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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重訴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顏嘉宏 

            顏世金 

            顏連德 

            顏文郁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即  被  告  財團法人台北行天宮



法定代理人  吳岳羽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忠慶 
訴訟代理人  何佩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顏嘉宏、顏世金、顏連德、顏文郁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零參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人財團法人台北行天宮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上訴人顏嘉宏、顏世金、顏連德、顏文郁,上訴人財團法人台北行天宮,以及上訴人陳忠慶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及第442條第2項各有明文。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而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顏嘉宏等人於本院第一審程序起訴先位聲明請求:陳忠慶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顏嘉宏等人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各1/4。備位聲明請求:陳忠慶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財團法人台北行天宮(下稱行天宮),再由行天宮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顏嘉宏等人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各1/4。又上開先、備位之訴,其訴訟標的均係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爰按系爭土地之價額核定本件先位、備位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為新臺幣(下同)9,795,056元【按系爭土地面積與該地段當期公告現值之乘積。計算式:99.04平方公尺×98,900元/平方公尺=9,795,056元】。又上開先、備位之訴,核其訴訟目的相同,所能獲得之訴訟利益亦屬同一,自係以一訴主張數訴訟標的而相互競合,揆諸前揭說明,應無併計價額之必要。
(二)本院第一審判決駁回顏嘉宏等人所提先位之訴,並判決其等所提備位之訴部分勝訴,經兩造各自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又查:
  1.顏嘉宏等人就其先位之訴敗訴部分所提上訴,其上訴利益即先位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9,795,056元,是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47,030元,未據顏嘉宏等人繳納,應予補正。
  2.另行天宮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於上訴狀載明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所提第二審上訴程序尚有欠缺,亦應補正。
  3.又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均未於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爰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命其等補正上訴理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玥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