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08號
原 告 周俊旭
複 代 理人 林意紋律師
被 告 梁宇傑
梁高誠
林美伶
上 一 人
共 同
複 代 理人 章修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梁宇傑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為被告梁宇傑(下逕稱姓名)之
債權人,伊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
強制執行梁宇傑之財產,經臺北地院囑託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助字第11646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經併入本院111年度司執助字第9300號強制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梁宇傑竟將其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分之1,下稱
系爭土地),
暨其上同段375號建號建物(權利範圍2分之1,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
不動產),於民國111年3月17日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60萬元(債權額比例各2分之1,下稱各分別稱為甲抵押權、乙抵押權,合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抵押權人即被告梁高誠、林美伶(下若單獨稱之,則各逕稱姓名,與梁宇傑合稱為被告)。而梁宇傑之其他
債權人即訴外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聲請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1年度士院錫司執助好字第9300號函囑託地政機關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為
查封登記,且於111年10月4日
查封登記在案,並經執行法院通知梁高誠、林美伶,則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額依
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6款規定已確定。然梁高誠、林美伶並未積極追償,顯與常理有違。又林美伶於111年3月16日前已出現失智現象,認知功能已退化,辨別事理及意思表示之能力已經受損,且精神錯亂,而無法理解消費借貸及設定抵押權之
法律效果,實無可能與梁宇傑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及設定系爭乙抵押權之
合意;復自林美伶之
監護人梁志瑋所陳報林美伶之財產清冊中,亦未列有林美伶對梁宇傑之系爭借款債權。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伊得代位梁宇傑請求梁高誠塗銷甲抵押權登記、林美伶塗銷乙抵押權登記。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梁宇傑與梁高誠間就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確認梁宇傑與林美伶間就乙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㈢梁高誠應塗銷甲抵押權登記,林美伶應塗銷乙抵押權登記。
二、被告方面:
㈠梁高誠、林美伶則以:梁宇傑於111年3月16日向伊等借款5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由梁高誠提出由華南商業銀行大同分行(下稱華南銀行)所開立票面金額為550萬元之本行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付予梁宇傑,以清償梁宇傑積欠訴外人黃榮輝之債務後,先辦理塗銷梁宇傑與黃榮輝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
抵押權設定登記,再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予梁高誠、林美伶,則系爭抵押權確有擔保之債權即系爭借款債權存在。又林美伶於系爭借款貸與梁宇傑及辦理設定乙抵押權登記時,雖患有失智症,然當時林美伶並
非無識別能力或欠缺識別能力,且當時尚未經法院
裁定監護宣告等語,資為
抗辯。並為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梁宇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或聲明。
三、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梁宇傑所有,梁宇傑於111年3月17日分別設定擔保債權660萬元之2分之1之甲抵押權登記予梁高誠、擔保債權額660萬元之2分之1之乙抵押權登記予林美伶;
嗣梁宇傑之債權人新鑫公司於111年9月22日向執行法院聲請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於111年11月4日以111年度士院錫司執助好字第9300號函囑託地政機關就系爭不動產辦理查封登記,並於同日查封登記在案,且經執行法院通知梁高誠、林美伶,經梁宇傑之其他債權人即新鑫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
等情,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他項權利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4至27頁、第58至61頁、第142至144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司執助字第9300號執行卷宗查核
無訛,亦為梁高誠、林美伶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又依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可知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
債務人即梁宇傑對抵押權人即梁高誠、林美伶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系爭抵押權設定書所定最高限額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匯款、商業
本票、貼現、票據、保證、
遲延利息、
違約金、
懲罰性違約金、他人支票
背書;擔保債權
確定期日均為121年3月15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遲延利息約定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照應還款額計算,以年息18.25計付;違約金: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照應還款額計算,以年息18.25計付;其他擔保範圍約定取得
執行名義之費用、保全
抵押物之費用、因
債務不履行而發生
損害賠償、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發生之手續費用,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
可稽(見本院卷第24至27頁、第58至61頁、第90至93頁、第140至146頁)。
四、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且林美伶於系爭借款及設定乙抵押權登記時,已欠缺意思表示能力
云云,為梁高誠、林美伶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抗辯。然查:
㈠梁高誠、林美伶抗辯系爭抵押權係擔保系爭借款債權,且其已交付面額550萬元之系爭支票予梁宇傑,該支票已兌現等情,
業據其提出借據、系爭支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30至132頁),並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18日北市中地籍字第1127014059號函暨檢送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被告於申請系爭抵押權登記時所提出之身分證影本、華南銀行取款憑條、梁宇傑出具收受系爭支票之收據、華南商業銀行112年11月30日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取款憑條、轉帳收入傳票、華南銀行本行支票(即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88至96頁、第132頁、第264至268頁),
堪認梁高誠、林美伶確有成立550萬元消費借貸合意,且梁高誠、林美伶已交付借款550萬元予梁宇傑,系爭抵押權係擔保梁宇傑向梁高誠、林美伶所為系爭借款債權(含本金、遲延利息、違約金、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保全抵押物之費用、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損害賠償、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發生之手續費用)。則梁高誠、林美伶抗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等語,應為可取。
㈡原告主張依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26號裁定(下稱系爭監宣裁定),可知林美伶患有失智症,於系爭借款及設定乙抵押權登記當時,處於精神錯亂,為無意思表示能力或欠缺意思表示能力,故林美伶無法與梁宇傑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及設定乙抵押權登記云云。然查:依借據及系爭支票記載內容可知,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成立日期為111年3月16日,而訴外人梁志瑋係於111年12月28日始具狀向本院
家事法庭對林美伶聲請監護宣告,其
聲請狀雖記載林美伶於111年9月28日因阿茲海默症,致不為能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而聲請監護宣告等語(見系爭監宣裁定卷第8頁);又依林美伶之
身心障礙證明記載其係於111年9月28日鑑定障礙等級為重度(見系爭監宣裁定卷第11至13頁);然系爭監宣裁定所依據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書)則係依112年3月7日所為之鑑定結果而作成,鑑定報告書係記載依林美伶個人史及相關病史,林美伶於1年前開始逐漸出現語無倫次、時間與地點錯亂、在外走失,認不得家人、隨地便溺等現象,由家人帶往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就醫,被診斷患有失智症,並持續治療至鑑定時,仍持續退化,目前其日常生活完全依賴家人及居家服務員之全時間照顧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系爭監宣裁定
可佐(見系爭監宣裁定卷第49至50頁、第53至55頁、本院卷第110至114頁),然縱於系爭借款成立及設定乙抵押權登記之行為時,林美伶已患有失智症,然失智症是漸進式退化,且於系爭監宣裁定聲請時,距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成立及設定乙抵押權登記時已約有長達9個月之
期間,甚至本院家事法庭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進行精神鑑定時業已相距有約1年期間,則林美伶於系爭監宣裁定聲請時或鑑定時,係經長期間持續退化,而致無法自理,於
上開鑑定時經判斷為無辨別事理能力,
惟仍不足以證明林美伶於系爭借款成立及設定乙抵押權登記時,其已因失智症、精神錯亂,已達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林美伶於系爭借款及設定乙抵押權登記時已無意思表示能力或意思表示能力欠缺之情形,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
難認足採。
㈢原告另主張依林美伶之監護人梁志瑋向本院家事法庭陳報之林美伶財產清冊上並未記載有系爭借款債權,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云云。然查,梁志瑋雖有提出財產清冊
陳報狀予本院家事法庭,惟該陳報狀上並未記載任何林美伶之積極財產或
消極財產,而係附上林美伶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予本院家事法庭,經本院調閱系爭監宣裁定卷宗查證屬實。而梁志瑋既非系爭借款及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當事人,其縱未將系爭借款債權列入林美伶之財產清冊而向家事法庭陳報,亦僅係財產清冊記載不完整或有遺漏,尚難逕認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又原告主張梁高誠、林美伶未積極行使系爭抵押權,故系爭抵押權無擔保債權存在云云,然查,梁高誠、林美伶分別為梁宇傑之父及母,且被告就系爭抵押權原約定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21年3月15日,又依借據
所載,亦可知被告間原約定系爭借款還款期限是至121年3月15日,則被告間原約定之清償期限於系爭抵押權債權確定日前尚未屆至,故梁高誠、林美伶未積極、主動實行系爭抵押權,尚
難謂與常情常理有違;況經梁宇傑之其他債權人即新鑫公司聲請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2年1月10日士院鳴111司執助好字第9300號函(下稱
參與分配通知函)通知梁高誠、林美伶,於112年1月28日送達梁高誠、林美伶(於112年1月18日寄存其2人
住所地轄區派出所,故於10日後生合法送達效力),而梁高誠、林美伶亦已於112年2月8日具狀向執行法院聲明參與分配,有參與分配通知函暨送達證書、民事聲明參與分配及
陳報債權狀可佐,且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司執助字第9300號、111年度司執助字第11646號執行卷宗查證屬實。故尚難以林美伶之監護人梁志瑋未將系爭借款債權列入系爭監宣裁定案件中林美伶之財產清冊內向法院陳報,以及梁高誠、林美伶未積極實行系爭抵押權等情,即逕認系爭抵押權並無擔保之債權存在。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足採。
五、綜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已如前述,而梁宇傑
迄今仍未清償,足認系爭抵押權確有擔保之債權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抵押權並無擔保之債權存在云云,難認可採。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代位梁宇傑請求梁高誠、林美伶分別塗銷甲抵押權及乙抵押權,亦
難謂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梁宇傑與梁高誠間就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梁宇傑與林美伶間就乙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代位梁宇傑請求梁高誠塗銷甲抵押權登記,及請求林美伶塗銷乙抵押權登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月雯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