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重訴字第320號
原 告 龍禧能源工程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永梁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歐陽漢菁律師
吳家豪律師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原告依
兩造所訂太陽光電系統材料合約書、太陽光電系統工程合約書之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款項,然依前開材料合約書第11條、工程合約書第14條
所載,均已約定就該契約涉訟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3235號卷宗第18、32頁),依
前揭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本院起訴,容有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光吾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