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重訴字第39號
原 告 油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王振宇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
二、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因其經投標程序與
被告簽訂之採購案,被告對其追繳新臺幣120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依
兩造間採購契約第15.4後段約定:「訴訟時以招標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90頁),足認雙方間就本件採購之
法律關係,已預先合意約定以被告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
觀諸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
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則
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
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再查,原告起訴時,被告之登記地位於「臺北市中正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紙在卷
可稽,是本件兩造間因採購契約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有違誤,
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佳純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