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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重訴字第 3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9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333號
原      告  銳基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勝雄 
訴訟代理人  陳慶瑞律師
被      告  兆詮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湘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954,466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繳納裁判新臺幣98,967元逾期不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發票人請求執票人返還票據,其就訴訟標的所得受之利益,即為執票人不得再執該票據請求給付票款,該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該票據所載之面額為核定之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65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189,726元;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支票返還予原告。經核上開聲明請求各異,且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954,466元(6,189,726+5,382,370+5,382,370=16,954,466),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1,248元。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62,281元(本院卷第10頁),然尚不足98,967元(161,248-62,281=98,967)。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裁判費,逾期不正,即駁回其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銳基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臺灣土地銀行平鎮分行
112年8月31日
5,382,370元
DD0000000
2
銳基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臺灣土地銀行平鎮分行
112年9月30日
5,382,370元
DD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