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33號 原 告 銳基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被 告 兆詮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89,726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支票。 四、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20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189,72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聲明請准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2頁)。 嗣於民國112年12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其假執行之聲明限於給付金錢部分(本院卷第132頁), 核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 原告主張:伊於000年0月間與被告成立 買賣契約(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伊以新臺幣(下同)16,954,466元向被告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電力線材,價金分4期給付,並由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4張予被告,被告則應於各期交付日前分批交付電力線材。 詎被告未依約交貨,而仍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 背書轉讓予 第三人後提示兌現。經伊以桃園慈文郵局第933號 存證信函,定期催告其交貨後仍置之不理,伊 乃依 民法第254條規定,以桃園慈文郵局第989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已於112年8月30日將該載有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意思表示之存證信函送達被告。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判命被告給付6,189,726元,並加計自被告受領該款項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支票兌現之112年7月31日起算之利息,及返還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支票 等語,並聲明:(一)如 主文第1、2項所示。(二)請求給付6,189,726元本息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被告開立之統一發票、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經提示兌現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照片、LINE對話紀錄、存證信函 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4至66、112頁),核屬相符,是原告上開主張, 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返還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支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就請求金錢給付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並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附表一 附表二(數量單位:公尺)(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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