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96號
原 告 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王祖均律師
複 代理 人 謝廷諺律師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高瑞瑤律師
被 告 中華國際通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林奕丞
訴 訟代理 人 陳珈谷律師
李念祖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奎霖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金策有限公司、陳永華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零伍萬柒仟肆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捌佰玖拾柒萬柒仟肆佰伍拾陸元自民國112年8月8日起、其餘新臺幣捌萬元自民國113年5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金策有限公司、中華國際通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零伍萬柒仟肆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捌佰玖拾柒萬柒仟肆佰伍拾陸元自民國112年8月8日起、其餘新臺幣捌萬元自民國113年5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項被告為給付時,其餘他項被告於
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五、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零壹萬玖仟壹佰伍拾貳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零伍萬柒仟肆佰伍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於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次按有限公司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第79條亦有明定。查被告金策有限公司(下稱金策公司)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經股東同意解散,並選任被告陳永華為清算人,經桃園市政府於111年11月30日以府經商行字第1119112534號函准予解散登記,應進行清算,而金策公司迄今均未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等情,有金策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8月8日桃院增民科字第112901275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8至30、54頁),依上開規定,金策公司之清算程序既尚未終結,其法人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原告對其提起本件訴訟,核無不合。 貳、次按法定代理人之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聲明
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
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12年3月1日起訴時,被告中華國際通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國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葉冠義(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92號卷〈下稱北院卷〉第9頁),
嗣於113年3月13日變更為林奕丞,並經林奕丞於113年4月17日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175至184頁),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於108年6月9日簽訂信用卡收單作業合約書(下稱
系爭收單合約),嗣金策公司邀同陳永華為連帶
保證人,於109年6月1日與原告簽訂紅陽支付特約商店申請
暨合約書、紅陽支付MSTS全方位金流服務合約書-主契約(下稱系爭主契約)、附約(下合稱系爭特約商店合約),約定金策公司使用原告之金流系統服務(下稱系爭金流服務),營業網址為www.hifungame.com,營業項目與營業概況為電玩相關商品、一般商品買賣,產品屬性為線上服務,並於系爭主契約第2條第3款約定:「甲方(即金策公司)不得販售國內
法令、信用卡國際組織及收單機構規定禁止販售之產品或提供之服務,
包括但不限於涉及色情…等商品或服務。」第7條第1款約定:「本合約服務內容為金流業務,屬金融管理規章範圍,甲方不得任意轉讓他人。」第11條第1項約定:「甲方符合下列任一情形時,乙方(即原告)有權不經通知先行終止本合約、停止金流功能服務、暫停撥款、逕自甲方之貨款中扣抵欠款或轉換成貨款保證金款項(乙方對甲方之應收貨款給付
請求權於扣抵範圍內視同消滅,並以本合約書為授權憑證,毋庸另據交付)、見單撥款,甲方絕無
異議:⒈甲方疑似有利用支付服務為洗錢、詐欺等犯罪行為或其他任何不法行為者。…⒋甲方由於不履行或違反本合約任一條款規定者。…⒐甲方擅自將本服務之權利義務或相關支付工具授與他人或多人使用而未取得乙方書面同意者。…⒗甲方經乙方或收單機構或發卡銀行或大眾媒體披露屬高風險商家者,例如:個資被外洩等。」第11條第3項約定:「若因甲方違反本條任一項規定導致乙方遭受任何裁罰、損失、損害、開支及由此產生的律師費、訴訟費、仲裁費等主張權利而產生的合理費用,甲方及負責人應無條件連帶負擔全部損害賠償之責任。」第27條第10款第1、2、5目:「聲明保證條款:⒈本合約不論係締約之際或
存續期間,甲方聲明保證所揭之締約基礎事實不會使乙方發生錯誤之認知,例如…甲方與
消費者間的實際交易內容核與其向乙方聲明保證的營業商品或服務顯然不符,從而締結
對價顯失均衡契約者。若有違反,甲方及其相關承辦人員,皆願負起締約詐欺之刑事責任無異議。⒉本合約無論係締約之際或存續期間,甲方有下列任一情狀者,包括但不限於:解散、…清算…之情事…,或將本服務之權利義務或相關支付工具授與他人或多人使用…等等,基於誠實信用之原則,甲方聲明保證將即刻向乙方據實相告。若有違反告知義務,甲方及其相關承辦人員,皆願負起履約詐欺之刑事責任、絕無異議。…⒌若因甲方違反聲明保證內容導致乙方遭受任何裁罰、損失、損害、開支及由此產生的律師費、訴訟費、仲裁費等主張權利而產生的合理費用,甲方及負責人應無條件連帶負擔全部損害賠償之責任。」而金策公司與原告並有簽立保密契約書,於第2條第1款前段約定金策公司不得洩露機密資訊予第三者。原告亦將系爭特約商店合約所申請營業網址www.hifungame.com及經營電玩相關商品之資訊報送凱基銀行。
二、嗣原告於111年10月14日接獲凱基銀行通知,表示凱基銀行收到國際信用卡組織MASTERCARD(下稱MASTERCARD)來信通知偵測到金策公司提供色情影片下載費用之金流服務,違反MASTERCARD相關規範及涉及罰則,並請原告對金策公司進行調查後回覆報告,原告於111年10月18日寄發
存證信函予金策公司,通知終止系爭特約商店合約,並暫停對金策公司撥款新臺幣(以下未稱幣別均為新臺幣)333,544元,經金策公司於111年10月19日收受。其後原告經凱基銀行於111年11月23日提供MASTERCARD檢附資料,
乃與金策公司所留聯繫人潘冠伶聯絡,始知悉實際使用系爭金流服務者為中華國際公司,且系爭特約商店合約所留之帳務聯絡人林明茹、業務聯絡人潘冠伶均為中華國際公司之員工,帳務撥款往來亦由中華國際公司員工負責,原告乃於111年12月7日與中華國際公司召開會議,並確認上情,而知悉實際交易網址為https://subyshare.com/premium/(下稱subyshare.com),即訴外人雲端空間服務業者Subyshare(下稱Subyshare)之雲端儲存空間、高速下載及其他服務,
而非金策公司申請營業網址www.hifungame.com,並由中華國際公司以金策公司之名義擔任Subyshare之經銷商,擅自使用系爭金流服務之API(Application Programming Interface應用程式介面,下稱API)程式碼等機密資訊,私自串接subyshare.com,故當消費者瀏覽MISS AV網站後,選擇使用Subyshare空間存放或下載色情影片,經由subyshare.com使用系爭金流服務完成交易,中華國際公司即將此交易先回傳至www.hifungame.com,喬裝交易發生網址為www.hifungame.com,致使原告無從發現實際進行交易網站為subyshare.com,再透過原告之收銀台網址傳送至凱基銀行進行交易,原告因此遭MASTERCARD認定違反其規定,而違反系爭收單合約。金策公司違反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下稱信用卡管理辦法)第27條第1項第5、7款規定:「特約商店不得接受非營業範圍內之簽帳交易」、「特約商店不得將刷卡設備借讓予他人使用」,及113年11月29日修正前之第三方支付服務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下稱打擊資恐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不得接受其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簽約成為付款方或收款方。」並違反系爭主契約第2條第3款、第7條第1款、第11條第1項、第27條第10款第1、2目約定,及保密契約書第2條第1款前段約定之保密義務,且金策公司現已進入清算程序,亦違反系爭主契約第27條第10款第2目約定。
三、原告雖將中華國際公司之說明及相關證據提交凱基銀行,並請凱基銀行代為向MASTERCARD解釋,然MASTERCARD仍以原告提供金策公司之系爭金流服務,被用於進行違法交易致有損MASTERCARD商譽
之虞及未經許可轉由Subyshare使用等事由,對凱基銀行裁罰美金31萬元,凱基銀行乃於111年12月6日以Email通知原告,表示凱基銀行已收到MASTERCARD通知裁罰美金31萬元,預就裁罰金額暫延支付原告之請款1,100萬元,原告為使凱基銀行早日將暫延支付之款項撥付,以避免對其他特約客戶構成違約責任,乃於111年12月9日將原告自有資金1,100萬元匯入凱基銀行指定帳戶,凱基銀行於
收訖後將暫停撥付金額1,100萬元撥入原告信託專戶,其後凱基銀行於111年12月15日通知原告,因原告有違反MasterCard規定之情事,致凱基銀行受裁處美金31萬元,凱基銀行就前開損害依系爭收單合約向原告
求償及扣抵9,231,000元,致原告受有9,231,000元之損害,非僅為純粹經濟上損失。另原告因本件訴訟於112年2月24日、113年4月10日、113年5月24日先後給付律師服務費8萬元、4萬元、4萬元予訴外人國巨律師事務所。則依系爭主契約第11條第3項、第27條第10款第5目約定,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金策公司與陳永華自應連帶給付原告9,391,000元。
四、又金策公司係為使用系爭金流服務始於109年4月22日設立,中華國際公司直接或間接控制金策公司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依公司法第369條之2規定,中華國際公司為金策公司之控制公司,金策公司為從屬公司,金策公司未經原告同意轉讓系爭金流服務予中華國際公司,並洩露API程式碼等機密資訊予中華國際公司,私自串接subyshare.com,且放任Subyshare連結MISS AV網站,金策公司與中華國際公司均明知上開行為違反系爭主契約及保密契約書,且有違一般商業道德觀念,屬背於
善良風俗之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9,391,000元。而金策公司於原告為上開通知後,隨即於111年11月30日為解散登記,原告因此無從求償,應將金策公司與中華國際公司視為同一事業體,或將金策公司認為係中華國際公司手足之延伸,且被告亦否認中華國際公司有透過金策公司使用系爭金流服務,故原告類推
適用公司法第99條第2項,及適用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5條第1、2項規定,自得請求中華國際公司應與金策公司、陳永華連帶給付9,391,000元,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391,000元,及其中9,231,000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
翌日起、其中8萬元自112年3月4日起、其中4萬元自113年4月11日起、其中4萬元自113年5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金策公司、陳永華則以:
㈠陳永華前受中華國際公司原法定代理人葉冠義之託,於109年4月22日成立金策公司,並與中華國際公司訂立金流整合服務合作合約書(下稱系爭合作契約),約定金策公司向原告申請成為系爭金流服務之特約商店後,授權中華國際公司透過網路介接方式,使中華國際公司也能使用系爭金流服務,金策公司每月可獲取提供系爭金流服務之資訊服務費15,000元,此為原告與中華國際公司商議後提出之構想,原告自始即知悉並同意上情,證人林奕丞於本院審理中已證述明確,原告始於徵信之初未至金策公司進行實地查核,系爭特約商店合約
所載聯絡人林明茹、潘冠伶亦均為中華國際公司之員工,而原告與中華國際公司本有合作關係,當知悉中華國際公司使用之電話代表號為(02)0000-0000、電子郵件顯示網域名稱為@ccnet.com.tw,金策公司又係中華國際公司介紹,在在顯示原告知悉上情,且金策公司為獨立之公司,並未受中華國際公司所控制。故金策公司並未有任何違反系爭主契約及保密契約書約定之情事,原告提起本訴顯然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定
誠信原則。
㈡又金策公司與MISS AV完全無關,金策公司僅與Subyshare合作,而消費者將MISS AV網站上取得之色情影片下載並儲存於Subyshare,係該消費者個人行為,與金策公司提供金流服務實屬兩事,自不能因此認定金策公司有販售或提供涉及色情之商品或服務。且金策公司亦無從過濾Subyshare之合作對象,也無法管控Subyshare消費者使用系爭金流服務購買雲端儲存空間後至MISS AV網站下載色情影片之行為,原告主張金策公司未對使用Subyshare服務之消費者進行把關、審查,已逾越一般公司於商業合作上應盡之義務,無從認定金策公司就此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之
侵權行為責任。再者,原告所主張金策公司違約之情事,與MASTERCARD認定透過MISS AV網站提供系爭金流服務銷售成人內容進行裁罰間,不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
㈢而金策公司登記營業項目包括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系爭特約商店合約所載營業項目「電玩相關商品」僅為
例示,原告主張金策公司提供系爭金流服務予消費者購買Subyshare雲端儲存空間違反系爭主契約、信用卡管理辦法第27條第1項第5、7款規定,自非可採。且該管理辦法係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所發布,性質屬行政命令,不屬於系爭主契約第2條第3款所約定法令禁止之範疇。另系爭特約商店合約已於111年10月19日終止,金策公司於111年11月30日為解散登記,亦未違反系爭主契約第27條第10款第2目約定。
㈣再者,原告所受損害為遭凱基銀行裁罰之金額,與其提供系爭金流服務向凱基銀行取得之對價收入,性質完全不同,屬於純粹經濟上之損失,不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保護之範圍,金策公司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陳永華自
無庸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185條規定與金策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㈤另原告提出之請款單及收據無法證明原告支付各筆律師費之利息起算時點。且原告未盡力向MASTERCARD說明罰款無理由,默認有違約事實同意處罰,怠於維護權利而遭受裁罰之損失,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不應轉嫁予金策公司及陳永華。縱認原告得以請求損害賠償,
惟原告怠於澄清事實,亦應負9成以上之責任,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減輕金策公司及陳永華之賠償金額等語,資為
抗辯。
二、中華國際公司則以:
㈠中華國際公司與金策公司為不同公司,且金策公司具備獨立之代表人,中華國際公司既非系爭特約商店合約之當事人,原告自不得據此請求中華國際公司負違約之責任。而Subyshare屬於「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範疇,為金策公司登記營業項目明確列載之商品,且中華國際公司自96年11月1日起即與原告有金流服務業務合作,迄109年間,原告所合作的收單銀行,陸續因客訴等疑慮,拒絕承接合作中華國際公司,中華國際公司面臨沒有收單銀行使用之情形,林奕丞乃於109年2月18日至原告公司,與證人即原告之前任董事長劉宇田會晤討論,原告為能繼續保持相關客戶使用其金流服務,希望中華國際公司另外安排一家公司與原告簽約成為原告之特約商店,此業經林奕丞、證人即原告副總經理許世村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嗣中華國際公司乃委請陳永華投資設立金策公司,並與中華國際公司進行商業合作,由金策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特約商店合約,中華國際公司則配合一切溝通聯繫及帳務處理,系爭特約商店合約所填寫之聯絡人林明茹及潘冠伶,其等電子郵件@ccnet.com.tw,已顯示中華國際公司之網域名稱,且系爭金流服務開通後,原告亦以電子郵件通知林明茹,期間有異常交易,更是直接與中華國際公司聯繫協助調閱交易資料。而中華國際公司與原告於110年12月29日簽立紅陽支付特約商店申請暨約定書,此僅係就便利商店代收等支付業務仍持續合作,此舉乃係原告以分流方式降低中華國際公司消費爭議案件比例之具體實踐。足見原告自始至終均同意並鼓勵金策公司授權中華國際公司使用系爭金流服務,故原告提起本訴,顯然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定之誠信原則。
㈡再者,MISS AV網站與Subyshare之商品服務各自有別,Subyshare雲端空間服務並非違法商品,使用者有意於subyshare.com進行信用卡消費,與MISS AV網站
無涉,最終受款人為Subyshare,並非MISS AV經營者,金策公司既未販售違法或涉及違法之商品,自不會造成MASTERCARD商譽之減損或有減損之虞,原告所提證據無從證明金策公司或中華國際公司違反系爭特約商店合約或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定之侵權行為。況且,原告無非係主張金策公司違反系爭主契約,致其違反系爭收單合約,進而遭受凱基銀行對其裁罰之損失,此
核屬純粹經濟上損失,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
法益。而金策公司授權中華國際公司使用系爭金流服務,與Subyshare提供雲端空間服務及相應存在於系爭金流服務之款項計付等,均與原告所主張之損害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㈢又MASTERCARD顯係誤認系爭金流服務被用於處理MISS AV網站之交易,中華國際公司一再澄清系爭金流服務實際上從未串接至MISS AV網站,原告為了避免領款受影響,於111年12月8日主動提議另將1,100萬元存入凱基銀行指定帳戶,換取凱基銀行同意正常撥款,原告係出於獨立動機自願接受凱基銀行裁罰9,231,000元,其損失自與被告無關。且原告提起本訴,試圖轉嫁其自願接受之損失予被告,顯然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定誠信原則,故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
三、並均聲明:
參、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236至238頁,並依判決編輯修改部分文字)
二、原告與凱基銀行於108年6月9日簽訂系爭收單合約,合約期間自108年6月9日起至110年6月8日止,內容詳如北院卷第59至68頁。
三、陳永華成立金策公司,並於109年4月22日設立登記。
四、金策公司於109年5月25日提供如北院卷第47至56頁所示資料予原告,供原告訂約前查核徵信,經原告查核結果如北院卷第45至46、57頁所示。
五、金策公司邀同陳永華為連帶保證人,於109年6月1日與原告簽訂系爭特約商店合約,約定金策公司使用原告之系爭金流服務,營業網址為www.hifungame.com,營業項目與營業概況為電玩相關商品、一般商品買賣,產品屬性為線上服務,內容詳如北院卷第29至43頁。金策公司與原告並有簽立保密契約書,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418至422頁。
六、系爭特約商店合約所載帳務聯絡人林明茹(Email:mandy0000000et.com.tw)、業務聯絡人潘冠伶(Email:kelly0000000et.com.tw)皆為中華國際公司之員工,內容詳如北院卷第29頁。
七、原告於109年6月22日、109年7月31日以電子郵件通知林明茹系爭金流系統開通、信用卡啟用,並曾於109年6月29日、109年7月31日以電子郵件通知林明茹、潘冠伶爭議款、異常交易,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98至100、116至117頁。
八、原告於111年10月14日接獲凱基銀行通知,通知內容表示凱基銀行收到MASTERCARD來信通知偵測到金策公司涉及成人議題交易,違反萬事達卡相關規範及涉及罰則,並請原告對金策公司進行調查後回覆報告等語,內容詳如本院卷㈡第49頁。
九、原告於111年10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金策公司,通知終止系爭特約商店合約,並暫停對金策公司撥款333,544元,金策公司於111年10月19日收受,內容詳如北院卷第69至70頁、本院卷㈠第346至347頁。
十、金策公司於111年11月30日為解散登記,並選任陳永華為清算人,尚未清算完結,內容詳如北院卷第79頁、本院卷㈠第28至30、54頁。
十一、於111年12月6日凱基銀行以Email通知原告,表示凱基銀行已收到MASTERCARD通知裁罰美金31萬元,預就裁罰金額暫延支付原告之請款1,100萬元,請原告於111年12月8日前與凱基銀行協商裁罰相關事宜,內容詳如本院卷㈡第83頁。
十二、原告與中華國際公司於111年12月7日召開會議,內容詳如北院卷第81至82頁。
十三、111年12月8日、9日原告與凱基銀行有電子郵件往來,原告於111年12月9日將1,100萬元匯入凱基銀行指定帳戶,凱基銀行於收訖後將暫停撥付金額1,100萬元撥入原告信託專戶,內容詳如本院卷㈡第85至86頁。
十四、凱基銀行於111年12月15日通知原告,因原告有違反MasterCard規定之情事,致凱基銀行受裁處美金31萬元,凱基銀行就前開損害依系爭收單合約向原告求償及扣抵9,231,000元,內容詳如本院卷㈡第89至93頁。
十五、凱基銀行於111年12月23日將原告匯入之1,100萬元扣除9,231,000元後,剩餘之1,769,000元匯出至原告指定之帳戶,內容詳如本院卷㈡第95頁。
十六、原告於112年2月24日給付律師服務費8萬元予國巨律師事務所,內容詳如北院卷第87至88頁。
肆、本院之判斷:(依本院卷㈢第53頁所載兩造爭執事項進行論述)
一、原告主張金策公司違反系爭主契約第2條第3款、第7條第1款、第11條第1項第1、4、9款、第27條第10款第1、2目;保密契約書第2條第1款前段約定,為有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系爭主契約第2條第3款約定:「甲方不得販售國內法令、信用卡國際組織及收單機構規定禁止販售之產品或提供之服務,包括但不限於涉及色情…等商品或服務。」第7條第1款約定:「本合約服務內容為金流業務,屬金融管理規章範圍,甲方不得任意轉讓他人。」第11條第1項約定:「甲方符合下列任一情形時,乙方有權不經通知先行終止本合約、停止金流功能服務、暫停撥款、逕自甲方之貨款中扣抵欠款或轉換成貨款保證金款項(乙方對甲方之應收貨款給付請求權於扣抵範圍內視同消滅,並以本合約書為授權憑證,毋庸另據交付)、見單撥款,甲方絕無異議:⒈甲方疑似有利用支付服務為洗錢、詐欺等犯罪行為或其他任何不法行為者。…⒋甲方由於不履行或違反本合約任一條款規定者。…⒐甲方擅自將本服務之權利義務或相關支付工具授與他人或多人使用而未取得乙方書面同意者。…⒗甲方經乙方或收單機構或發卡銀行或大眾媒體披露屬高風險商家者,例如:個資被外洩等。」第27條第10款第1、2目:「聲明保證條款:⒈本合約不論係締約之際或存續期間,甲方聲明保證所揭之締約基礎事實不會使乙方發生錯誤之認知,例如…甲方與消費者間的實際交易內容核與其向乙方聲明保證的營業商品或服務顯然不符,從而締結對價顯失均衡契約者。若有違反,甲方及其相關承辦人員,皆願負起締約詐欺之刑事責任無異議。⒉本合約無論係締約之際或存續期間,甲方有下列任一情狀者,包括但不限於:解散、…清算…之情事…,或將本服務之權利義務或相關支付工具授與他人或多人使用…等等,基於誠實信用之原則,甲方聲明保證將即刻向乙方據實相告。若有違反告知義務,甲方及其相關承辦人員,皆願負起履約詐欺之刑事責任、絕無異議。」而保密契約書第2條第1款前段約定:「除為履行本契約或為法規命令之要求外,乙方不得洩露『機密資訊』予第三者。」次按信用卡管理辦法第27條第1項第5、7款規定:「收單機構簽訂特約商店之契約應載明下列事項:…⒌特約商店不得接受非營業範圍內之簽帳交易。…⒎特約商店不得將刷卡設備借讓予他人使用。」打擊資恐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不得接受其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簽約成為付款方或收款方。」
⒈原告主張金策公司邀同陳永華為連帶保證人,於109年6月1日與原告訂立系爭特約商店合約、保密契約書,申請營業網址www.hifungame.com,營業項目與營業概況為電玩相關商品、一般商品買賣,
詎金策公司竟擅自將系爭金流服務轉讓予中華國際公司,並將API程式碼等機密資訊洩露予中華國際公司,私自串接subyshare.com,使消費者於瀏覽MISS AV網站,選擇使用Subyshare提供之高速下載、雲端儲存空間服務後,連結至subyshare.com使用系爭金流服務完成交易,中華國際公司即將此交易回傳至www.hifungame.com,喬裝交易發生網址為www.hifungame.com,致使原告無從發現實際進行交易網站為subyshare.com,再透過原告之收銀台網址傳送至凱基銀行進行交易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特約商店合約、保密契約書、MasterCard電子郵件提供之「紅陽-金策」違規交易截圖證據與
公證書為證(見北院卷第29至43頁、本院卷㈠第330至336、418至420頁、卷㈡第211至216頁)。核與證人許世村於113年7月31日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證述:原告是第三方支付,是提供商家在網路上交易所產生之金流代理收付,交易流程上提供技術服務讓消費者透過前端設備或入口刷卡,經過原告把相關資訊傳送收單行,轉送發卡行,取得相關授權,再將成功或失敗訊息發送給商家,使商家確立交易是否可以完成進行。本件原告從凱基銀行得到訊息,認為金策公司把系爭金流服務串接給Subyshare,讓Subyshare利用原告之串接文件,串接文件包含針對金策公司固定、獨一之參數規格、金鑰、密鑰、規定回傳網址,交易成功後要把成功訊息回傳原告與金策公司約定之網址www.hifungame.com。API是縮寫文字,是串接文件封包,包含商家跟原告約定好提供之參數及約定回傳網址,及任一筆交易之金鑰、密鑰,本件在交易網站www.hifungame.com與原告收銀台網址部分,中間要加API串接文件。Subyshare要從網路上完成任何一筆刷卡交易,送進來訊息要符合當初跟金策公司之金鑰、密鑰規格,加、解密才會成功,才能達到將訊息發送至收單行凱基銀行,直到完成交易為止。倘金策公司未告知,原告不會知道金策公司把API提供給
第三人,因為是從回傳網址確認及金策公司完成交易IP數字碼,IP數字碼對應網站為www.hifungame.com,兩者均為金策公司,原告依照此推斷金策公司有按當初約定方式交易,不會知道金策公司把subyshare.com或Miss AV網站與www.hifungame.com串接。原告有去MISS AV網站上看過,消費者倘要高速下載會連結到subyshare.com,消費者如果同意要用Subyshare功能,付費時刷卡會出現包括系爭金流服務。倘為Subyshare交易IP,應為subyshare.com之IP,本件交易流程需要進行串接,Subyshare交易才能拋送原告完成整筆交易。原告與被告有簽立保密契約書確保背景授權之串接文件不會用在別的地方。於凱基銀行通知原告,表示原告跟MISS AV網站有關連時,隔天我有去MISS AV網站察看,需要高速下載,才會跳轉至subyshare.com,按同意付費會出現原告之金流服務工具。本院卷㈡第214至216頁是MASTER CARD提供給凱基銀行,凱基銀行再提供給原告,本院卷㈡第216頁最下方有Red Sunrise即原告公司英文名稱,MASTER CARD認定交易金流為原告公司提供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㈡第325至330頁)。且MasterCard認定原告違反MasterCard規範之理由,為:⑴金策公司網站未經同意即下掛網站串接經營成人網站,此舉違反MasterCard規定,屬MasterCard規範不予承作之行業別,對MasterCard品牌產生負面影響。⑵金策公司之下掛網站(missav.com)未經原告同意並辦理簽約,即使用金策公司URL傳送信用卡交易,此有凱基銀行113年1月11日凱銀個信字第11200080402號函暨附件八至十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7至38、75至81頁)。佐以中華國際公司
自承:「系爭金流服務之使用者包含中華國際公司,交易之商品(服務)包含Subyshare提供之雲端儲存空間服務。」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7頁);金策公司自承:「金策公司向原告申請成為特約商店後,將系爭金流服務授權予中華國際公司使用,…。金策公司係與提供消費者雲端儲存空間服務之Subyshare合作」、「www.hifungame.com是金策公司之官網,金策公司提供服務就會用此網站,…。」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7、391頁),足見金策公司確有擅自將系爭金流服務轉讓予中華國際公司,且其等須使用API程式碼等機密資料串接subyshare.com,Subyshare始能使用系爭金流服務,
堪認原告之主張,係屬真實。故原告主張金策公司違反信用卡管理辦法第27條第1項第5、7款規定,並使原告違反打擊資恐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金策公司違反系爭主契約第2條第3款、第7條第1款、第11條第1項第1、4、9款、第27條第10款第1、2目;保密契約書第2條第1款前段約定,
即屬有據。
⒉被告雖以前詞抗辯中華國際公司係依原告於109年2月18日之建議,而安排金策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特約商店合約,原告同意金策公司授權中華國際公司使用系爭金流服務
云云,並提出系爭合作契約、Subyshare網站資料、金策公司與原告間之電子郵件、中華國際公司之公出登記-查詢,並舉證人林奕丞為證。然查:
⑴金策公司及陳永華自承:「陳永華前受中華國際公司負責人葉冠義之託,於109年4月22日成立金策公司,雙方約定之合作模式為:金策公司申請成為原告金流服務系統之特約商店後,授權中華國際公司透過網路介接方式,使中華國際公司也能使用金策公司向原告申請之金流服務,金策公司每月可獲取提供金流服務之資訊服務費1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6至157頁),並提出金策公司與中華國際公司於109年4月22日所訂立之金流整合服務合作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80至183頁),足見陳永華設立金策公司,僅係為與原告簽訂系爭特約商店合約,再將系爭金流服務轉讓予中華國際公司使用。而
觀諸系爭合作契約第壹條約定合作內容:「…三、乙方(即金策公司)提供代收代付服務(以下簡稱「本系統」),供甲方(即中華國際公司)招攬之客戶(以下簡稱「客戶」)至甲方所屬之網站選購付費商品或服務,經本系統後,將客戶選購商品或服務後之應付金額(以下簡稱服務費),依客戶所選用之付費方式進行之代收代付服務。」(見本院卷㈠第180頁),然依金策公司所登記之營業項目並未如原告公司之登記營業項目包括「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見本院卷㈠第29、215頁),可知金策公司營業項目不包括第三方支付服務業,其顯係將系爭特約商店合約之系爭金流服務轉讓予中華國際公司使用,此舉使原告違反打擊資恐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金策公司亦違反前述信用卡管理辦法規定及系爭主契約、保密契約書之約定。又綜觀系爭合作契約內容未有原告之記載,其上亦無原告之公司大小印章,
足證原告對系爭合作契約
毫無所悉,即無書面同意金策公司將系爭金流服務授權或轉讓予中華國際公司使用。因此,被告以系爭合作契約為據,抗辯原告明知並同意金策公司轉讓系爭金流服務予中華國際公司云云,自非可採。
⑵參以中華國際公司英文名稱為「CHUNGHWA INTERNATIONAL COMMUNICATION NETWORK CO.,LTD.」,此有中華國際公司提出之網頁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86至88頁),而系爭特約商店合約所載帳務聯絡人林明茹(Email:mandy0000000et.com.tw)、業務聯絡人潘冠伶(Email:kelly0000000et.com.tw),該@ccnet.com.tw雖為中華國際公司所設網域名稱,然此若非刻意搜尋及牢記在心,常人無法一望即知,遑論林明茹與潘冠伶之Email名稱其中亦未加註中華國際公司之中文或英文名稱等可足資辨別其等具有僱佣關係文字。再參以系爭特約商店合約所載特約商店為金策公司,並為上開聯絡人之記載,原告本於信賴原則認定林明茹、潘冠伶為金策公司員工,據此聯絡系爭金流服務開通及啟用、爭議款與異常交易通知事宜,其郵件內容亦載明通信對象為金策公司,此有被告提出之電子郵件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98至100、116至117、204至210頁),足見原告於訂立系爭特約商店合約及
嗣後聯繫過程之對象均為金策公司。佐以中華國際公司自承:「中華國際公司自96年11月1日起即與原告有金流服務業務合作,迄109年間,原告所合作的收單銀行,陸續因客訴等疑慮,拒絕承接合作中華國際公司,中華國際公司面臨沒有收單銀行使用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1頁),顯示中華國際公司對外信用評等不佳,違約風險甚高,甚至遭到收單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則原告自無可能同意金策公司轉讓系爭金流服務予中華國際公司,除違反打擊資恐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外,並使系爭特約商店合約、保密契約書之約定均形同具文,甚至因中華國際公司非屬締約對象,將置原告於求償無門高度風險之下。佐以許世村於113年7月3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述:事發後,我們先找金策公司聯繫窗口,才發現窗口為中華國際公司的員工,因為打電話過去發現是中華國際公司。據我所知,原告會建立往來商戶基本資料卡、基本資料電腦檔案,基本資料檔案有包括電子郵件跟公司電話、地址,但倘有兩家不同商戶聯絡人使用同一電子郵件信箱、公司電話,系統不會主動告知,我不知道ccnet為中華國際公司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33頁),顯見原告係事發後始知悉系爭金流服務實際使用者為中華國際公司,並於111年12月7日通知中華國際公司參與金策公司裁罰案會議(見北院卷第81至82頁)。再者,被告亦未能提出原告依系爭主契約第11條第1項第9款所定書面同意之文件。因此,被告以系爭特約商店合約所載聯絡人及電子郵件、裁罰會議參與人均係中華國際公司人員為據,抗辯原告自始至終均同意並鼓勵金策公司授權中華國際公司使用系爭金流服務,金策公司並無違約之情事云云,即非可採。
⑶而中華國際公司提出之公出登記-查詢僅顯示於109年2月18日潘冠伶有外出登記,記載公出地點為原告公司、「客戶連絡人:劉董」、「同時外出者:施總、Johnny洽談信用卡收單相關事宜」(見本院卷㈡第125頁),無法證明洽談內容為何。至於證人林奕丞於113年7月3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述:我和施秀卿總經理、潘冠伶於109年2月18日有去拜訪劉宇田,當時我是擔任總經理特助,劉宇田提到要解決爭議消費案件之問題就要用其他公司申請,當下無法同意什麼事,因為不是協議,我們知道後就依照此方式進行,後來有與金策公司簽訂系爭合作契約。當時只有講到這件事情如果消費爭議案件比較多,我們可以用其他公司來做分流,降低爭議消費之比例,這樣對於上游銀行端不會有太多關注,但是中華國際公司並沒有花很多時間討論這件事情,因為只是一個方法,照這樣方式來執行,我們當時也沒有其他特殊想法要不要做這件事。原告知道中華國際公司找來使用原告金流之公司為金策公司,往來文件都是中華國際公司與原告,最後有爭議時也是原告跟潘冠伶聯絡,原告有同意金策公司將系爭金流服務授權給中華國際公司使用,原告本來就知道中華國際公司在使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11至319頁),可知劉宇田與施秀卿、林奕丞、潘冠伶於109年2月18日並未達成任何協議,此純屬私人間會晤討論,自不生任何
拘束原告與中華國際公司之效果。再者,原告並未參與金策公司與中華國際公司簽訂系爭合作契約,且系爭特約商店合約及保密契約書係原告與金策公司所訂立,原告就系爭特約商店合約提供之系爭金流服務相關事宜亦係以金策公司為聯絡對象,尚難僅以109年2月18日之洽談、潘冠伶與林明茹實際上受僱於中華國際公司,即推論原告明知並同意金策公司將系爭金流服務讓與中華國際公司。
⑷且證人劉宇田於113年7月3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述:我印象中於109年2月18日中華國際公司小姐Kelly有來拜會,當時沒有提到金策公司、陳永華,原告公司有內規,會參考什麼產業可以做、什麼產業不能做,有授信部門,審核客戶條件,原告當然不能同意客戶再授權第三人使用原告之金流服務,這違反規定,因為第三方支付不能接第三方支付,要是客戶讓別人使用,他就等於從事第三方支付,金策公司若有第三方支付,原告不可能接,經濟部
定型化契約也有規定,原告公司應該也有規定,此規定中華國際公司不可能不知道,因為中華國際公司有做電信小額代收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06至309頁)。足見劉宇田清楚知悉依法及原告公司內部規定,原告所提供予特約商店之金流服務不得轉讓予他人,其斷無可能告知中華國際公司人員以設立他公司規避上開規定,而損及原告公司利益。
⑸又原告與中華國際公司於110年12月29日簽立紅陽支付特約商店申請暨合約書,約定原告提供中華國際公司金流服務,此有原告提出之合約書、主契約、中華國際公司申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87至402頁)。倘原告同意金策公司轉讓系爭金流服務予中華國際公司使用,究無在系爭特約商店合約有效期間再與中華國際公司另行訂約之必要,更
可證原告不知金策公司擅自將系爭金流服務轉讓予中華國際公司。
⑹另許世村雖於113年7月3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凱基銀行通知原告後,隔不到一週,訴外人即原告公司總經理黃懸德跟我有問劉宇田,金策公司業務往來是誰接洽,劉宇田說是中華國際公司轉介紹,劉宇田請我及黃懸德去跟中華國際公司聯繫金策公司事件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31至333頁)。然此為原告接獲凱基銀行通知金策公司有前述違約情事後,原告公司內部人員所為討論,尚不能據此或僅以金策公司為中華國際公司介紹予原告,即認原告明知並同意金策公司將系爭金流服務轉讓予中華國際公司使用。
⑺
綜上所述,依被告所提出之上開
反證,不足以證明原告明知並同意金策公司轉讓系爭金流服務予中華國際公司使用之此一違反交易常規之事實。
⒊被告雖抗辯金策公司販售Subyshare雲端儲存空間等服務屬於其營業項目代碼I301030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云云,並提出經濟部公司行號及
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檢索系統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12頁)。然系爭特約商店合約,約定金策公司使用原告之系爭金流服務,營業網址為www.hifungame.com,營業項目與營業概況為電玩相關商品、一般商品買賣,產品屬性為線上服務,可知金策公司須在上開營業網址使用系爭金流服務,即消費者係直接在上開網址選購金策公司所銷售之商品後,點選系爭金流服務進行付費。而依被告提出之Subyshare網站資料,顯示Subyshare本身具有獨立之營運網站與線上支付方式(見本院卷㈠第102至111、184至191頁),若非金策公司洩露API等機密資訊進行串接無法使用系爭金流服務。而於
本案消費者於瀏覽MISS AV網站,選擇使用Subyshare提供之服務後,連結至subyshare.com使用系爭金流服務完成交易,中華國際公司即將此交易回傳至www.hifungame.com,以API技術串接喬裝交易發生網址為www.hifungame.com,再透過原告之收銀台網址傳送至凱基銀行進行交易,顯見Subyshare非屬系爭特約商店合約所約定金策公司在www.hifungame.com之營業商品或服務,金策公司有將系爭金流服務提供予Subyshare,且金策公司與消費者實際交易內容,核與金策公司依系爭特約商店合約聲明保證之營業商品或服務顯然不符,又此部分均未經原告書面同意,金策公司即有違反前述系爭主契約條款及保密契約書條款之情事,故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
⒋被告雖抗辯金策公司並未提供MISS AV網站系爭金流服務,並提出金策公司於111年10月14、17日與原告往來之電子郵件,及引用凱基銀行函附之附件七-5、6為證。然凱基銀行係於111年10月14日接獲MASTERCARD通知特約商店SunTech*SunTech Gold存在不符合萬事達卡規範之情況,並於同日通知原告,此有凱基銀行113年1月11日凱銀個信字第11200080402號函暨附件一至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7至50頁),則凱基銀行於知悉上情後,究無可能再接受系爭金流系統之收單,Subyshare亦無從再經由串接使用系爭金流服務。而上開郵件內容,係顯示於111年10月17日MISS AV網站並未連結Subyshare服務(見本院卷㈠第192至195頁);附件七-5、6則係凱基銀行於111年10月28日提供予MasterCard手機螢幕錄影光碟,依附件七-5檔案顯示MISS AV網站並未串接Subyshare服務、附件七-6檔案顯示「HI FUN GAME」網站係使用系爭金流服務,此有光碟及本院擷取光碟影像畫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證物袋、卷㈢第10至22頁),上開證據僅能證明111年10月17日以後MISS AV網站、「HI FUN GAME」網站之狀況,無從據此推論在此之前上開網站即無前述違約串接使用系爭金流服務之行為,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⒌而消費者係經由MISS AV網站連結至subyshare.com使用系爭金流服務,而金策公司提供Subyshare系爭金流服務,已違反系爭特約商店合約第11條第1項第9款、第27條第10款第1、2目之約定,且金策公司並非無償提供中華國際公司使用系爭金流服務,而中華國際公司亦非無償提供Subyshare系爭金流服務。佐以林奕丞於113年7月3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述:Subyshare是中華國際公司的客戶,依中華國際公司之營業慣例要跟Subyshare簽約,載明不可做違法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19、322頁),可知金策公司及實際使用系爭金流服務之中華國際公司負有與Subyshare約定不得連結色情網站提供高速下載、雲端儲存空間等服務,以符合系爭主契約第2條第3款所定「不得販售國內法令、信用卡國際組織及收單機構規定禁止販售之產品或提供之服務,包括但不限於色情…等商品或服務。」之義務。而消費者原應在金策公司所設置www.hifungame.com選購商品,始可使用系爭金流服務,惟因金策公司前揭違約行為,使消費者經由MISS AV網站進行前述連結、串接即可使用系爭金流服務付費,致使原告誤以為交易網站為www.hifungame.com,而確認交易傳送凱基銀行,此源自於金策公司違約行為所致,尚
難認兩者間不具有因果關係。因此,被告仍以前詞辯稱金策公司與MISS AV網站全然無關,系爭金流服務並未涉及色情商品或服務云云,自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金策公司違反系爭主契約第2條第3款、第7條第1款、第11條第1項第1、4、9款、第27條第10款第1、2目;保密契約書第2條第1款前段約定,為有理由,被告仍以前詞置辯,均不足採。至於原告主張金策公司違反系爭主契約第27條第10款第2目其中有關解散、清算約定之部分,因金策公司於111年11月30日為解散登記時,系爭特約商店合約早已於111年10月19日終止,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理由,併此敘明。
二、原告依系爭主契約第11條第3項、第27條第10款第1、2、5目約定,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金策公司、陳永華連帶給付9,057,456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系爭主契約第11條第3項約定:「若因甲方違反本條任一項規定導致乙方遭受任何裁罰、損失、損害、開支及由此產生的律師費、訴訟費、仲裁費等主張權利而產生的合理費用,甲方及負責人應無條件連帶負擔全部損害賠償之責任。」第27條第10款第1、2、5目約定:「聲明保證條款:⒈本合約不論係締約之際或存續期間,甲方聲明保證所揭之締約基礎事實不會使乙方發生錯誤之認知,例如…甲方與消費者間的實際交易內容核與其向乙方聲明保證的營業商品或服務顯然不符,從而締結對價顯失均衡契約者。若有違反,甲方及其相關承辦人員,皆願負起締約詐欺之刑事責任無異議。⒉本合約無論係締約之際或存續期間,甲方有下列任一情狀者,包括但不限於:…將本服務之權利義務或相關支付工具授與他人或多人使用…,基於誠實信用之原則,甲方聲明保證將即刻向乙方據實相告。若有違反告知義務,甲方及其相關承辦人員,皆願負起履約詐欺之刑事責任、絕無異議。…⒌若因甲方違反聲明保證內容導致乙方遭受任何裁罰、損失、損害、開支及由此產生的律師費、訴訟費、仲裁費等主張權利而產生的合理費用,甲方及負責人應無條件連帶負擔全部損害賠償之責任。」次按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㈡經查:
⒈陳永華為金策公司之負責人,且為系爭特約商店合約之連帶保證人,金策公司違反系爭主契約第2條第3款、第7條第1款、第11條第1項第1、4、9款、第27條第10款第1、2目;保密契約書第2條第1款前段之約定,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依
系爭主契約第11條第3項、第27條第10款第1、2、5目約定,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陳永華與金策公司應負締約及履約之詐欺責任,並應連帶賠償原告遭受任何裁罰、損失、損害及由此產生之律師費用。
⒉又原告主張因金策公司上開違約行為,致其遭凱基銀行依系爭收單合約向原告求償9,231,000元,並支出律師費用16萬元,原告因此受有9,391,000元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凱基銀行111年12月15日通知函暨附件與譯文、國巨律師事務所收據及請款單為證(見北院卷第83至88頁、本院卷㈠第348至349頁、卷㈡第295至298頁),並有凱基銀行113年1月11日凱銀個信字第11200080402號函暨所附附件一至十五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㈡第37至96頁、證物袋),
堪認屬實。則原告主張金策公司與陳永華應連帶賠償原告9,391,000元,自屬有據。
⒊惟原告於111年10月18日已暫停對金策公司撥款333,544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系爭主契約第11條第1項本文約定,上開暫撥款可逕自扣抵金策公司上開欠款9,391,000元,是經扣抵後,金策公司與陳永華尚應連帶賠償原告9,057,456元(計算式:9,391,000元-333,544元=9,057,456元)。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主契約第11條第3項、第27條第10款第1、2、5目約定,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金策公司、陳永華連帶給付9,057,45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
類推適用公司法第99條第2項,及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中華國際公司與金策公司連帶給付9,057,456元;金策公司與陳永華連帶給付9,057,456元,並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公司法人格與股東個人固相互獨立,惟公司股東倘濫用公司獨立人格,侵害他
人權益,若不要求股東對公司之負債負責,將違反公平正義時,英美法例就此發展出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俾能在特殊情形下,否認公司法人格,排除股東
有限責任原則,使股東就公司債務負責。為能解決關係企業中控制公司濫用從屬公司獨立人格之爭議,我國公司法於86年6月26日增訂第6章之1關係企業中控制公司對於從屬公司之賠償責任相關規定時,
參照德國1965年股份法(Aktiengesetz,或譯為股份公司法)就關係企業之母公司於某些情形,應對子公司負賠償責任之相關規範,該規範之精神即類似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之否認公司人格之思維。故公司法於102年1月30日增訂第154條第2項「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
顯有困難,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該股東應負清償之責。」規定,其立法理由敘明「揭穿公司面紗之原則,其目的在防免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而脫免責任導致
債權人之權利落空,求償無門。為保障
債權人權益,我國亦有引進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之必要。」將揭穿公司面紗理論明文化。且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同屬負有限責任之有限公司股東,亦有利用公司之獨立人格及股東有限責任以規避其應負責任,而損害債權人權益之可能,乃於107年8月1日增訂第99條第2項「有限公司之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該股東應負清償之責」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陳永華係因中華國際公司委託而設立金策公司,其目的在於與原告訂立系爭特約商店合約,以使用系爭金流服務,且系爭特約商店合約書所留之帳務聯絡人林明茹、業務聯絡人潘冠伶為中華國際公司之員工,而系爭金流服務之使用者包含中華國際公司,交易之商品服務包含Subyshare提供之雲端儲存空間服務,金策公司每月可取得提供系爭金流服務之費用15,000元,且金策公司確有匯款予中華國際公司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業經金策公司、陳永華與中華國際公司自承在卷(見本院卷㈠第57、61、64、156至157、190頁)。佐以林奕丞於113年7月3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實際上是中華國際公司使用系爭金流服務,Subyshare是中華國際公司的客戶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18至319頁)。再綜觀金策公司所開立之臺灣土地銀行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1年10月14日止,收入款項主要經由網路銀行轉入中華國際公司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每筆轉入200萬元,高達113筆,合計2億2,600萬元,此尚不含低於200萬元以下之轉入款項,金策公司僅每月自行轉用15,000元至30,000元不等金額,此有臺灣土地銀行北桃園分行112年9月21日北桃園字第1120002409號函附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36、240至295頁)。足證中華國際公司直接控制金策公司之人事、財務、業務經營,為金策公司之控制公司,且系爭金流服務實際使用人為中華國際公司。故原告主張依公司法第369條之2規定中華國際公司為金策公司之控制公司,自屬有據,被告仍以前詞辯稱兩者係各自獨立之公司云云,即非可採。
⒉又金策公司為1人之有限公司,陳永華係唯一股東兼董事,並於111年11月30日為解散登記,此有金策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㈠第28至32頁),中華國際公司雖非金策公司之股東,而無法直接適用公司法第99條第2項規定。然中華國際公司既為金策公司之控制公司,並擅自使用API程式碼等機密資訊,以前揭方式私自串接Subyshare網站使用系爭金流服務,又未與Subyshare規範不得連結色情網站提供高速下載、雲端儲存空間等服務,任由subyshare.com連結MISS AV網站提供上開服務,使消費者可經由MISS AV網站連結subyshare.com使用系爭金流服務,金策公司因此有前述違反系爭主契約及保密契約書約定之情事,而應賠償原告9,391,000元,經扣抵暫撥款333,544元後,仍應賠償原告9,057,456元,則依上開判決意旨,應將中華國際公司與金策公司視為同一
法律主體,使中華國際公司對原告直接負責,以避免中華國際公司利用金策公司之獨立人格侵害原告之權益,而公司法就此漏未規定,故原告主張類推適用公司法第99條第2項規定,中華國際公司應賠償原告9,057,456元,並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為有理由,逾此之部分,則無理由。
㈡次按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第185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而
民法第184條規定,於法人亦有適用(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任(包括
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中華國際公司為使用原告提供之金流服務,由葉冠義委託陳永華成立金策公司,並由陳永華擔任連帶保證人以金策公司名義於109年6月1日向原告申請為特約商店,營業項目與營業概況為電玩相關商品、一般商品買賣,營業網址為www.hifungame.com,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與金策公司簽立系爭特約商店合約,提供系爭金流服務予金策公司使用,嗣金策公司與中華國際公司共同為上開違約行為,其等構成系爭主契約第27條第10款第1、2目所定之締約及履約詐欺,致使原告違反系爭收單合約,因此支付凱基銀行9,231,000元,並支付律師費16萬元,扣抵金策公司暫撥款333,544元後,原告仍受有9,057,456元損害之事實,業經本院審認如前,金策公司與中華國際公司顯然共同故意不法以前揭締約及履約詐欺方式,侵害原告之上開財產權,且系爭金流服務本應用於www.hifungame.com之電玩相關商品買賣,惟竟遭前述串接、連結使用於MISS AV網站影片之高速下載及雲端空間儲存,違反善良風俗,致原告受有9,057,456元之損害,金策公司與中華國際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5條規定,應連帶賠償原告9,057,456元;至於陳永華與金策公司則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連帶賠償原告9,057,456元,其等
係基於不同之法律關係,負同一賠償義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⒉至於被告雖抗辯原告請求之9,231,000元係純粹經濟上損失云云。然原告係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違反系爭收單合約,而遭凱基銀行求償,且原告亦已實際支付凱基銀行上開款項,依上開判決意旨,自屬財產損害,並非純粹經濟上損失,故被告此部分抗辯,
尚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類推適用公司法第99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⒈金策公司、陳永華應連帶給付原告9,057,456元。⒉金策公司、中華國際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9,057,456元。⒊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項被告為給付時,其餘他項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訴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不得提起,為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而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之權利義務關係,依正義公平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內容,避免一方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亦應以各方當事人利益為衡量依據,並考慮權利義務之社會作用,於具體事實為妥善運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雖以前詞抗辯原告明知並同意金策公司將系爭金流服務授權予中華國際公司使用,其提起本訴違反誠信原則云云。然原告係因被告前揭所為締約及履約詐欺行為而受有9,057,456元之損害,且上開行為有背於善良風俗,則原告為維護自身之財產權,而提起本訴,依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並未違反誠信原則,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即非可採。
五、被告抗辯原告
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予過失相抵,有無理由?
㈠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
㈡查被告雖以前詞抗辯原告怠於向凱基銀行說明以減輕求償金額,顯然與有過失云云。然原告違反系爭收單合約係因金策公司上開違約行為,核與原告如何向凱基銀行說明,係屬兩事,自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遑論原告亦已竭盡所能向凱基銀行說明,並提出調查報告,此有凱基銀行113年1月11日凱銀個信字第11200080402號函暨所附附件四至七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7、51至73頁、證物袋),故被告仍以前詞抗辯應予過失相抵,自無理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且其給付無確定期限,故原告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應給付之9,057,456元,一併請求其中8,977,456元(計算式:9,231,000元-暫撥款333,544元+律師費8萬元=8,977,45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8月8日(見本院卷㈠第44至52頁)起、其餘8萬元自民事聲請變更
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25日(見本院卷㈡第241至245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之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伍、從而,原告依系爭主契約第11條第3項、第27條第10款第1、2、5目約定,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類推適用公司法第99條第2項,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一、金策公司與陳永華應連帶給付原告9,057,456元,及其中8,977,456元自112年8月8日起、其餘8萬元自113年5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金策公司與中華國際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9,057,456元,及其中8,977,456元自112年8月8日起、其餘8萬元自113年5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項被告為給付時,其餘他項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原告勝訴之部分,兩造分別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
爰各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又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捌、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命由被告連帶負擔96%,餘由原告負擔。
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