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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重訴字第 3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35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謝紘一
被  上訴
即  被  告  謝杰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112年度重訴字第3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捌佰零貳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5/10;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除未具上訴理由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臺灣高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授權規定,經報請司法院以113年12月12日院台廳民一字第11390225051號函准予核定,於113年12月30日以院高文莊字第1130045236號令修正發布「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原名稱: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並自發布日施行、000年0月0日生效之第3條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向第二審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應依原定額數加徵,而本件上訴人係於114年1月20日提起上訴(有上訴聲明狀上所載本院收文章可參),故應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113年12月31日112年度重訴字第354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人新臺幣(下同)1,060.4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上訴人經原審就1,060萬元判決敗訴後,提起上訴,並擴張其訴之聲明,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60.49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5,8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185,802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宋姿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