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重訴字第333號
原 告 銳基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被 告 兆詮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954,466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98,967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發票人請求執票人返還票據,其就訴訟標的所得受之利益,即為執票人不得再執該票據請求給付票款,該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該票據
所載之面額為核定之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65號裁定
參照)。
二、
經查,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
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189,726元;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支票返還予原告。經核
上開聲明請求各異,且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價額應合併計算之。
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954,466元(6,189,726+5,382,370+5,382,370=16,954,466),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1,248元。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62,281元(本院卷第10頁),然尚不足
98,967元(161,248-62,281=98,967)。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