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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重訴字第 3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款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320號
原      告  龍禧能源工程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威霖 
訴訟代理人  張育瑋律師
被      告  永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傳獻 
訴訟代理人  歐陽漢菁律師
            吳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兩造所訂太陽光電系統材料合約書、太陽光電系統工程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款項,然依前開材料合約書第11條、工程合約書第14條所載,均已約定就該契約涉訟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3235號卷宗第18、32頁),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本院起訴,容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唐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