩公司,實
難認定兩造有被告所稱原告負有必須確保被告所採購之系爭料件,全數售罄予和碩公司之義務之「特殊代理」之契約關係。至
上開原告國內銷貨單、統一發票、採購單僅係兩造就IC產品之採購證明文件,亦無可資為兩造存在前開「特殊代理」契約關係之認定,而
前揭兩造員工間電子郵件往來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固原告之員工提及有與和碩公司商談、會就系爭料件跌價,對被告
予以補償折價情事,惟亦提及有請被告幫忙提高拉貨數量等語,是此或為原告願以調降價格、吸收部分價差損失,以促請被告得以該價格提高對和碩公司之銷售量,俾迅取得資金予以運用之方式,且均為被告以附件系爭料件採購單向原告買受系爭料件後所生情事,亦難據以認定兩造就系爭料件之採購存在前開「特殊代理」契約關係。兩造既不存在被告所辯之「特殊代理」關係,被告自不能以原告違反該特殊代理契約之附隨義務,依民法第255條規定,對原告解除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料件之訂購,難認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料件買賣關係業經合法解除。
㈢、又被告以原告於111年7月間擅自向和碩公司更改指定系爭料件供應商為德業公司,使其向原告採購並進貨之系爭料件,不能出貨予和碩公司,而成為無法去化之庫存品,再對其為本件系爭料件價金給付之請求,顯違反誠信原則,為權利濫用云云。
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再按上開規定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之適用,原告向被告請求系爭料件之買賣價金,係為獲取其系爭料件相應之對價,乃為自己利益依法正當行使權利,並無違反誠信原則可言。況關於和碩公司於111年9月後改由德業公司供應系爭料件,據和碩公司113年3月6日和法函字第113000010號函表示「...:經查普浩公司為和碩之合格供應商,自110年2月10日至111年8月31日間供應系爭料件予本公司。爾後德信公司於111年8月1日告知本公司系爭料件變更代理商,經本公司評估認可後,系爭料件供應商即變更為德業公司,其首次交貨時間為111年9月8日」(見本院卷一第373頁)及113年6月6日和法函字第113000033號函表示「...,爰因民國111年8月1日原廠德信公司告知本公司系爭料件需變更代理商,經本公司評估德業公司之交易條件對本公司並無不利之情形下,又擔心普浩公司將來可能無法取得原廠德信公司之系爭料件而存有供貨不穩定之風險,本公司遂配合完成代理商變更之作業」(見本院卷二第47頁)互核黃威毓於前案言詞辯論
期日之
證言:「(問:系爭3550產品9月後,由哪個代理商供貨?)9月過後是德業科技公司」、「(問:你們有無通知被告公司不需要再提出供貨了嗎?)我們並沒有通知被告要不要繼續供貨給誰,因為這個是客戶和碩找德業貨物提供,主要因素是被告公司認為我們原告公司還沒有與其談定前面的價格折讓問題,所以沒有跟和碩協商好...」、「(問:所以被告公司沒有辦法供貨是被告公司自己的原因?)對,被告公司可以自己去跟和碩的採購談」(見本院卷一第228、230頁),可見被告就系爭料件是否繼續供貨予和碩公司,係和碩公司基於本身商業利益與系爭料件供應商之交易條件及供應商供貨穩定等考量下,尚非僅因原告告知由德業公司為系爭料件之供應商,改向德業公司訂購系爭料件,且經被告稱:「(問:有關被告向原告採購的系爭貨物是否屬於和碩客製化的貨物?)系爭貨物非和碩的客製化貨物,但對於和碩或產品製造商而言,必須要經他們認可過才會去買這個產品,需要經過測試、承認。系爭貨物不是和碩客製化產品,如果收下貨物,我們是有這個機會再賣出給別人,但需要蠻長時間的程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頁),亦自承系爭料件並非僅可出售予和碩公司之客製化產品,尚無因無法銷售予和碩公司而成庫存,況系爭料件為原告授權被告代理期間所製造,和碩公司並未明確拒絕向被告採購,被告或尚可提供可資與德業公司競爭之條件售予和碩公司,是被告指摘原告本件請求買賣價金之權利行使違反誠信原則,為權利濫用云云,並非可採。
五、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85萬3,989元,併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亦應准許。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367條、第20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5萬3,9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