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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重訴字第 3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41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律師
被      告  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顯育
訴訟代理人  陳弘斌
            林立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捌萬肆仟捌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壹佰參拾壹萬貳仟零陸拾柒元自民國112年4月27日起、其餘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柒佰陸拾壹元自民國112年9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伍拾伍萬捌仟壹佰貳拾捌元,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一八五即新臺幣壹拾萬參仟貳佰伍拾肆元,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捌萬捌仟零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款、第2項定有明文。
貳、查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29日以被告無權占用附表編號1至18、20至25所示土地為由,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844,60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2年司促字第3658號卷〈下稱司促卷〉第2至3頁)。於112年9月20日具狀以被告無權占用附表編號19所示土地為由,追加此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9,732,804元,及其中58,844,608元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其餘888,196元自民事變更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0至52頁)。再於113年6月5日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2,053,480元,及其中58,844,608元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其中888,196元自民事變更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2,320,676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補充理由㈢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34至235頁)。而被告就原告上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追加,又原告最後金額異動部分則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如附表編號1至25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合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自85年9月1日起未經原告同意,以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貨櫃集散場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編號1至25所示共計12,432.27平方公尺。而原告於112年2月13日以謙字第112021301號函,通知被告無權占用如附表編號1至18、20至25所示土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於文到10日內給付自85年9月1日至112年1月31日之使用補償金58,844,608元,被告於112年2月17日收受,仍未給付。嗣原告於112年3月29日向桃園地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58,844,608元,經桃園地院准予核發,被告於112年4月26日收受支付命令後,於112年4月28日提出異議,嗣由桃園地院裁定移轉管轄至本院,原告於112年9月20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給付自85年9月1日至112年7月31日無權占用如附表編號19所示土地之不當得利,被告於112年9月25日收受民事變更追加聲明狀繕本,今均未給付。
二、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其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以申報地價總額年息5%計算,如附表編號1至25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62,053,480元。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侵害原告之所有權,此具有損害賠償性質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自應用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時效期間。而被告表示願意清償部分僅係本金,未包括利息,顯然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原告自得拒絕受領,並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被告即應負擔訴訟費用,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三、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2,053,480元,及其中58,844,608元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其中888,196元自民事變更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2,320,676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補充理由㈢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同意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18、20至25所示土地自107年2月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如附表編號19所示土地自107年8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之「被告占用面積」欄記載之面積、「申報地價」欄記載之申報地價,並以總額年息5%,作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之基準。又扣除被告已繳納如附表編號1、2、23、25所示「備註欄」記載之使用補償金合計8,975,967元後,被告同意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484,828元,此部分應無遲延利息產生。
二、再者,被告係於112年9月18日始收受完整支付命令聲請狀暨證物繕本,縱被告須支付遲延利息,亦應自112年9月19日起算。且被告多次表明願意給付5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而原告雖曾表示願意受領,拒絕開立繳費單,致被告無法清償,此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應免除被告遲延利息,始為公允。
三、至於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1至18、20至25所示土地自85年9月1日起至107年1月31日止;如附表編號19所示土地自85年9月1日起至107年7月31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已罹於民法第126條所定之5年時效期間,被告拒絕給付。
四、況且,被告自85年9月1日起至107年1月31日止,並未占用如附表編號1至18、20至25所示土地;自85年9月1日起至107年7月31日止,並未占用如附表編號19所示土地,此部分事實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縱地政事務所進行測量,惟測量結果亦僅能證明測量當時被告占用之土地面積,無法證明上開期間被告即有占用系爭土地,至於原告提出之空照圖則與本案無關。
五、而被告就原告請求未罹於民法第126條所定5年時效期間之部分業已認諾,並同意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實無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規定,被告自無庸負擔訴訟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六、並聲明:
  ㈠被告同意給付原告11,484,828元,計算內容如答辯㈤狀附表三所載
  ㈡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8至219頁,並依判決編輯修改部分文字,另將附表一、二予以合併)
一、兩造對此所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二、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
三、原告於102年8月9日以台財產北管字第10285027460號函,通知被告如附表編號6、8、11、15、17、20、23至25所示土地,於102年7月25日經現場勘查確已騰空,已解除占用列管,並同意免收使用補償金,倘後續再發現占用情事,將依規追收使用補償金,內容詳如本院卷第84頁,經被告於112年8月12日收受。
四、原告於112年2月13日以謙字第112021301號函,通知被告無權占用如附表編號1至18、20至25所示土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於文到10日內給付自85年9月至112年1月之使用補償金58,844,608元,經被告於112年2月17日收受,內容詳如司促卷第28至29頁。
五、原告於112年3月29日向桃園地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上開58,844,608元,經桃園地院准予核發,被告於112年4月26日收受支付命令後,於112年4月28日提出異議,嗣桃園地院裁定移轉管轄至本院,原告於112年9月20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給付自85年9月1日至112年7月31日無權占用如附表編號19所示土地之不當得利,被告於112年9月25日收受追加狀之繕本。
六、被告同意第八項所列期間內以附表編號1至25所示「被告占用面積」欄記載之面積、「申報地價」欄記載之申報地價,並以總價年息5%,作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之基準。
七、被告已繳納第八項所載期間如附表編號1、2、23、25所示「備註欄」記載之使用補償金合計8,975,967元。
八、扣除第七項所載被告已繳納之使用補償金後,被告同意以上開第六項所列計算基準,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18、20至25所示土地自107年2月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如附表編號19所示土地自107年8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額為11,484,828元。
肆、本院之判斷(依本院卷第219至220頁所載兩造爭執事項進行論述)  
一、被告抗辯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1至18、20至25所示土地自85年9月1日起至107年1月31日止;如附表編號19所示土地自85年9月1日起至107年7月31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已罹於民法第126條所定5年時效期間,除附表編號1、2、23、25所示土地「備註欄⑴」被告已給付部分為無理由外,其餘為有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此所謂之租金債權,係指承租人使用租賃物之代價,出租人應定期按時收取租金之債權而言,故凡使用他人之物之代價,具有定期按時收取性質之債權,即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及101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判決、100年度台聲字第993號及106年度台上字第2054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以被告自85年9月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無權占有如附表編號1至18、20至25所示「被告占用面積」欄土地;自85年9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無權占有如附表編號19所示「被告占用面積」欄土地為由,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25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占用系爭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此為使用土地之代價,性質上即屬租金之利益,而按月繼續發生之債權,參以原告提出之計算表,其公式亦係以月為單位計算被告應給付之使用補償金(見本院卷第106至134頁),足見原告得按月定期收取此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其請求權自應適用民法第126條所定之5年時效期間。
 ⒉至於原告雖援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主張本件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之15年時效期間云云。然上開判決係共有人未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收取逾越其應有部分比例之租金,就共有物全部為使用收益,因此受有收取租金之利益,其他共有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共有人返還逾越其應有部分使用收益之不當得利,此種利得本屬損害賠償之性質,僅以其所收取之租金為計算標準而已,實質上並使用土地之代價,無從視為租金之替補(見本院卷第150至152頁),核與本案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代價,即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情形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故原告據此主張本件請求權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云云,即非可採。
  ⒊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屬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被告抗辯應適用民法第126條所定之5年時效期間,自屬有據。原告仍以前詞主張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之15年時效期間云云,於法不合不足採信
 ㈡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3款、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0條定有明文。末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
  ⒈原告於112年2月13日以謙字第112021301號函,通知被告無權占用如附表編號1至18、20至25所示土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於文到10日內給付自85年9月1日至112年1月31日之使用補償金58,844,608元,經被告於112年2月17日收受,可認原告於112年2月17日已向被告為上開請求。
  ⒉嗣原告於請求後6個月內之112年3月29日向桃園地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58,844,608元,依上開規定,原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18、20至25所示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自112年2月17日起中斷。則原告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此日往前回溯5年(即107年2月17日至112年2月17日),無權占有如附表編號1至18、20至25所示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⒊而原告於112年9月20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給付自85年9月1日至112年7月31日無權占有如附表編號19所示土地之不當得利,被告於112年9月25日收受民事變更追加聲明狀繕本。則依上開規定,原告就如附表編號19所示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自112年9月25日起中斷。則原告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此日往前回溯5年(即107年9月25日至112年9月25日),無權占有如附表編號19所示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⒋又被告同意給付原告自107年2月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如附表編號1至18、20至25所示「被告占用面積」欄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107年8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無權占有附表編號19所示「被告占用面積」欄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起算日已超過原告可回溯請求之始日。則被告就原告請求超過此範圍已罹於5年時效期間之部分,除如附表編號1、2、23、25所示備註欄⑴已為給付者外,其餘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⒌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18、20至25所示「被告占用面積」欄土地自85年9月1日起至107年1月31日止;如附表編號19所示「被告占用面積」欄土地自85年9月1日起至107年7月31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除附表編號1、2、23、25所示備註欄⑴被告已為給付部分外,其餘已罹於民法第126條所定5年消滅時效期間,並經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既經駁回,本院自無庸再予審究被告於上開期間是否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併此敘明。
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484,828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城市地方基地租賃之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而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經查:
 ⒈被告自107年2月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無權占用如附表編號1至18、20至25所示「被告占用面積」欄土地;自107年8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無權占有如附表編號19所示「被告占用面積」欄土地,面積共計12,432.27平方公尺,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使原告受有損害,且無法律上原因關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⒉又被告已同意原告所主張上開土地於上開期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25所示申報地價之總額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額為13,991,34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編號1至25所載),再扣除被告於107年2月1日至111年5月31日已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1、2、23、25所示「備註欄⑵」記載之使用補償金合計2,506,521元。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1,484,828元。
  ㈡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觀其立法意旨,係出於尊重當事人處分其實體法上權利及終結訴訟之自由,法律亦無明文禁止一部認諾,則於同一訴訟標的下,如該訴訟標的為可分者,當可為一部認諾。查被告已於113年6月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認諾原告所請求上開11,484,828元(見本院卷第216至217頁),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此部分自應本於被告之一部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原告係於112年3月29日向桃園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18、20至25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被告於112年4月26日收受支付命令,嗣原告於112年9月20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19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被告於112年9月25日收受民事變更追加聲明狀繕本。則依前揭規定,原告就上開11,484,828元,一併請求被告就其中11,312,067元自112年4月27日起、其餘172,761元自112年9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應給付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至於被告雖抗辯其係於112年9月18日始收受完整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故利息應自112年9月19日起算云云。然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前已於112年2月13日以謙字第112021301號函,催告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18、20至25所示土地之使用補償金58,844,608元,並函附國有土地不當得利使用補償金計算表(見司促卷第28頁),足見被告於112年2月17日收受該函時已知悉原告請求金額之計算方式,且桃園地院核發支付命令時亦檢附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縱未附完整之證物,惟該聲請狀內容已詳載聲請事項、事實及理由,無礙於支付命令送達之效力,故依上開規定,被告就前揭11,312,067元仍應自112年4月27日起負給付遲延之責任。
 ㈣另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235條前段、第3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亦有明定。因此,債務人應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此包括本金及利息,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亦即有全部清償之義務。查原告雖於113年3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願意受領被告之給付(見本院卷第197頁),惟原告並未拋棄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而被告所同意給付之11,484,828元,並未包括法定遲延利息,依上開規定,尚難認被告已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故原告拒絕受領,自無受領遲延之情事,被告仍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484,828元,及其中11,312,067元自112年4月27日起、其餘172,761元自112年9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部分,則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被告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規定,本件無起訴必要,被告無庸負擔裁判費,為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雖對原告前揭請求之一部分為認諾,惟被告並不同意給付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221頁),則原告自仍有訴訟之必要,故被告抗辯本件無庸負擔訴訟費用,核與上開規定不符,即非可採。  
四、至於原告聲請本院至現場勘驗,並囑託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測量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待證被告自85年9月1日起至107年1月31日止,無權占用如附表編號1至18、20至25所示土地;自85年9月1日起至107年7月31日無權占用如附表編號19所示土地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49、220頁),然前揭勘驗及測量均僅能證明土地使用現況,且原告就上開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已罹於5年時效期間,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自無調查此部分證據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484,828元,及其中11,312,067元自112年4月27日起、其餘172,761元自112年9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58,128元(即第一審裁判費558,128元,已由原告預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91條第3項規定,命由被告負擔185‰即103,254元(元以下4捨5入),應自裁判(倘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為該裁定;倘無,則為本案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柒、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詹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