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重訴字第274號
上 訴 人 勝隆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 訴 人 蒲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富柱發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明柱
上列
當事人間終止
借名登記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固為關於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但於訴之主觀預備合併情形者,亦得類推
適用之(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078號判決
參照)。
經查,上訴人除聲明廢棄原判決外,並請求第二審法院依如附表二所示之聲明為判決,而如附表一所示房地(下稱
系爭房地)於民國111年3月8日交易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有內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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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稽(見本院卷第68頁),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200萬元;請求給付1,200萬元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200萬元。又原告主觀、客觀預備之訴,均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之情形,依
上開規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此核定為1,200萬元,而本件上訴人於113年12月27日提起本訴,應依修正前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6,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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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4樓) | |
附表二(上訴人聲明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 一、先位勝隆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隆公司)部分
㈠先位聲明:
⒈確認劉秀琴與富柱發展有限公司(下稱富柱公司)間就如附表一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買賣之
債權行為及移轉
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無效。
⒉富柱公司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於民國111年3月25日所為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劉秀琴所有。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第二備位聲明:
⒈劉秀琴應給付勝隆公司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
被告暨變更
訴之聲明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蒲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蒲陽公司)部分
㈠先位聲明:
⒈確認劉秀琴與富柱公司間就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無效。
⒉富柱公司應將系爭房地於111年3月25日所為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劉秀琴所有。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第一備位聲明:
⒈劉秀琴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蒲陽公司。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第二備位聲明:
⒈劉秀琴應給付蒲陽公司1,20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